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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初步设想

2009-07-05沙飞彤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证人制度

沙飞彤

摘要本文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谈起,纵观国外先进的理念和一些较为完善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立足于我国的特殊情况,总结归纳出了几点适合我国运行的几个先进且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为建立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和思路。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人身安全保障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40-06

过去的两年,对于长久以来关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工作者及民众无疑是充满希望的两年,因为在这两年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社会各界无数次提及,经过刑法学界各方专家学者的无数讨论过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有望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死刑特别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等也是讨论的焦点。但对于长久以来为民众担忧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我们很遗憾的,没有在各专家的讨论范围内看到、听到,那么没有被提及是不是就等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整建立不重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让我们来看一组数字,据某检察机关近几年的统计,其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证人的约占4/5,出庭作证的不到1/10,出庭率仅仅约在5%至10%之间。从实际情况看,案件需要证人出庭而证人没有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也呈上升趋势,那么,证人拒绝作证对刑事诉讼活动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疑是显著的。尤其自2008年3月13日凌晨4时55分,安徽阜阳市颍泉区豪华办公楼“白宫”举报人李国福在安徽第一监狱医院死亡这刻开始,举报人、证人这个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再次正式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中,引发各界的讨论和深思。本文便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谈起,纵观国内外的证人保护理论体系,对当前中国证人保护体制提出几点改进的建议,为建立和完善中国证人保护制度寻求一个视角和思路。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安全,长久以来就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之一,它不仅是社会作为整体的价值的诉求,也是作为个体的人的基本要求。1978年,美国法律和社会研究所(the Institute for law and Social Research)调查了1972年8—11月间发生的1574宗杀人、强奸、抢劫、伤害和盗窃案,分析表明,在这些案件中有23%的案件由于证人不合作而没有被提起公诉,受访的证人中有28%表示他们的不合作是出于对在他们担当证人的情形下人身安全性的担忧。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h. Maslow)曾经在《人类动机的理论》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需要层次论”,他认为安全需要是仅次于人的生理需要的重要需求,生存和安全是人类基本的需要。只有当生存和安全需要都满足后,才会产生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简而言之,只有在生存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人们才会有意愿参与社会劳动。证人,首先就是常规意义上的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要。同时,当证人们出庭作证说出真相时,极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对于这个群体的安全保障便要更加注意。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乎重大的人身利益乃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相较于法官和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证词对案件的导向的关注,证人往往更倾向于关注的是他个人在作为证人的情形之下的人身、财产安全会不会受到侵害。作为一名有良知的市民在面对对人身安全的渴求与对司法正义的要求这二者中间做出抉择时,又有多少人能够做到大义凛然的舍身取义呢?所以,证人保护制度的存在正是源于证人在作证前后遭受到和可能遭受到的伤害,主要是对证人的恐吓行为,其包括狭义的证人恐吓和广义的证人恐吓。狭义的证人恐吓(witness intimidation)是指由被告人或者其他人为被告人的利益或者单独实施的旨在阻止犯罪被害人或目击证人告发罪行、协助侦查或在审判中作证的威胁行为。而广义的证人恐吓还包括对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实施的行为,手段也不限于阻止证人作证,还包括事后的打击报复。既然证人作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那么可以说对于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就是证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愈演愈烈的证人拒绝作证现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疲软”造成的。有些证人虽然具备作证的条件,也很愿意作证,但糟糕的证人保护现状却使得他们望而却步。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与此同时,在证人保护中,我们不难发现不同刑事诉讼目的之冲突,证人的生命威胁与证人陈述义务的冲突,国家的诉追利益与被告权利保障的冲突等,那么如何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下进行协调、衡量,是证人制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自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我们一再的加以强调而对证人这个群体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诚然,保障被告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是正当程序所蕴含的对正义和公平的追求才是人类的目标所在,平衡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才是建立合理制度的宗旨,因此,国家在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自应善尽保护照顾证人的责任,提升证人的地位并提供周全而充满人性关怀的保护措施,维护证人的人格尊严及基本人权,这样才能取得证人的信赖与合作,使其愿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机关澄清事实,维护社会正义。

