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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许霆案看新闻自由及其界限

2009-07-0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8期
关键词:许霆司法独立新闻自由

周 建

摘要许霆案在2008年引起了国内各界的讨论,媒体对案件进行了广泛的报道。从总体而言,事实上新闻媒体在该案件当中是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媒体在报道当中也有一些不适当的报道和主观性的评价。那么新闻自由是否应当有界限?界限的范围究竟在哪里?本文将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各自的价值以及美国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探讨。

关键词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界限

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57-02

自2007年11月起,许霆案开始审理时起,就在国内引起了不小的震动。社会各界对案件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社会各界就许霆是否构成金融机构盗窃罪,量刑是否适当,银行的过失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该案件基本经过简略如下:许霆,25岁,山西人,2006年4月21日在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机器出故障,用余额只有170多元的卡,重复操作171次,共取走现金17.5万元。被捕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3月31日被广东省高院改判有期徒刑5年。

本文主要将针对案件当中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进行探讨。在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中,媒体对案件进行了广泛的客观性报道,从许霆的家庭状况,工作状况,到案件发生,银行的态度等。同时,媒体也对许霆案做出了许多主观性的评论与阐述,如对许霆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量刑的情况等。

这些报道对于许霆案的处理和最终走向合理的判决具有巨大的作用。媒体监督在案件的处理当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和参与。但是在这些报道中,我们不难看出仍有相当一部分角度是从许霆相对于银行而言的弱势地位以及银行ATM机故障出发的,带有较为强烈的同情意味。

一、许霆案当中影响司法独立的新闻事件及评价

(一)一审期间媒体的报道

在案件一审期间,媒体对案件进行了相当多的报道。但是报道的主要角度还是在于从银行ATM机故障,许霆是否构成犯罪的探讨,以及一审宣判后对于“无期徒刑”的质疑。同时还有部分媒体甚至做出了某些结论性的报道和阐述,使用了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使得广大民众对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充满了质疑。

这些同情性的报道一方面的确阐述了部分案件事实,对银行的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阐述,起到了媒体对于法院司法的监督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对于舆论的导向对二审法院形成了巨大的压力。由于媒体的报道铺天盖地,使得二审法院在重审之前,法官就已经形成了舆论上的大方向,也即一审判决是不合理的,一审法官在判决时是欠考虑的。这样的影响对于二审的影响应该说是不利的。

(二)广东高院重审期间,许霆语出惊人,网友倒戈

2008年2月22日的第一次重审时,许霆在法庭上作出“从发傻的ATM机上取钱为的是替银行保护财产”的辩词。在这之后,网友纷纷倒戈,转而指责许霆不诚实。

许霆的辩护词具有一定的戏剧性,而产生的影响是整体舆论导向上的变化。由此可以看出媒体与舆论具有非理性因素,公共意志的合流并不总是向着合理与适度的方向发展。事实上,如果出现不良因素的诱导甚至会向着不合理和极端的方向发展,影响法院的审理与司法公正。

(三)两会期间高层暗示性的表态

2008年3月10日,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被记者提问时表示,许霆被“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一审判无期明显是判重了”。

高层的表态时间发生在重审宣判前,这本身被广大媒体看作是改判的信号。但是从法理上讲,很明显这样的表态在二审宣判前是非常不合理的。在我国的法院体制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此重要的法院系统官员进行的公开表态,不仅仅是会产生舆论上的巨大影响,对二审法院判决的影响无疑也是非常巨大的。这样的结果明显违背了上诉制度存在的意义,更何况在两审之后还有的再审程序。

(四)宣判前的预测性传言以及相吻合的结果

二审宣判之前,法庭外媒体已有改判5到7年的猜测。这些猜测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根据“内幕消息”,以及相关人士的暗示推断得出。这样的暗示与内幕的透露,无疑是对司法独立的违背。

二、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价值

上述新闻事件应该说是新闻监督当中的不和谐因素,这样的不和谐本质上来说体现的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界限问题。要分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界限我认为首先要明确的就是二者究竟是什么以及二者真正的价值是什么。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一般包括三层含义,即排除行政干预的权利,采访权利,报道权利。不难看出,新闻自由的本源来自于宪法当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延伸。公民的言论自由是现代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基础。

作为言论自由合理延伸的新闻自由有何价值?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独立、公正、客观的新闻媒体能够对权力的行使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能够自始至终对某一事件保持关注,并且能够达到一定程度的渗透,从而增加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其二,新闻媒体通过大量而深入的报道,从而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权。这一途径是公民知情权行使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它保证了公民对权力行使的了解和掌握,是公民参与民主讨论的前提。其三,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的重要保证手段。新闻媒体不仅满足了广大公民的知情权,同时还为公民直接参与,行使民主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这样使得新闻媒体成为了民主实行的手段之一。

