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度
2009-07-07田文茜
[提要] 涉外合同的涉外性不仅导致涉外合同案件可能要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导致涉外合同的国际管辖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涉外合同案件愈来愈多,明确我国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度,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显得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 涉外合同案件;诉讼管辖;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田文茜(1968—),女,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山西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山西太原030021)
涉外合同的特点在于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即合同的主体、客体、行为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涉及到外国。涉外合同的涉外性不仅导致了涉外合同案件可能要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导致涉外合同的国际管辖权问题。因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别于一国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范围上与国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明显不同。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体现着一国主权的行使,而且直接影响着案件审判的结果,影响着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涉外合同案件愈来愈多,明确我国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度,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显得越来越重要。
一、涉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权
涉外合同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范畴。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中,另一方面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立法上,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司法实践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只就部分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法中某些关于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可适用于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六个原则:
1.地域管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凡被告住所或经常居所地在我国境内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国境内的被告,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由上述所在地法院管辖。
2.专属管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就专属管辖作了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协议管辖的原则。该条款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推定管辖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5.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我国已参加的涉及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3年参加)、《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参加)、《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参加)。
此外,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时必须信守上述条约的规定。
6.特殊情况下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在应当适用我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如果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二、涉外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立法上主要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以下五个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而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争议后选择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关于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自然人基本采取的是行为地法原则,对法人采取的是本国法兼行为地法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即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司法实践中,我国以“特征性履行”作为对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界定的依据,即哪一方行为属于合同中最具特征性的履行行为,就适用哪一方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在通常情况下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实践中,我国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上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例外条款。即:若合同明显的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是我国解决属人法连结点积极冲突的依据。即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时,就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时,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
3.仅适用中国法律的特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4.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凡中国缔结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准据法不同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1988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公约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公司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
5.特殊情况下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在应当适用我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不仅是一国法院得以审理涉外合同案件的前提条件,而且是其作出判决,得以在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必要条件。管辖权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适用的准据法;法律适用问题取决于何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了保证我国主权行使,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司法就必须随着涉外经济的发展不断调整完善我国涉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度,这是中国经济和世界经济接轨的发展要求,也是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要求。
[责任编辑: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