二、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相关经验

正因为证人受到恐吓的情形屡见不鲜且不乏性质恶劣,由此,在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致都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重要任务。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已经构建了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各国政府建立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与政府合作的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以下就从相关国家和国际公约中这两个层面上介绍一些富有代表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各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1.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恐吓在美国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虽然形式司法系统清楚地知道没有证人的帮助和合作它将无法运转,但一直对证人的处境熟视无睹。直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刑事司法政策致力于犯罪分子的矫正,直到70年代才把视线转到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上面。

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创始人是吉劳德·苏尔,而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由于其执行办公室叫做马歇尔办公室,因而被称为“马歇尔项目”。同时,美国在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简称WPP)。现如今,在美国“证人保护计划”是监控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此项计划,会有很多证人将不会出庭或者被杀害。“没有它,证人在审判结束以后就会消失。”由于受保护的证人在美国政府的帮助下秘密更改身份隐居,从此从人间“一夜蒸发”,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必须让被告知道证人的姓名。因而,证人非常容易受到威胁。从“马歇尔项目”开始以来,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家庭成员进入项目安排并受到保护。“证人保护计划”的主要方法是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另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马歇尔办公室还对高危情况提供24小时保护。保护计划的一个重要规则是证人不能与没有被保护的关系人或者家人联系,也不能回到当年居住的地方。在“马歇尔项目”实施的过程中,遵守这个规则的证人没有一个被杀,证人一旦融入新的社区,仅仅被要求与政府每年联系一次,如果证人要搬家,他们应当与政府联系,而任何联系都只能通过美国平等保护局或者马歇尔办公室进行。美国现行的“证人保护计划”,是根据1971年实施的《集团犯罪管制法案》第5条建立的,保护证人的工作由司法警察局(U.S.Marshal)负责。司法警察局是个已有两百多年历史的组织,目前共有3500名成员,直接隶属于司法部,主要任务是执行联邦法院的命令,保护联邦证人,他们可以采取整容,改变住址甚至移民等方式来保护证人。

2.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运用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在出台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条文(legal provisions)前德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这大量的旨在保护证人的规则(regulations)可以使用,到1998年12月,德国的《证人保护法》(Zeugenschutzgesetz)生效,该法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规定了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为了保护证人,其甚至要求对于卧底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采取在证人向警察陈述后,由侦办案件的警察来代为作证的方式来保护证人。

联邦刑事警察局法(Bundeskriminalamtgesetz)第6条规定应把证人保护作为联邦刑事警察局的任务,保护范围及于亲属及最亲近的人,此外,德国联邦参议院于1999年3月23日审查的有关保护受危险证人的法律草案规定在联邦和州建立证人保护机构,并规定除保护证人之外还应当保护其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

3.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荷兰对于某些犯罪案件的证人,则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如证人在密闭的格子间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其声音已经经过特殊的处理。

日本国会在2000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方面的修正力度很大,其中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里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招呼、采纳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二)国际公约中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证人保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两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应酌情扩大至其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提供的保护应当是有效的保护,以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并且上述两个公约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手段,如: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身份和下落的情况;允许借助于诸如事项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的具体措施。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方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知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作为两大公约的签署国,如何将上述规定落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实施的现状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并非空白,首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土星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起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有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1)证人保护的范围:证人及其近亲属,包括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2)保护的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3)证人保护的内容:主要是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4)处罚:根据危害程度追究刑事责任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45卷、6000多页、300万字的侦查案卷,详细地勾勒出2007年8月19日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甘肃省2006年打黑第一案”胡松玉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然而,与当天到庭的22名被告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案的所有证人不约而同地唱了一出“空城计”——集体缺席法庭审理。这无疑是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敲响了警钟。这惊人的背后与其说折射出的是黑暗势力的强大,倒不如说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巨大缺陷。

第一,在保护主体上,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仅仅是概括的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无疑为实践中司法机关推卸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二,在立法的保护范围上存在矛盾,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一致,《刑法》中的惩罚只涉及对证人本身的侵害,忽略其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的安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三,在保护方法上,仅存在对危害证人的恶劣行为的事后惩罚,缺乏前瞻性的预防性保护,因为有专门的主管部门及相应的程序推动,导致在证人受到时求助无门,这也主张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能防患于未然的保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会大大增加证人的恐惧感。

第四,在保护程序上缺乏具体的可参照操作的程序性的规定。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申请保护的程序、国家有关机关的受理的分工、证人所受保护的内容等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保护证人”变成了纸上谈兵的一种制度。

