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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法律探讨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证券化债权证券

刘 琳

摘要作为民商事财产法领域一项全新的融资担保模式,资产证券化以其先进的融资担保理念和特有的技术架构设置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取得了长足地发展。伴随着资产证券化实践在广度和深度等方面的突飞猛进,学界对这一技术性制度模式的研究也日渐多样和深入。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本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44-01

一、资产证券化概念的重构

(一)关于资产和证券的概念

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其相对应的法学概念是财产或财产权利。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一般是指金融资产,包括债权资产和股本资产。证券为彰显某种权利的凭证。证券可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无价证券是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证券,也有学者从更广义上将证券概括为私法上和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文书,一般分为证书或证券。此外,按照在法律上的效力可分为证书证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

(二)关于资产证券化概念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最初主要是一种搞活抵押二级市场的手段。但目前人们已经将其作为沟通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一个有效途径,其本身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世界上主要流行着两种形式的证券化:金融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前者指资金短缺者采取发行证券的方式在金融市场上向资金提供者直接融资的行为;后者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的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流通和出售的证券的行为。资产证券化根据标的资产不同,可分为不动产抵押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等。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将资产证券化界定为创立主要由一组不连续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支持的证券,它可以为固定的或循环的,并可根据条款在一定的时期内变现,同时附加其他一些权利或资产来保证上述支持或按时向持券人分配收益。

(三)法律意义上资产证券化内容

资产证券化可简单理解为资产所有者通过让渡一部分未来权益,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转换为证券的形式,再转卖给投资人而使资产得以流通。由于被转换的资产多半为银行贷款,属于银行信用创造,因此又称为信用证券化。以上是从经济学意义上对资产证券化所做的阐释。从法学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创立当事人和构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缺乏流动性的债权转化为资本证券上的财产权得以流通的制度。所以,法律意义上资产证券化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揭示了资产证券化实质是债权证券化,反映了现代民事财产权证券化的大趋势;二是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性质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融资方式,拥有缺乏流动性资产的银行等融资者,将该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权,以证券的方式转让给投资者,资产所有者获得发行证券的现金收入,从而得以盘活资金,而投资者从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中获得投资收益。

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一)证券化使债权具有物权的特征

无论企业债券还是资产优先股票、资产支撑债权均是一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紧密结合的一种证券,证券是权利的形式。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而不需要其他条件。证券使权利主体一般化而失去色彩身份而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将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法定化,借助物权法定主义,淡化证券上请求权的相对性,从而凸现了证券权利的对世的效力,获得将证券上的权利物权的效果。债权的物权化强化了债权的流通性,即加快了流通的速度,保障了流通的安全。交易关系需要单纯经济的财产的要素,如果混杂人身和感情的要素,必须妨碍交易便捷灵活。因此在交易发达的同时,极有必要把债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来处理。交易的发达和广泛使得任何交易都不过是无数交易者所组成的买卖长链中的一环。无论哪儿出现了一次障碍,整个链条都会发生振荡。因此,面对这种影响极大的障碍,法律交往的安全性也就关系到交易的成败。证券化正是顺应这种潮流将债权证券化进而物权化,实现交易安全且自由的法律思想。传统的证券化融资手段还没有完全摆脱人的身份色彩而使权利的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一旦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将使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很难实现甚至完全落空。

(二)资产证券化将债权彻底摆脱人的色彩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性质

一般来说,对于银行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资产的现金流取决于原始债务人(借款人)的信用,受其经营效果的影响.但在证券化过程中将分布地区广泛、数量较多的具有同质性的贷款按照历史资料用现代化的高科技手段分离重组,根据大数定律,集合的贷款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将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和稳定性。SPV作为资产的载体,只要资产完全脱离破产,其信用和资产的信用是一致的。公正独立的评审机构根据证券化的现金流质量和交易结构(主要是SPV破产隔离)的安定性来评定资产的信用等级,由此将证券的风险锁定在客观稳定可靠的资产信用基础上而与发起人甚至原始借款人的信用无涉。该风险主要来自社会政治经济国际环境的变化。这种风险是由共同的或者普遍的因素造成的资产波动性的系统风险,也叫不可分散的风险是任何财产都面临的风险。这样证券化的资产便具有了同一般性财产一样的独立的财产性意义。证券权益的清偿归结于独立的财产的信用而非人的信用。在法学上,信用被理解为对对方的偿还能力和偿还意识的信赖。由于偿还意思属于个人的主观问题深藏于内心而难以为他人所知。因此,对信用的有无的判断逐渐转移到对客观性的偿还能力的判断上。因此,具有确定性本质的物的担保,取得以信用为中心的位置。这样,具有形式统一便于转让的证券形式使得具有独立财产信用价值的债权资产从静止状态变为流通的运动状态,让以物为担保为中心的现代但保制度的作用在融资过程中发挥的淋漓尽致。

三、结语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的创新意义在于创造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信用担保。资产的真实出售和SPV的破产隔离构造是实现信用独立的基础手段。发起人通过资产信用的独立而将资产本身存在的系统风险转移给投资者。证券持有人也远离发起人个人信用的不确定性而对投资更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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