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权与行刑权运行机制的重塑
2009-07-05于同良
于同良
摘要学界定刑罚权涵义以及架构刑罚权有助于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我国的行刑权分属监狱、公安和法院行使。由于刑罚权与行刑权的有效运作受制于刑事法体系、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的诸多因素,刑罚及行刑效益受到制约。我们应当从全局及整体高度,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建立行刑权的法律规则,统一调整行刑权关系和行刑权活动。
关键词刑罚权行刑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58-02
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最严厉的制裁方法,通过建立和运用刑罚权,并最终通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活动实现自己的内容,发挥着预防和改造的效益。从刑罚的产生、发展及国家对刑罚权运用的价值追求等多方面考察,科学的刑罚权运行机制是最大程度实现刑罚效益的保障和条件。从预防和改造的目标出发,强化对刑罚权的架构和配置以及行刑权的有效运行等,确已成为理论工作者与实践工作者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刑罚权的架构及其意义
在刑事法理论上,刑罚权的权能及其含义是什么,因立论依据不同而结论各异。通过对刑事理论与实践、刑罚权结构与刑罚运用过程的研究来看,刑罚权的含义以“三分四段五方说”概括比较适宜、比较科学。所谓刑罚权运行的“三分四段五方说”,是指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实际运用,应当析为:“三分”,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方”,刑罚创制之(刑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之行刑机关。这是对全部刑罚权活动“结构”和“运行”的综合架构。如此架构刑罚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是,刑罚创制权、刑罚适用权和刑罚执行权是刑罚权的基本权能。三项基本权能有机融合,形成了刑罚权运行结构的基本框架。
二是,侦查权和起诉权同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从其“犯罪与刑罚”活动的性质说,二者都属于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范畴:侦查、起诉共为追诉、求刑,求刑、审判同为适用,核心是审判机关的适用权,都是刑罚权的组成部分。因此,为了刑罚适用权准确、有效的行使,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证实犯罪的成立及其相关的若干情形。同时,还需通过起诉权活动,并按一定程序提起对犯罪的追诉。因而,从刑事活动的高度考察便会发现,侦查权和起诉权既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两项重要内容,又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
三是,行刑权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基本权能结构中,除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具有决定意义外,审判权是前提和核心。正是因为这一点,审判权一直是司法权的象征和代表,执行权则是关键和根本,行刑权被认定为“现实的刑罚权。”
四是,行刑对刑罚效益的达成,不仅是程序上的最后环节,而且最具刑罚实现的意义。一方面,它突出了审判机关准确适用刑罚的作用和地位,明确了在此过程中侦查权和起诉权的重要意义和使命,他们共同构成了刑罚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即罚当其罪;另一方面,它强调了行刑的关键性作用,行刑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变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
五是,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科学依据。从刑罚权的构架和刑罚的实际运用两个方面来看,应当健全用刑权和行刑权运行的刑事立法体系,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部门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与行刑、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从提高刑罚效益,实现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目的出发,应当加强行刑的规范化、法治化,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行刑司法体系。
二、行刑权的表现形式与评析
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具有刑事司法权性质。行刑是刑罚执行机关运用行刑方法,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的任务。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综合我国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及实践,行刑权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监狱的监禁行刑权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监狱监禁行刑。从监狱监禁行刑权的内容来看,监狱的监禁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性”行刑权应当包括实现对罪犯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即:《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全部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而不仅仅指第三章“刑罚的执行”规定的内容。“程序性”行刑权是指传统的监狱行刑权所涵指的、已经被普遍认可的行刑方面,如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和严格限定下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等项行刑权;即:我国当前刑事法规定的刑罚执行程序和变更执行方面的收押权;减刑、假释的建议权;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和释放权等。
关于减刑、假释等项刑罚变更执行的权力究竟是审判权、还是行刑权,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完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说,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实为合理和必要;从刑罚执行唯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说,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笔者以为,关键在于从实体到程序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机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权科学、合理、有效的行使,而其权力归属及分配去向则是次要的。因为,无论是行刑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在科学的机制下行使权力,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立法资源——立法授权和司法资源——司法能力及相应条件。
(二)公安机关的行刑权
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执行。由于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不予关押,在社会中改造,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进行改造。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警力有限,只能注重刑罚执行的“结果”,而对刑罚执行的 “过程”关注较少,致使刑罚执行的 “过程”散、乱,约束不力,刑罚的效能大打折扣。许多执法人员对罪犯监管实行“单线联系”,未按规定公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刑期以及监管组织等,不具备公开性和公示性,群众看不到,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管不到,刑罚执行无法做到社会化,“监管”与“配合”无法落实。