第五,在责任和后果方面,有关机关对证人保护不利的归责规定不明,假如证人因其保护不利受到伤害,责任主体怎么确定,对此在我国立法上也没有明确的追究机制。

总体来说,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虽有保护证人的相关规定,但缺乏有效的具体的保护措施,如实施保护也极易保护不力。

(三)我国对证人保护计划的实践

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我们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与上述规定中所存在的差距,但值得欣喜的是,我们的某些司法部门(数量虽然非常少,但已有了零的突破,特别是司法实践走在理论界的前面更是难能可贵)已经在证人保护制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1998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中,该案一主要证人一位香港商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检查机关为此准备了证人保护小组对证人在境内的一切活动予以安全性的保护。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证人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的保护和起诉后的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查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区检察院的试点并且不够完备,但是,这毕竟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代表了将来的改革方向。

四、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

相较于其他较为发达国家的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及实施缺陷表现得尤为显著,归根结底,我认为是由于立法界对于证人保护制度完备的建立的重视还不够强,尽管存在一些人大代表和相关法律工作者呼吁应当尽快建立我国的证人保护法,但这种提议却从未被提及到我国的立法议案上来,从而导致我国当今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保护证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那么,立足我国现实的特殊国情,结合国外先进成熟的立法经验,合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当然就成为了我们所必需面对的首要立法课题。

欲让一项制度的设立得到民众的认可,除了不断完善其自身的体制外,在形式上也要保证其权威性,具体而言,欲让证人保护制度真正的在中国大地上被行之有效的建立,那么我认为,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而不是通过其他的部门法零散的作出规定才是最为明智的选择。2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总计立法341件,其中有关经济法的立法107件,占36.5%;有关社会法的立法16件,仅占4.7%。这是2005年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主办的“首届中国社会法论坛”上,该所所长李林教授在证明我国社会立法相对滞后时所列举的数字。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快速和稳定,我们要在继续完善经济领域立法的同时,着力加强社会领域立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落实到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这个立法点上,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袁承东认为证人不愿作证的问题如不解决,有损严肃的司法权威,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念,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制定《证人保护法》可按照总则、一般程序、具体程序、特别程序和其他规定的基本思路构建法律规则体系,同时科参照国外现有的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的相关体系和归责,增强其实用性和操作性,在立法层面上让《证人保护法》有足够高的规格来维护其影响和震慑力。下面是我对建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的几点看法:

(一)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和机构

鉴于中国司法资源并不充足,为了保证这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最需要保护的地方和对象上,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启动证人保护计划,这样做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的。

1.证人保护对象的确定

首先,要明确哪些案件可以启动证人保护计划,需要明确可提供证人保护的案件类型。考虑当前中国的国情和司法体制的特点,并针对一些容易发生打击报复证人问题的实际案例,鉴于国外立法的经验,证人保护的侧重点应以贪污贿赂案件以及重、特大刑事案件为主,并先选择一些有代表性且证人作证极有现实危险性的案件:(1)重大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2)有一定影响的涉黑或犯罪集团案件;(3)危害国家安全案件;(4)其他有明显迹象表明需要应提供证人保护措施,并且有现实危险性的普通刑事案件。例如:涉黑案件或集团犯罪案件中,仍有没有受到追诉的同伙和主犯,而证人或亲属已受到明显的威胁。

其次,应当消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对于证人保护对象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在确保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运用,如果明确证人保护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证人保护的范围一般较宽,如美国证人保护的范围包括受威胁的证人家属,每个证人平均大约要带上2.5位家庭成员,最多曾有一个证人将16位家庭成员都置于证人保护程序之下。显然,在我国资源紧张的情形之下,泛泛的将证人利害关系人纳入保护范围之内是做不到的,但证人保护的对象在纳入时又不应过窄,过窄则不能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因为证人的利害关系人也极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

因此,立足我国特殊的国情,证人保护的对象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应为证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近亲属或与证人有亲切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中,“近亲属”应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与证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调查之后由证人保护机构或法院确定。此外,对于案件的告发者、检举者及潜在的证人即当时没有成为案件的证人却真实了解案件真实的人,即便他们在日后没有成为庭审程序中的出庭指证的证人,如果确有受到人身和财产上的严重威胁,那么他们也应被视为与证人相同资格,启用证人保护程序。因为,证人作证是国家的一种“期待权”,从国家的立场来看,证人出庭作证并且经过庭上控辩双方对证词的质证无疑对探究案件真实有着无可估量的作用,而从个人角度来看,绝大部分潜在的证人在考虑出庭作证前只有确认与自己有关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安全状态下才敢于大胆的指证,案件的检举人亦是如此。第三,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身为旁观者的证人。

