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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责任制度的内容及特征

2009-07-05郝军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司法官官吏制度化

郝军风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责任制度是古代吏治中的关键内容。它内容丰富、规范详密、自成体系、几乎涉及现代诉讼的每个环节;制度化程度高;法律规定很严。这项制度对明确司法官之责任、促使公正审判、维持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也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有益的思索。

关键词官责任制内容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7-01

听讼折狱,维持社会秩序,宣扬主流伦理价值观念,是中国古代官员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古代中国,几乎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机构和终身任职的法官。司法审判机构作为官僚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成员总是处在不停的流转升迁之中,似乎很难从官僚阶层中划分出一个法官集团。然而,当法官一直是古代官僚的重要职责,中国古代官僚的特性很大程度是在充当法官时显露出来的豍,而在其他方面的作用和事迹却往往被人淡忘。所以所罗门曾说:“谁若使善恶是非颠倒,其罪恶犹如在庐井和饮泉中下毒。”豎为使司法公正,使利益冲突能够控制在社会结构容许的范围之内,更进一步达到“无讼”的理想状态,对享有司法权的官员进行行为控制和责任追究,成为中国历代统治者不约而同的选择。

历经辗转相承、扬弃、充实而形成的详备、严格、体系化的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遂成为古代法制史的一大特色,也成为构成中国古代法文化本质的要素之一。观古察今,领略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自然会为依法治国的构建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发端于西周秦汉时期,定型于唐宋,完备于明清,历史悠久,沿革清晰。纵观各朝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内容丰富、分类齐全。现仅以我国至今保存最完备的一部古代成文法典——《唐律疏议》中关于司法官违法责任制度的规定来分析历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内容。

(一)出入人罪的责任

《唐律》规定:“诸鞠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鞠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狱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二)刑讯责任

唐律一方面肯定了刑讯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又通过严格其适用的条件、次数、部位、刑具、对象等,有所控制。首先,司法官员只有在认真审阅诉状,查阅证据后发现案情有疑方得拷讯,“违者杖六十”。“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三)复审责任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有上诉权,死刑案件在执行前要经复核程序。应复审而不上报或没有接到通知而擅自复审的,要处杖刑。唐朝规定对死刑案件要三复奏或五复奏,“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二、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责任制度的特征

(一)内容广博,规范详密,自成体系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责任制度内容几乎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们共同组成了一个以出入人罪为核心的司法官吏责任系统。同时,统治者注重从儒家道德方面选拔与考核司法官吏。

(二)制度化程度高

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中国古代,将司法责任问题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法律制度当中,这就为司法官的职权行为提供了规范的指导,形成一种事先的制约机制,力使违法操作降至最低限度。同时也为追究司法官责任提供了合法的正统的依据。这种基于对社会现实和统治需要而对司法责任作出全面、完整和协调一致的规定,显示了中国古代在政治组织和程序制度化方面的卓越实践。

(三)立法与实践相脱节

在政治清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时期,法律制度的规定得以严格执行,收效甚好。但是从整体上看,由于缺少成就感、荣誊感乃至权利保障,司法官员往往不具备严格执法的内在动力源泉;由于缺乏来自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在刑讯作为主要的审案方式,在官官相护的氛围当中,制造冤错案是容易的,发现冤错案是困难的,追究司法官之责任实属不易。司法官断狱时以急刻、深密为指导思想,以任施重刑为荣,将公允平缓抛弃。

当然,我们讨论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责任制度时,要用辩证发展的眼光,正视它的利弊得失。探讨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责任制度,对于当前健全和完善我国司法责任制度,仍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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