新条例实施后组成计税价格在三大流转税中的运用
2009-07-15刘慧
刘 慧
摘 要:在没有销售额的流转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中,组成计税价格就成为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新条例实施后,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有了一定的变化,但也出现了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文章对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了分析、对比和总结。
关键词:流转税 组成计税价格 计税依据 从价税 从量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6-191-02
流转税就是对流转额征收的一种税,而流转额则是指商品或劳务在流通周转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数额(金额或数量)。流转税在我国税制结构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是政府税收收入、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现行税制中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就是我国流转税中的三大主体税种。
一、组成计税价格成为流转税计税依据的前提条件
计税依据又称税基,是税法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计税依据在表现形态上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价值形态,即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另一种是实物形态,即以征税对象的数量、重量、体积、面积等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以计税依据的不同为标准分类,税收可以分为两类,即从价税和从量税。
组成计税价格主要是运用于从价税中,当无法确定销售额时,条例规定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例如: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消费税中除了黄酒、啤酒、成品油以外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算。
二、组成计税价格内容的实质
组成计税价格,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组成一个用来计算某种税收的一个依据(价值量表示)。流转税的从价计算当中,计税依据是销售额或营业额,当无法确认销售额或营业额时才会运用到组成计税价格来计算。由此可见,组成计税价格实质上是销售额或营业额的替代,它的组成内容应该与纳税人确定商品的销售额或劳务的营业额是一致的。这其实也就是纳税人为自己将要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定价所要考虑的内容:首先要弥补回成本,然后是纳税人想要赚取的利润,最后还须考虑国家税收对其商品或劳务所要征的价内税。
因此,在流转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虽然表现形式会有多种多样,但内容实质只有一个,那就是: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价内税(消费税或营业税)。
三、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组成计税价格的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中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明确规定了组成计税价格要考虑从量税的部分,而不是只对进口卷烟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的计算。
原消费税暂行条例只对进口卷烟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的计算,而对其他情况如: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进口白酒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等均不考虑从量税金额。由于考虑从量税金额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会大于不考虑从量税时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因此,在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中就出现了对同一应税行为税基上的差异,让纳税人感到难以理解。同时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考虑从量税税额,国内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同等条件下的进口消费税税额就高于国内环节消费税税额,这也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此外,结合原暂行条例的规定,有的教材中还表明不考虑的原因是“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与价格无关”的观点,对学习者进行了误导。笔者认为,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基础虽然与价格无关,它等于“销售数量和定额税率相乘”,但是从量计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结果却是消费税的组成部分。不论从价计征的消费税还是从量计征的消费税均属于消费税的范畴,消费税又属价内税(即是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不仅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内,而且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之中。按照以上思路,组成计税价格就应该表达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成本+利润+从价计征的消费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成本+利润+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成本+利润+从量计征的消费税)÷(1-消费税税率)。
新消费税暂行条例正是综合考虑了上述的原因,对组成计税价格做出了相应的修订。现将实施新条例后组成计税价格在消费税中的运用归纳如下:
1.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后,不是直接用于对外销售,而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或用于其他方面。依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凡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新条例的第七条还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新条例的第八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新条例第九条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由此可见,新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后,组成计税价格在消费税中的运用更符合其作为计税依据的实质。它一方面改变了旧条例中组成计税价格运用上不协调的地方,同时也充分体现了消费税是价内税的特点,并纠正了某些人“组成计税价格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无关”的错误观点,从而使税法原理与具体税种的运用得到了更好的统一。
四、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组成计税价格运用的思考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由上述规定可见,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与细则对组成计税价格在增值税中的运用,不论是文字表述还是公式的表达,均与原条例和细则基本上是保持一致的。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鉴于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组成计税价格的变化,笔者认为上述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消费税”也应随之将相关从量税的计算考虑进去。例如:A公司将自产的白酒2000斤,成本8000元赠送给客户,没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可参考,当地规定的成本利润率为10%,白酒消费税税率为20%,定额税率为每斤0.5元。A公司的行为在税法上被界定为“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在计算增值税时,由于没有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参考,按新增值税条例的规定要用组成计税价格替代销售额计税。白酒是复合计税的应税消费品,若将从量税考虑进去,则计算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应该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消费税=(成本+利润+销售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8000+8000×10%+2000×0.5)÷(1-20%)=12250(元)
消费税是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的一道税种,主要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增值税与消费税实行交叉征收,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实行从价计税的应税消费品,其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即与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一致的,都是以含消费税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作为税基。因此,在无法确定销售额的情况下,两个税种组成计税价格所包含的内容也应该是一致的。虽然在新增值税条例和细则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但是为了在实际工作中发挥更直接的指导意义,实际上可以将上述新条例中的公式扩展为如下的表达方式:
(一)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对于非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成本×(1+成本利润率)
2.对于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销售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二)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1.纳税人进口非应税消费品: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2.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
(1)进口的是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2)进口的是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增值税与消费税同属于流转税,二者又是交叉征收的税种,无论是在纳税人、征税对象或者是计税依据方面,都有许多相同的法规界定。在解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细则的同时,也要考虑新消费税暂行条例和细则的相应变化,这样才能与国家修订条例的本意相符合,做到税基统一,税负公平。
五、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组成计税价格的运用
在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同时,也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组成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组成计税价格的运用与原暂行条例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变化,都是遵循了组成计税价格最实质的内容,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价内税(消费税或营业税),在无法确定营业额的情形下发挥计税依据的作用,保证了税收的完整与公平。
六、结束语
新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施行以后,组成计税价格的内容更加充实和完整,在三大流转税中发挥的作用也愈加明显。具体表现为:第一,增加了税收收入;由于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大于不考虑从量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这就使得从价计征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较改变前有所增加,国家增加了税收收入。第二,加大了对应税消费品的调节;税基增加的同时,相关行业和消费品的负担也加重了,这样对该行业和特定的消费品就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与开征消费税目的中的产业政策是相协调的。第三,计算公式更符合数学逻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是消费税的一部分,消费税又是价格的一部分,所以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应该包括在组成计税价格之中。第四,内外税制更协调、统一;新条例实施后,考虑从量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运用就不仅仅局限于进口卷烟消费税的计算,而是对于复合计税的应税消费品普遍适用,统一了计算口径。综上所述,新条例实施后的组成计税价格在三大流转税中的运用较之前更显协调、合理,真正体现了税法的公平、平等。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Ⅰ[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作者简介:刘慧,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广东省华侨职业技术学校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会计和国家税收 广东广州 510520)
(责编: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