最后,在面对同为证人的保护方面应有所重点的保护。对于极易受到伤害和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应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应该是保护的重中之重。在立法上,这点也是各国证人保护制度中的重点内容,如美国,进入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证人97%以上是有犯罪记录的“污点证人”,只因“污点证人”是显而易见的更容易遭受到威胁。

2.确定证人保护的客体

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主要体现在人身安全和名誉权上而并非涉及财产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相较于通过人身伤害进行威胁,通过经济方面的损毁更容易实现威胁的目的,而且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对证人进行保护时不仅要注意保护证人与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要注重保护证人的名誉权和相关财产的权利,尤其是有名望的人的名誉权和其财产的利害关系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对于侵害公民财产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已经在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所规定,所以在证人保护的立法中可加以准用。

3.证人保护的机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案》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成为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负责机关,但这样的笼统的立法规定仍然是没有解决到底由哪个机关具体执行的问题,全都负责的结果便是全都推诿责任,不愿负责。

保护证人不仅仅是宣示性的口号和制定各级相关规定就可以起到实际效果,它需要一个专门的部门和一批专门经过严格培训的执法人员,长期的耐心细致工作才能达到去除证人的恐惧心理,勇敢地走上法庭来指证罪恶的目的,而做到这一点却需要对重要证人的工作、生活进行合理的避险安排,这些都超出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与职能范围,如果将这项工作交给现在承担着繁重的办理日常案件工作的公检法承办人来处理,恐怕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更是顾此失彼,杯水车薪。所以有必要抽调相关的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单独组成一个部门,对证人保护工作全面地负起责任来。

一些法学教授提出能否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具体实施,因为检察机关是刑事案件的控方,负责指控罪犯并负有搜集、组织、核实、确认证据和举证、质证的责任,当然保护证人的安全也是应有之义务,检查机关又是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要求其他司法机关配合并监督证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实施。但仔细思考后这样的部门设置所存在的问题也是比较明显,最主要的是证人保护需要其他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的协助,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直接指挥权。此外,一些特别案件需要为证人变换身份以及重新安排工作,这就不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能力范围所能及的,需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所以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也是很难单独完成这项复杂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的工作的。那么在我看来对于学界提出的几种观点中如下几种解决方案较为可行:

第一,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带头成立证人保护计划执行委员会,汇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民政部及相关部门的人员一起联合组成执行办公室的建议。

关于这点建议,我认为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框架下,这种提法有其合理和实际的一面,因为在中国公、检、法机关均为司法机关,刑诉法原则上要求三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诉讼体制是分段式或阶段式的流水作业,任何一个流程都有其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把证人保护工作单独委托给任何一个单独的司法部门,都会形成部门间指挥与配合的关系且公、检、法三机关在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甚至是干预,所以必须有一个强有力并且有一定超脱性的党政执法机关,可以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来指挥全国以及各司法部门来进行保护证人的工作。同时,这个国家机关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所以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在其属下设立证人保护委员会来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具体落实工作是个比较适合的方案。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央直属机关,而监察部与中纪委又是合署办公,因此对党务系统及政府部门都有很大的权威,并且中纪委在反腐败问题上一直是以指挥并亲自派员查办或督办来开展工作的,有一定的办案经验,是目前证人保护计划比较有利的执行和监督实施部门。在将来,待全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完成,特别是检警关系,检法关系形成系统,司法机关与行政区划脱离后,再将证人保护计划的领导与执行机关调整为相应的最权威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具体执行。

第二,在公安机关内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中心。这样对证人进行的保护便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职能相呼应,不仅能大大提高对信息的反馈速度,而且公安部门对反暴力技术的掌握也是极具经验。针对公安机关可能受到的职权影响,可通过对中心的地位设立的独立性实现,即公安机关内部的证人保护中心是相对独立的,其负责和执行均有专人承担,虽享用侦查、治安管理信息但并不隶属于侦查、治安管理部门。这与香港的保护证人组(Witness Protection Unit,简称WPU)形式相类似,所以对于此种证人保护中心的成立,香港的《证人保护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参考性。

