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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比较及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

2009-07-05张龙飞

科教导刊 2009年36期
关键词:责任法损害赔偿案件

张龙飞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各种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件大大增加。中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调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则,因适用不同国家的准据法,会出现悬殊的审判结果,因此,国内消费者、用户,得不到有效保护及遭遇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已日益引起关注。美国是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本文通过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比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现状, 分析这些案件产生的法律原因,对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涉外产品责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中美产品责任法若干方面的比较

1.1 产品范围的比较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产品责任法中所指“产品”的涵义十分广泛,几乎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东西,凡涉及任何可销售的,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还把电、天然气、通用软件等无体物也包括在产品范围内。

相比之下,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且相互矛盾。《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2、第3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都没有将电力等无体物、农产品、未加工的天然品包括在内。而且仅对用于销售的产品纳入范围,但实际生活中很多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的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范围要狭窄得多。这种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出现以下情况:美国的农产品、未加工的天然品输入我国,如因其存在缺陷导致侵害我国消费者、用户的权益,依我国法律我们无法对其追究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责任;相反,我国的农产品等输入到美国,则要受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约束。

1.2 产品缺陷认定的比较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在实践中引用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二版》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其一是指不合理的危险,这一标准与美国是一致的。其二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认定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颇为方便。

由于两国在产品“缺陷”认定上不同。同样的产品,在美国获巨额赔偿,在我国则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就不可避免。因为外国产品只要符合我国的法定质量标准,就难以认定其为缺陷产品,即便其确实存在不合理危险。相反,我国出口的产品,即便是合格产品,也不可避免其承担产品责任的可能。

1.3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整个产品责任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疏忽责任、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发展历程与美国基本一致,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未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由于这种法律上的不明确,学术界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做法。

与美国的严格责任相比,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模糊的,虽然实践中一般也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但却是不明确的,不完全的。由于这种混乱的状态,在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中,相同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本国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1.4 损害赔偿数额的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与违规的成本相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人身伤害,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占相当一部分;(2)财产损失;(3)惩罚性赔偿。在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因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额往往是十分惊人的。

我国赔偿的范围主要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主要的区别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额非常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既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实践中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另外,我国法律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对损害赔偿基本上是采用补偿性原则。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赔偿额过低,以致各种因产品缺陷侵权的现象屡治不止。

2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法律的思考

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尤其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方面,现行法律还存在不少空白。但各国企业将越来越多的产品销往国外,如果仍旧坚持这种低保护水平,势必导致将其优质产品销往本国或其他国家,将劣质产品销往我国。如何做到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护国内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已是极为紧迫的任务。笔者有以下建议:

2.1 与国际“接轨”

(1)扩大“产品”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及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应当将不动产、电力等纳入产品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也可以考虑将部分农产品、软件类归入“产品”范围,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用户的利益。

(2)明确、完善“缺陷”的认定标准。通行的做法是:规定“缺陷”应采用“不合理危险”单一标准,将“不符合准、行业标准”的标准排除。

(3)明确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笔者认应广泛地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对一些行业或产品,可以有一定的例外。产品责任法应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过分强调生产者的利益有违这一宗旨。

(4)提高赔偿额。与美国等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额相比实在过低,我国受害者遭到损害后得不到有效补偿。提高任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明确具体地规定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2.2 完善国际私法立法

如何有效地保护国内消费者、用户需要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从某种意义上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立法,其首要任务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因为这直接关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和法律的适用,从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1)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上,各国的争夺激烈。产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都希望由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来管辖。我国应效仿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在管辖问题上应力争主动。我们在采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的同时,可以补充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

(2)确立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中弹性原则。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行为法,是一个传统的适用原则。但是,如果机械、单一地适用这一原则,而不考虑其它因素,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我国产品责任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我国法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突破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采用最密切联系则和最有利原告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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