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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未决羁押的公正性及其保障

2009-07-08靳成合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人权被告人嫌疑人

魏 雪 靳成合

摘要“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它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未决羁押是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代价的,那么,在现代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框架内,究竟应当如何辩证地看待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进而认识未决羁押的公正性问题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课题。未决羁押具有当然的公正性。对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暴露的各种损害其公正性的问题,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程序性的制度保障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未决羁押公正性审前羁押

中图分类号: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6-02

一、未决羁押的概念分析及应然定位

“未决羁押”,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状态,在西方论著中也称为“审前羁押”(pretrail detention),既包括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也包括进入审判阶段而尚未作出判决或者虽然作出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时的羁押。它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羁押在制度设计和实际实施方面的状况,大体上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羁押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古代法中的囚禁制度就是其原始的表现形式。在民主政治制度确立以前,羁押被认为是国家享有的一项无限制的权力,具有明显的惩罚性、随意性和野蛮性,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在近现代宪政制度下,羁押制度与公民的人身权利紧密地联结在一起,公民享有不受任意侵犯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机制。尽管受不同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所限,世界各国对羁押的意义和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制度规定,但是,由于羁押的本质就是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侵害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在现代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框架内,在主张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制度下,羁押应当定位于在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方法,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当牺牲个人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代价是为惩治犯罪所必需时,羁押才是合理和公正的。这样,羁押所应当具有的程序性、时效性、暂时性等特征也就自不待言。

二、未决羁押的公正性分析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未决羁押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为使侵犯人权的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提供了可能,对保证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清楚地看到,未决羁押是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为代价的,若用之不当,极易导致对被追诉者的人权的侵犯——联合国有关组织曾作出结论认为,“被审前羁押者在许多国家的拘禁制度中处于最差的状况”。①事实上,许多侵犯人权的事件也确实往往发生在审前羁押阶段,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权益失去保障。于是,这一受人诟病的“软肋”引来了人们对该制度存在的公正性、合理性的深深的怀疑。那么,这是否能够说明未决羁押是一朵“恶之花”?在人权保障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的今天,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辨证地看待这一问题?

(一) 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再认识与未决羁押的公正性

我们知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直接目的,但二者究竟处于一种什么样的价值位序却一直存在分歧。自从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将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作为两个对立的诉讼模式代表刑事司法体制中最基本的两项理念,以体现刑事司法中不同的基础意识形态和某项价值选择以来,在整个刑事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呼声就一浪高过一浪,而惩罚犯罪(犯罪控制)一度成为漠视人权的“替罪羊”,②刑事诉讼的犯罪控制功能渐渐被人遗忘。然而,“从刑事诉讼的具体任务和直接目的来说,不能把惩治犯罪放在次要的位置,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是以存在犯罪并应当追究为前提的”。③“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首要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④从国家的角度而言,保障人权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标,它的功能只是为了减少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行为的负效应,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应,达到犯罪控制的目标。这就好比一个企业,在很大程度上,对利润(打击犯罪)的追求几乎是企业生产的唯一目的,但是衡量一个企业的效应却应该是利润量(正效应)与污染环境(侵犯人权)的量(负效应)之和,所以企业为了整体效应必须要采取环境保护(保障人权)的措施,但任何一个企业都不会将环保作为生产目的。故此,尽管在刑事诉讼中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意义极其重大,但是,“一个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考虑惩罚犯罪而过度强调人权保障的社会是无政府社会,……是社会规范体系即将崩溃的前兆”。⑤所以,合理的选择应当是我们在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以及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更要确保社会安全和社会主体利益的保障,维护社会公益——“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是(刑事司法)要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要让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免受犯罪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或由此带来的恐惧。而且,严重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刑事司法)对各方都必须是公正的。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形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受害人或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⑥

未决羁押同样如此,我们不能仅仅为了保护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权而片面地只看到它的强制性,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否则,我们谈何公正、公平?只顾一方(被追诉方),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公正”!相反,打击犯罪,维护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这是人权实现的前提。在无罪推定原则下,羁押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一种例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以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作证,逃跑或自杀等。所以,为追究、控制犯罪而对未被确定有罪的人采取羁押措施,其正当性、公正性基础就在于其是“一个社会为稳定、安全和秩序需要而采取的被迫选择”——这一基于国家追诉犯罪以保障公民自由与安全的一般社会利益而对个人权利所作的必要限制只要保持必要的克制就有存在的正当性、公正性基础。正如丹宁勋爵所指出的那样,“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每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⑦

(二) 刑事诉讼程序控制理念与未决羁押的公正性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强制手段,未决羁押的公正性首先体现在它是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安定为终极目标之一的。但是,羁押措施的适用必然导致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丧失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直接后果,而“自由是一种价值。……对公民自由的任何限制,无论是通过直接的刑法,还是通过其他法律,都要说明理由和条件”。⑧我们已经知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国家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国家权力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样,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有效维护相关主体的基本人权,经过了程序性控制的未决羁押就具有适用上的公正性。也就是说,对被追诉者适用未决羁押是否公正的关键在于该措施的启动、决定和善后处理等制度设计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公正性要求。

从应然的层面来说,参考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实践,公正的未决羁押一般具备羁押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诉权原则。在符合以上原则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被羁押人受到公正地对待也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三、未决羁押公正性的保障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未决羁押的公正性是不能否认的——起码制度设计的初衷及应然层面上的程序控制兼顾到了社会公众和被羁押者等各方面的利益保护。目前,主要西方国家的未决羁押制度在立法上规定的较为完善与合理,并且在控制犯罪的同时也在不同程度上关注了被羁押者的诉讼权利。但是,制度的完美与科学并不代表司法现实的尽如人意。如以人权标榜的美国在1980年至1995年就有125名平民被警察虐待致死;在日本,羁押场所原则上应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拘置监,可是被羁押嫌疑人90%是在警察局的留置场(代用监狱),并且时间可长达20天,侦查官员往往利用给羁押嫌疑人施加压力获取自白。对于法治刚刚起步的中国而言,或许情况就更加糟糕——未决羁押制度的公正性因立法及实践中问题的严重性而日益受到质疑,只落得“衣衫不整”、“遍体鳞伤”。面对现实的不尽如人意,如何保障未决羁押的公正性就成了我们下一步必须解决的问题——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改革的启动已迫在眉睫。

当前,中国未决羁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法治水平的制度性欠缺。因此,改革的核心就是将未决羁押的授权、审查、救济等诸多环节逐步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这几乎是在未决羁押控制方面提高法治化水平的必由之路”。⑨当然,方向和目标容易确定,但是,如何克服在实现这一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任何制度设计都是“相对合理”的存在,一步到位式的改革只能是浪漫的“空想主义”。在未决羁押这一问题上,考虑到现阶段改革的可行性,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拘留、逮捕的启动审批程序,可以在保留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公开性,加大透明度。比如,我们可以设置“听证”程序,由启动申请的办案人员、被申请人和主持审批的机关负责人参加,审查拘留、逮捕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必要。这样就可以将原审查程序逐步司法化,扭转行政化的审批模式。

第二,在法律上增设司法审查机构,专门负责对拘留、逮捕及羁押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审查。这里应注意:一是审查主体应由司法官员(法官)担任;二是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采二元制,即由司法官员的“主动定期审查”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审查”相结合;三是羁押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管理。

第三,在刑事诉讼法上增设对拘留、逮捕的司法救济程序。具体包括:其一,增加被羁押人对拘留、逮捕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其二,被羁押人对“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司法审查机构提出申诉,经司法审查机构作出的决定为终审裁定;其三,修改国家赔偿法,使其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配套,并使有关规定更加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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