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中的间接受害者之精神打击赔偿问题探讨
2009-07-05张福
张 福
摘要精神打击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直至今天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相关理念和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损害赔偿的范围有逐渐拓宽的趋势,已不仅仅局限于受害者本人,当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主张精神打击赔偿。然而在主体范围扩张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问题与争议,本文将对间接受害者精神打击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精神打击间接受害者责任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6-02
精神打击,按照一般的理解,就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及其有关联的人(间接受害人)由于其身体遭受侵害,从而造成的一种丧失生活乐趣、痛苦悲痛的反应,在严重情况下甚至可以造成精神病的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可以说它是侵权人侵害他人的精神利益所造成的各种精神性疾病的总和。从传统理论上来看,我们将精神打击分为广义和狭义来界定,广泛意义上的精神打击不仅包括直接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打击,还包括第三人所遭受的精神打击,不仅包括由于相对人故意导致的精神打击,也包括过失导致的精神打击。 而狭义的精神打击仅指第三人遭受精神打击的情形,或者限于过失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打击。从目前来看,对于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打击无论是法律、法理还是司法实践,都已经确实的认定为必须赔偿,但是对于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打击赔偿则争议颇多。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台湾或者大陆的学者对此问题都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精神打击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它需要借助客观的媒介来表现出来,而这个中间环节就是间接受害者的心理、生理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侵害了间接受害者的健康、人格利益,对其赔偿也显得理所应当。但实际情况并非想象中的那么简单,需要我们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来讨论。下面将通过以下具体案例来阐述不同情况下对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打击赔偿问题:我们先来分析一个综合了各种因素的经典案例:张某由于急忙赶回家照顾可能早产的妻子,高速驾驶汽车在路上飞驰,在到一个交通路口的时候没有减速,进而撞倒了儿童甲,与甲同行的还有他的姐姐和母亲,她们在不同的角度和距离目睹了甲被撞倒地的事故的发生(姐姐在身边而母亲在孩子的远处方向)。甲的母亲和姐姐都因此而受到了精神上的震动,内心承受到了很大的痛苦,以至精神处于能被医学认定的确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母亲和姐姐可以因精神受到打击而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吗?而甲不在现场的父亲在听闻事故后悲痛欲绝,茶饭不思.他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倘若看着甲长大视甲为亲孙子的刘奶奶得知此事之后精神萎靡,茶饭不思,身体消瘦了许多,而且还复发了过去的高血压等疾病,她可以请求精神打击赔偿吗?还有就是,张某对于侵犯甲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对于赔偿的认定有影响吗?而甲受伤的后果(死亡或者重伤)对于张某是否应当追加更严厉的责任呢?以上的诸多问题涉及到了间接受害人精神打击的赔偿处理。我们来一一分析以便准确完整的阐明处理原则。
首先,我们应当分析哪些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我认为甲的姐姐可以成为权利请求主体之一,而非像美国Dillon案的判决那样,适用姐弟关系不足以亲密到受到精神打击,而不支持姐姐的请求。因为受害者姐姐的情况符合大多数学者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所主张的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构成要件,即:(1)请求权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密关系,具体说是具有直接的亲权关系。(2)原告当时身处事故发生的区域内,目睹了整个事件的发生,即使无身体上的直接伤害,但却因精神上受创击,导致了生理和心理上的不适.(3)请求权人的精神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4)精神打击是能够被从医学范围内证明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本案的情况与案例有相当的相似性,所以姐姐应该是可以主张的。而甲的母亲呢?我认为当然也应当获得支持。虽然国外的法院,尤其是美国的大多数法院都主张适用危险区域原则,主张间接受害者必须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而且处于距离危险发生相当近的区域内。但是我认为此种主张有其局限性,距离远近不应当成为阻碍其母亲要求赔偿的客观标准,就像台湾东吴大学的潘维大教授在他文章里所说的:“危险区域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毕竟甲的母亲亲眼目睹了事故的发生,是否处于危险区域内并不影响其母亲因此侵权行为产生了精神损害。还有,对于不在现场的甲的父亲,由于其听闻后精神亦产生很大的创伤,按照一般人正常人理性的思考,他应该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不过为了防止诉权的不被滥用,我认为应当在对其加以限制性条件,即甲的父亲应当负责举证他有精神打击的客观后果,至少符合医学上的评定标准,而且更重要的是他能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和听闻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只有这样才能不至于对侵权人追加不必要的责任承担。同样,基于"准亲属关系"提议,刘奶奶也应当同甲父亲适用同一标准,尽管她与甲的关系不被法律所保护,但实际上她已经具备了所谓的亲密关系要件,不能因为法律的没有规定而忽视她的权利,法律毕竟有它的滞后性。