第三,单独成立证人保护中心。中心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保护中心由专门的保护人员负责具体案件的证人保护,当需要各司法机关进行配合时,各司法机关应酌情配合。证人保护中心以省为单位设立中心,在各县设立分支机构,除了专门配备的人员执行任务,还可以随时请求地方公安部门的警力支援。当基层派出所接到证人提供的所受威胁信息时应当通过适当的调查在基本确认无疑后,通知法院该情形的存在由法院决定是否对该人员启用证人保护,一旦决定对其保护,则通知证人保护中心。

此项改革因为牵涉国家机关的设置与增减,事关重大,还需多方考虑协调,慎重行事。需要指出的是,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机关的设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计划能否正确实施,一定要符合拥有足够的装备、相对独立的司法行政权力,并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和制约这些最基本条件。

(二)关于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的适用应始于证人向警察报案,终于审判结束后的一段时间足够使证人的生活恢复平静,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中。具体说来证人保护措施应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一般保护措施

一般保护措施针对的是普通案件中的证人,适用于所有诉讼案件中的证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一般保护措施有如下三种情况:

(1)证人相关资料保密制度

在这里主要指在案件侦查阶段的证人身份保密,而审判阶段除特殊的保密工作外证人一般都是处于公开状态。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完全查清,真正的作案人很有可能在逍遥法外,此时证人作证无疑会承担极大的风险。我国于2002年10月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这项规定无疑弥补了我国《形式诉讼法》上关于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的空白,是一个进步。具体操作起来即为,在侦查阶段,媒体对于证人的采访和报道要尽量隐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自然信息、常住所及日常行踪。对于犯罪分子早已知悉的证人,处于此类情况伴随较大的危险性,最好将证人转移至安全隐蔽的地方或保护证人中心专门用来保护证人的居所。在审判阶段,如果法院对于证人的个人信息披露后会对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时,也应尽量避免对此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2)危险报告制度

纵观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大的缺失就是对于伤害的预防性的保护。而从证人角度观之,只有在未为证人时能够预知在其成为证人后的安全性有所保障,这才能够提高证人作证的主观能动性。换言之,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应当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后者采取适当的预防方法。其中,如何判定“受到现实威胁”,从实践角度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衡量:一,证人或其近亲属已经或正在遭受身体或经济上的的破坏,凭自己的力量无法阻止这种破坏;二,证人受到过多次语言上或其他方式的暗示致使有足够理由相信在不久的未来基于证人的身份会受到相应的实际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

(3)侵害追究制度

这个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上已经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建议更改我国《刑法》的第三百零七条,应将证人的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之内。一来,可以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二来,这项规定也符合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应当规定,对于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程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打击报复证人可能会触及故意伤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两个罪名,此时应适用我国对于想象竞合犯的相关规定,即一般按其行为所触犯数罪中处罚最重的罪名定罪。

2.特殊保护措施

(1)易受伤害证人的程序保护

根据国外学者的调查,被害人证人比非被害人证人更容易受到恐吓;女性被害人,尤其是处于31岁至60岁之间的,比男性更容易受到伤害;恐吓往往发生在证人和犯罪分子认识的情况下,调查显示47%的受威胁者在案发前就认识被告人,而且,证人和被告人如果住所或者工作单位很近,恐吓就更容易发生。由于受恐吓的证人往往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或者证人和被告人的既存关系,证人恐吓具有很明显的不易告发性。

易受伤害的证人在我国诉讼中同样存在,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没有对这类群体给予足够的关注。虽然对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给予相关保护,但也仅仅规定了选择不出庭的未成年人可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证言,而没有对如果选择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需相关的一系列的程序性的保护作出设置。对于易受伤害的证人如儿童、老年人和易紧张或敏感等人群,我认为根据英美等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总结起来应至少有如下几种制度:

第一,我国法律规定了证人应按时到场的义务却未对证人到场之后所接受的对待进行规定。从实践角度和资源有限角度来讲,法院应在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分发给证人由法院专门印制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知识的告知手册,这不仅让证人对庭审程序一览无余以免出现程序上的误解,也可以缓解证人对于庭审的不了解而出现的紧张现象,在手册上也可以涉及到一些专门的心理辅导内容,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神经紧张情绪。

