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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

2009-07-08罗建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

康 静 罗建兴

摘要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物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本文对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做了简要的论述和分析。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财产

中图分类號: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74-01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沿袭各国物权法惯例,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但《物权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对其僵化性的缺陷作出改善,因此,有很多学者主张物权应该自由创设。物权自由创设或者法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物权法》对于物权的法定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这种规定是有它存在的合理性土壤的。

《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的享有、变动往往涉及第三人,因此应该严格物权的内容和种类。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立法实践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债权,但没有使用“物权”的字样,而是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制定之后的法律和各种民事法规,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没有明确地提出物权的概念。

虽然民事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我国民法学说还是接受和承认物权法定原则和理论的。但是,由于缺乏实体法的支撑,并没有指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与效力,司法机关也没有以解释的形式来确立这项原则。

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动和制定并出台,使“物权”的称谓为众多的老百姓耳熟能详,物权的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也最终为《物权法》所确认。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虽然大多数的学者赞成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仍然有颇多争议,各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所设计的物权法定原则也颇有不同。

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终于出台了,物权法定原则终于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约定和创设。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类型法定。所谓的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类型的物权。例如,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设定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

第二、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能因为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第三、物权的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第四、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例为: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建的物权法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的主要原因,是出于整理旧物权,建立新物权体系的需要,也有人认为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也有人认为各国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了社会所有制关系,对经济社会关系影响重大,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笔者认为,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刚建立不久,再加上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有以下的原因: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是由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基础决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的国情下必须坚持物权法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或改变物权的种类或者内容。物权的创设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国的土地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权法定原则,整个土地制度体系的根基将不存在,从而导致该体系的土崩瓦解。

第二、物权法定原则对各类财产进行平等的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有一句古话,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法律允许人们任意创设物权,则很难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去保护和确认人们的财产,人们对于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充满了不确定,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那么恒心也就无从谈起。这会严重影响人们生产、生活得信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

第三、如果实行物权自由创设,会增加许多社会成本。首先,因为允许任何人自由设定物权,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交易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进行一项物权交易,都免不了费时费力费财来证明、调查与检索财产之上的真实权利状态。其次,买方可能因为卖方在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内容不符合自己的需要,而要与卖方,甚至是卖方以外的对财产仍保留决定性处分权的人,进行谈判,支付额外的谈判成本。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性缺陷

法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失去了灵活性,抑制了在市场交易与博弈过程中自发生成的新型权利和新生权利内容,压抑了市民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立法的创制,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因此,严格固守物权法定原则必然导致其僵化的结局,僵化性也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所在。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伴随时代的发展,显现出某种程度的僵化性,但各国立法和民事理论并没有全盘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是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正,弥补其缺陷,以使其顺应社会发展变迁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设定物权类型和物权内容,而不能凭借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类型。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才能依据本国历史文化传统,结合本国的政治和经济条件架构筑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法体系

我国的《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经济是不断进步的,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法律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我们的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我们的物权法又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这就是说,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类型的物权,我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律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活口”,以保持其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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