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09-07-08杨炜彬
杨炜彬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救济手段,在国外立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已广泛运用到侵权案件。在我国,仅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零星的司法解释中,而作为我国现存民法领域最高法则的《民法通则》则未有体现,而且也未能得到民法领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认可。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合理性和重要性而应在我国未来制定的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中逐步得以广泛运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补偿可非难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0-01
一、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及我国应否引入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符合补偿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才能向法院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争论,在美国由来已久,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掀起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讨论,我国近年来对这一制度应否在我国民法领域内适用也有所讨论。主要形成了赞同说及否定说,而笔者主要是持赞同的观点。
从性质上看,一般损害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实际上是以同等数额的财产购回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是,在贫富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这种赔偿可能对富人的不法行为不能形成有效的遏制,相反,少数富人甚至利用其优势的的社会经济地位而毫不考虑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恣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实施不法侵害,因此形成了有钱就有法律、有钱就能掌控法律的严重不公平的社会问题。穷人要是受到不法侵害,要通过烦琐的司法程序,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仍然可能得不到本应该不受侵犯的利益的合理补偿,对于富人,他们只需委托一个代理人,便可凭借其经济优势地位,尽量削弱受害方本应得到的补偿,从法之应然公平角度讲,即使其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都只是合理地买回己之过的过程。
反对者认为,被告无论财力多寡,其不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都是一样的。刑法的处罚都不考虑被告的财力,民事赔偿更不应当根据被告的贫富差距而施加不同的责任。这种根据财力作出处罚的方法,显然也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根据财力作出处罚的方法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考虑赔偿数额时要考虑的因素,但绝不是唯一因素,考虑这一因素,是因为富人、大财团有足够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执行起来比较容易,给恣意妄为的有钱人以足够的阻吓威慑。当然,侵害人要付出高于自己造成损害数倍的赔偿金,确实对侵害人来说有失公平,但由于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侵害人欺诈、故意等具有主观恶性的可非难性行为,既然刑法不能对之惩罚(严重侵权行为一般需要刑事惩罚、民事赔偿),则交由民事上惩罚也是合理的,正好填补刑法与传统民法所未能相交的空白地带。因此,对于侵害人来讲,他避免了刑事处罚(是否已受刑事处罚也是考虑赔偿金的因素),而承担民事惩罚也是公平的。对于受害人而言,上面已作分析,正因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他才能得到法律公正的待遇,对于社会来讲,其他人基于此种制度的存在,他们也必须诚实公平地履行合同,尽充分注意的义务而不恶意地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维护了公正与正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探讨
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得到我国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但该制度并不是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其只能作为特别原则加以适用,并不能滥用,同时,笔者也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逐步地在各应该适用的法中得到肯定,但并不应一时间全面铺开,本文拟对以下几种可适用惩罚性损害的民事行为作分析:
(一)合同欺诈,虚假广告
本文认为,合同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合同是除人身关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正如前文所说欺诈的可非难性程度很大,作为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信任基础上的合同关系,欺诈方利用的便是对方的信任,是对社会信用的重大冲击,严重动摇着私法的诚实信用及平等的理念,主观上具有可非难性。作为损害事实及以补偿为前提的构成要件,合同欺诈受害方有巨大损失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是不争的事实。合同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目前尚不构成犯罪的合同诈骗行为的有力调整。
(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
产品质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上的可责难性可以是故意、欺诈或者是重大过失及.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产品质量问题已成为人民最为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种假冒伪产品充斥市场,无论企业大小,明知可能会危及健康和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都不惜冒风险,导致严重损害了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安全,究其原因,是风险太小,任何人都冒得起被行政处罚或补偿性赔偿的风险,作为能调动社会无穷力量的法律制度一旦在产品质量责任中得以认可,其对只顾自身经济利益,而罔顾社会的人来说,其遏制力是极大的。当然,其主观必须具备重大的过错,因此,基于惩罚性赔偿对主观的可责难性,对于产品质量的无过错行为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一般的补偿性赔偿。
三、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但作为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动摇,其得到立法的广泛认可也确实需要一段时间,笔者以为,立法可以采用逐步推广的做法来认可这一制度,而不应马上在民法典的多个条文中适用,民法典只要确立这一制度,以后可以通过不断修订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