除了主体的研究外,我们还应从行为的危害性上来判断赔偿的解决。也就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受害人受侵害的结果对赔偿的影响。上例中,如果张某在当时看到了甲正在过马路,为了赶时间而不顾可能发生事故与否,可以说他此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那么是否对此情形下所有的间接受害人都能主张精神打击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应当本着公正的原则来限制请求权滥用。一方面我们要充分利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制度来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和健康权利,而另一方面又要使它不被滥用,一个制度被滥用后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了。所以,我认为能够对间接受害人进行精神打击赔偿应适用前面所提到过的客观条件:主体必须和受害人有被法律所认可的亲密关系,因为实际上侵权人在侵犯受害人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亲属的亲权和监护权等权利,并由此引发了精神的损害。另外在侵权人基于故意实施的侵权不要求间接受害人必须有严重的精神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后果不是诉权主张的必备要素。另外由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除了亲眼目睹事件发生的亲属外,应当限制性的扩展赔偿范围,即只要能证明其他不在场的亲属是由于听闻此事件而精神受到冲击,就可以支持他的赔偿请求。这样做并不会导致权利被滥用,相反够体现责任与行为相当的处罚原则.而过失侵权其实与上面的情况有些类似,但我们还是应着重注意它们的区别,基于过失的侵权引起的精神赔偿严格要求间接受害人必须在现场亲眼目睹的事件的发生,否则就势必会向侵权人施加不合理的追加义务,因为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预见其他不在场亲属也可能受到精神打击。而且这种情形下的侵权要求必须有严重的后果发生(为医学上能鉴定客观存在的).至于侵权后果对赔偿的影响,我认为也应该区别对待.一般的死亡结果没有什么争议,而对于重伤等伤害结果应当比照由被害人死亡而给间接受害者带来得精神损害处理,若伤害与死亡给间接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打击相差甚远,则法院就不能支持请求.倘若程度与死亡带来的相差无几,如造成受害人高度残疾、植物人、深度毁容等,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支持请求人的要求。否则就明显的不符合客观公正的补偿原则。
第二个案例比较有争议,是有关侵权人对受害人与配偶的夫妻关系、妻子性权利的侵害.我国某地区法院曾经受理过的一起丈夫受伤,引起妻子性生活不能正常。妻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子。该案子发生在2001年的南京,南京某环卫管理所的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其工作时间内由于疏忽,在本职工作的进行中,将同为本单位职工的张某撞倒。后经诊断,该碰撞导致张某尿道损伤,基本上丧失了男性功能,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承受巨大痛苦的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侵权行为使其自己的心理及生理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剥夺了其性权利,使她的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要求法院判处环卫所及徐某精神赔偿。该案件一出,立马引来了很大的争议. 有人主张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没有确实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宜作为侵害婚姻关系而导致第三人精神打击的侵权来处理。也有人主张尽管性权利受到侵害而带来精神损害,人们不能证明它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客观存在,但是我们应当以普通人的的视角来判断视之,应当体现合理评判并且体现出人文主义的关怀。还有人主张毕竟本案确实是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而且由此带来了与间接受害人精神打击紧密相关的千丝万缕的因果联系,因此,应当让致害人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承担性权利造损害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最终,法院给出的判决支持了张某妻子的诉讼请求,从某种意义上承认了间接受害者在精神打击赔偿方面的要求。我们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在本案中,侵权者间接侵害了正常的婚姻关系,虽然它侵犯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依附于主侵权关系而存在的,但是,很明显致害人在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尽管精神权利是依附于人身权利而存在的,是一种次要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些并不影响作为附带权利的第三人精神打击赔偿的权利请求.因为一行为侵犯了两种关系,致使一方身体受损,另一方精神受打击,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侵犯间接因果关系所要承担的后果就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判罚精神抚慰金。可以说只要有侵权事实的发生,而此种对受害者的侵犯引起了另一法律关系受损,导致该关系中的其他主体精神受损,即使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有关胎儿在腹中受到伤害,其父母和其他较亲密的亲属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若能主张须何时或必须何种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处理起来确实比较棘手,也没有类似相关的判例标准,美国的 Burgessv.SuPerioreourtlo一案中,也仅仅只涉及到对胎儿母亲的精神打击赔偿,对于其他主体并未提及。而按照一般的常理,胎儿并未出生,不具有通常我们所说的公民主体权利,其是否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要看能否顺利出生并能独立呼吸生存,可以说,对他的权利侵害是以他能成为"人"为前提的。侵权与否应当以胎儿出生后来评断,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侵权具有事后性,在打击发生时难以判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胎儿因为受打击而可能在出生后会畸形、残废,这种可能性是具有可期待的,可能会发生的,如果现在不提前保护而到一定的时候才事后解决,未免会耽搁举证,不利于保护胎儿及相关人利益。所以各国都主张保护胎儿利益,同样,虽然由于胎儿受损给他的父母、爷爷奶奶等亲属带来的精神打击也属于一种潜在的、可期待的,并非现实客观的,但是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主张权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为了限制莫须有的权利请求权滥用,间接受害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打击与胎儿出生后的异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尽管这对于他们来说有一定的操作难度,但是从鼓励及时有效和确实主张权利出发,亲属依靠医院证明或者现代科学仪器来举证胎儿受损与侵权有必然联系并不是什么多么困难的事情,而由此带来的精神打击的举证,则可适用一般认可的的对第三人精神打击赔偿的构成要件标准。而在时间方面,我认为应当在胎儿出生并且在产生了预料的结果后进行权利的主张,因为这样做具备的客观后果这一精神打击赔偿的必备要件。只有这样才更符合设立支持对间接受害者精神打击赔偿制度的根本立法和学理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