其次,司法独立源自于三权分立的要求。孟德斯鸠提出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分立的思想可以说从根本上影响了西方尤其是美国的国家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三权分立从结构上形成了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国家政权机构,从而进一步形成了良性的互动,保证了权力的非恣意性。司法权是三权结构当中的重要一环,司法独立从根本上说是司法权这一环能够发挥相应作用并且能够使司法权本身也能够良好运行的前提。司法独立的作用在于促进司法公正。

对于司法独立的价值,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与司法独立的两个不同层面意义相对应,司法独立的对外价值是使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对内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前者属于司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后者是司法独立追求的价值。

从以上的阐述能够看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新闻自由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引导舆论导向,从而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妨碍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当新闻自由妨碍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的时候就产生了价值上的冲突。

三、从许霆案看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界限

我们可以看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种价值在许霆案当中的此消彼长。同时,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各自存在着巨大的实际意义。那么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能否找到一个合适的界限,使新闻自由在发挥巨大监督作用的同时,不至于影响司法独立价值的实现。

(一)许霆案中媒体行为存在的问题

在一审期间和一审结束后,新闻媒体对许霆案进行了大量带有主观性色彩的报道,如将报道重点放在银行的垄断地位和管理责任,对许霆同情性的描述以及许霆父亲对于儿子童年感性化的叙述。这些报道事实上已经在主观上对许霆的犯罪行为进行淡化,同时强调银行的强者地位。

许霆案审理始末,媒体报道贯穿全程。在二审作出判决前,大量媒体已经做出了结论性的评价。这些报道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舆论导向,给予了许霆足够的同情。而这些同情性的导向事实上直接影响了法院的二审判决。同时,在两会期间,根据高层人士的话语进行了大量推测性的报道,对二审法院形成了巨大的压力。

(二)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空间的定位与限制

鉴于新闻自由的巨大实际意义,新闻媒体应当接入司法空间。但是应当如何规避以上种种问题呢?其界限究竟应当如何呢?笔者尝试做以下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新闻媒体不能做什么事情。我国目前尚无对于新闻媒体在司法程序当中报道行为进行明确限制的规定。对于新闻媒体应当注意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新闻媒体来说,适当的评论和报道合适的。但是如果报道当中含有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并且对案件做出决定性的评价,这样可以肯定的说就是不合适了。媒体并没有专业的立场和专业的知识,这样不适当的评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能误导群众。第二,新闻媒体在进行案件报道的时候,必须如实展现案件的全貌,不能够进行有偏颇性的报道。从新闻媒体本身的地位来说,新闻媒体应当是中立者。当媒体进行有偏颇性的报道的时候,会对正在调查审理的案件形成不必要的舆论压力。第三,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案件,尚未做出司法判决之前,媒体不能抢先报道,发表有倾向性的评论,对法院施加压力。处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案件在法律上还没有结论性的评价。而拥有进行结论性评价的主体只有法院,新闻媒体抢先报道,进行倾向性评价的后果只能是影响司法公正。第四,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上的攻击,不能歪曲捏造案件事实。这不仅仅是对于司法公正的保护,更是对办案人员人身以及其能够适当地进行司法工作的保证。

其次,新闻媒体在实际当中的确能够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对于新闻媒体在报到时事实上应当有所侧重,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对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直接代表国家权力,对其进行有效监督的也就是发挥新闻媒体“第四种权力”的作用。第二,对于干涉司法机关进行独立审判的外部力量,尤其是行政权力的干涉要进行积极的监督。在我国,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情况屡见不鲜,只有在结构上设置一个与之相均衡的监督机构才能够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在其他途径的有效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新闻媒体无疑是最有效的力量之一。第三,新闻媒体对司法过程应当充分客观的进行报道,对已公开的司法文书应当进行充分的报道和公开,弘扬法治,宣传法律。

(三)在案件审理当中规范媒体行为的具体措施

案件审理当中的具体措施是保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能够相互协调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文件,专门规定新闻媒体与法院相互之间应当如何控制好自己行事范围的具体措施。以下是美国克拉克大法官规定的具体措施:“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

从以上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四条明确了新闻媒体在法庭上和法庭下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二、八条明确规定了两个隔离,即证人与新闻界,陪审团与新闻界的隔离;第三、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信息禁止泄露;第六、七条规定了法院审理程序上应当注意的技巧;第九条为兜底条款。这九条事实上形成了一个针对完整诉讼过程的完整的防范措施,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许霆案当中新闻媒体暴露出的种种问题,实际上是对新闻媒体介入司法过程规定不明确的结果。我们在认识到新闻自由的巨大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对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的问题进行明确限制。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推进相关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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