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2009-07-05王莹邱凤普
王 莹 邱凤普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主要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方式、客体范围以及公示制度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待在未来《合同法》制定时能够有所帮助。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书面客体公示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65-01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并非现代法律所独有。据学者研究,其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豍该制度在《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最早阐述,但是罗马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因在当时利用较少,所以未受到重视。
德国普通法继受了罗马法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观点,从而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法上的雏形。而《德国民法典》是第一部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成文法。该法典第455条的规定是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唯一规定。百年来,“经由学说和判例的补充,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已蔚成完整体系,灿然可观。”豎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来的信用经济的勃兴,分期付款买卖日益成为各国流行的交易方式,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的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中普遍得到采纳。英、美、法、日、韩均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以担保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的价金受偿。
所有权保留买卖满足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我国也大量出现,对于我国的经济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因此需要借助于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我国合同法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是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经常采取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该条款能够降低买受人不支付货款给出卖人带来的商业风险。因此主要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被采用。但是,我国《合同法》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我国《合同法》尚未作出规定的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分别是所有权保留条款订立的方式,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以及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以期待在未来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能够有所改进。
三、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方式
《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为授权性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没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在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一经约定,必须依照该约定执行,除非当事人修改该约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如果没有书面形式,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就应当执行《合同法》有关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即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二)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未规定其客体范围。从保留所有权的立法例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多针对动产,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结合各国的立法规定,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不宜包括不动产。主要基于两点原因:第一,从设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降低卖方的商业风险,而对于不动产买卖来说,可以在买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抵押,以此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实践中也都是这样操作的,完全能够实现出卖人的商业风险。第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第三人有公信力。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如果允许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一方面在买受人履行义务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另一方面又因为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对第三人就产生了公信力,因此,如果这样规定将有害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三)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对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未做规定,这就使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在未来《合同法》修改时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卖方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方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此种权利分化的状态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然而这种制度的缺点也由此而致,即缺乏公示性。如何平衡买卖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或地区立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存在着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实践。
上述三种立法体例,各有利弊。登记生效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便于第三人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三人不致受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最大缺点是增加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负担,第三人为知悉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也必须频繁地查阅登记簿。不登记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手续简便,但是欠缺公示性。而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优点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登记,其缺点是第三人为确保交易安全仍要查阅登记簿。
本文试图通过对各国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所有权保留公示制度。
笔者认为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其他动产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因为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价值较大,对社会有更大影响,因此应确保交易的安全。而其它的动产,种类繁多,价值较小,是否登记应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让其根据具体情况斟酌行事。这种立法模式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能够确保出卖人未获清偿的价款得以实现,同时也能够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立,是应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能够使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得以同时实现。而我国现在立法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漏洞,有待于立法的发展与完善,希望本文会对此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