(三)人民法院的行刑权
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的定位来看,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然而从刑事执行的现状看,它同时还是刑罚执行机关,某种程度的审、执合一,既不利于确保法院中立、无偏、消极的地位,也会造成行刑效率低下、行刑的规范性或科学性不强的局面,如罚金刑的执行效率不高、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缺乏规范性与科学性等。
三、影响行刑权有效运行的制约因素
勿庸讳言,刑罚执行的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水平,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司法变革的要求均存在着若干不相适应的情形,从刑罚执行的观念、到刑罚执行的水平和刑罚执行的状态都是如此,如:一方面执行被列入“刑事诉讼阶段”,另一方面监狱等却被排斥在“诉讼主体”之外①;一方面强调管制、缓刑等的扩大使用,另一方面管制、缓刑等的执行过程却过于随意等等。从根本上说,刑罚权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行刑是刑罚权实现必经的实践环节,行刑不仅表现出了其特殊的实现性、实践性意义,而且其任务也最为艰巨。然而,依现行法律包括《监狱法》,监狱的监禁执行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执行,却没有、也无法得到与其职能和任务相适应、一致的条件(特别是法制的与法律实施的),使监狱等执行机关在国家司法权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
第一,在刑事司法体制及机制运行过程中,监狱、公安、法院的行刑主体地位呈现出不完整性,以至于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形成与刑罚权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公、检、法同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使得具有行刑职能的监狱、公安﹙行刑﹚、法院﹙行刑﹚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某种附属的意味,这既不符合事实,更有违于现代刑法注重行刑、重视刑罚效益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在部门主导、部门分立体制基础上进行的监狱立法,尽管具有基本刑事执行法、行刑法的地位与作用,但同样因其并非全部刑事执行法或行刑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行、衔接、统一的基本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因而影响了行刑法的效力。《监狱法》的实践与运行状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而从立法上、司法上和理论上,在《监狱法》和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配套颁布实施的条件下,尚难见到这种情形发生改变的迹象和理由,“惯性”使得监狱和行刑仍按照陈旧的轨迹运行。
第三,《监狱法》不仅是不完整的行刑法、刑事执行法,甚至也是不完整的自由刑执行法,短期自由刑的执行被排除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成为闲置的一块‘法治自留地;非监禁刑等的执行更是任其处于‘无法状态。”②尽管我们可以用常用的“权宜”立法、“应时”立法加以解决,但是从立法权限和立法技术上讲说,如果效力和规格更高的《监狱法》都不能实行相应的调整, 这种“权宜”、“应时”的“修修补补”带来的,除了一时便利和不完全的“法治”之外,恐怕就没有什么了。
上述情况的存在,实际上造成了国家立法资源和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刑罚执行的活动条件艰难,在相当程度上使刑法改革的成果在最终环节上大打折扣,甚至化为泡影。这种立法、司法中的矛盾势必极大地影响最具强制性和严厉性的刑事法的权威和效益,威胁刑事法律整体效力的发挥。
四、行刑权的立法与司法变革
“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法(简称行刑法)是刑法学系统结构的三大支柱”③。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是国家创制刑罚、运用刑罚,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从国家运用刑罚的实践角度看,行刑权是刑事司法权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刑罚权的实践性环节,只有通过行刑权活动才能最终地实现刑罚。因此,应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行刑权,并建立行刑权的法律规则:刑罚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行刑权,受法律保护和监督,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与公、检、法各机关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从刑罚权运行的原则和目标出发,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状况,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进行对刑罚权或行刑权的运行予以规制:
第一,进行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行刑权关系和行刑权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而不是人为地把他们割裂开来或者说使其中的相当部分处于“无法”状态。建立由刑事实体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刑事部门法为主干 和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刑事实体、程序、执行三法的建立,才真正意味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完善!
第二,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完全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系,并实行各有关专门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司法活动内部结构的协调与统一,确保刑罚执行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有效实现。
从我国现实出发,在现行刑事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虽然这需要进行国家权力分配结构的调整,即: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行的调整,但进行这种权力分配的“微调”并非是不可能的事情,如:在我国现行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体系,把现行分属监狱、公安和法院的刑事执行统一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否则,依传统的、现成的或便利的等原因,而把同一的刑事﹙罚﹚执行割裂由公、法、司分别执掌,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行刑活动主体,也无法建立起与基本刑事部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相配套、衔接的刑事(罚)执行法,影响刑罚执行活动的效力,不利于发挥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效能。
第三,科学规范刑事执行、刑罚执行的程序性要求。在刑事﹙罚﹚执行的专门立法中,要着重规定刑事执行、刑罚执行的程序性要求,明确刑事(罚)执行的资格、程序、具体方法、途径、效果等,。通过行刑权的内在规范,以确保刑事执行、刑罚执行的专门性或规范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