第二,随着当代科技飞速的发展,应积极的运用先进的电子技术作为作证的辅助手段。可通过证人与法庭隔离,运用类似于电子会议的技术进行现场作证。如在英国,法院允许某些未成年证人,尤其是年幼儿童在法院的边室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这使得儿童可以免于面对被公众关注的压力,免于直面被告人,同时又不影响法官对证人的监视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过程。除此之外,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的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非关键证人等不便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应适用此项规定。

第三,减少庭审对易受伤害证人的压力。如禁止媒体对未成年证人的任何形式的采访和报道,允许亲人陪同儿童出庭作证,如被告人的出现可对儿童造成巨大压力,则允许被告暂时避退。

(2)极危险证人的严密保护

严密保护又可理解为贴身保护,指专门的保护证人小组对存在极大人身危险性的证人进行贴身的24小时的严密保护,使其人身和财产不受危害。因这类保护所要消耗极大的司法资源,在人力财力上的占用都不忽略,因此在此类保护的适用上应有严格的限定。贴身保护只适用特别重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及其他一些有严重人身危害性的刑事案件的证人。这类保护可以由侦查机关酌情在经过证人的同意后自行启动,也可以在证人感受到事实存在的威胁后主动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启动。在贴身保护期间,未经保护部门的批准,任何人不得接触证人,证人也不可随意离开受保护的居所。

(3)作证结束后特殊证人的保护措施

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办根据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员工实名举报,克服重重困难和阻力,经历了查获证据被盗、调查时被跟踪、举报人被刺等波折,一起银行、法院联手伪造法律公文核销银行贷款案浮出水面。身为此分行诉讼科科长的鲍宇和他的两个同事是这起案件的举报人,他们虽为国家挽救了上亿元的损失,但随着案件审查的结束他们“隐姓埋名生活”的要求却没有得到满足。

现实生活中不乏如鲍宇这类的证人的存在,他们鼓起勇气为了社会和司法的公证成为检举人或出庭成为了指证罪恶的证人,但随着案件审理的结束,他们的生活却再也无法恢复到平静。那么,为了真正的实现证人保护,在制度的设置上,证人保护行动就不能仅仅的止步在庭审结束。在某些特殊证人作证结束后,为保证其利益,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国家相关司法部门应协助其进行一些列的身份、工作、居住地等的安排和重置保障其生活来源等后续工作。这在英美等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在对证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变更后,保护机构应建立证人跟踪系统,定期的了解证人的安全情况,非经允许证人不得擅自更改被安排的住地,擅自与原住地相熟的人联系,以免暴露个人行踪,带来危险。

3.其它一些证人保护措施

以上所述尽管在对证人本身的保护上看来是比较周全,但是对于证人已经受到严重威胁的或因威胁已经死亡的,法庭还是没能及时的得到证言,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重大的损失。所以,应当参照合同法上“恶意妨碍对方期待权实现”,在诉讼的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名单后,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收益的人的威胁或恐吓从而无法作证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依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写出提出证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具体事实,这是(下转第57页)(上接第44页)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时人的惩罚。

此外,对证人或其亲友的恐吓是由被告引发的,因此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也是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庭审前,犯罪嫌疑人多被羁押,但也存在取保候审的情况,因此提高对存在极大人身危险性的暴力性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条件及保释金,由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进行协助监督,一旦发现嫌疑人有威胁证人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最后,建立刑事诉讼证人保险制度,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借鉴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做法,建议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专门针对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人身、财产险种,规定,由法院为刑事诉讼证人购买保险,保险费与作证费一起由财政单列,由法院代为支付,刑事诉讼证人或其近亲属一旦遭到打击报复,引起人身、财产损害,均可从中得到赔偿。

回顾我国过去几十年来无数件因证人这一因素而致使真相得不到水落石出的案件比比皆是,这无数铁的事实无不在无声的告知着人们,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与其紧密联系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则是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关键所在。纵观国外先进的理念和一些较为完善的现存立法和实践经验,立足本国的特殊的实际情况,重构和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当然,仅仅有赖于证人保护制度来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机制作为辅佐措施,但总的来讲,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的积极推动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本文仅仅是以一名法学学生的角度简要的浏览国内外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从中找出几处不同之处分析利弊,对我国现存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一己之见,忠心希望我国的立法界尽快对证人保护制度足够重视起来,尽心尽力的改革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这不仅是还司法以公正,同时也是创造了属于全社会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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