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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流浪儿童的监护问题

2009-07-05林孟娴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监护人流浪职责

林孟娴

摘要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轨的时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带来了人员的大量流动,而流浪儿童就是在此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流浪儿童由于其群体的特殊性,因而他们的生存和发展状况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关键词流浪儿童监护监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19-02

一、我国流浪儿童监护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

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因此,对于解决流浪儿童监护人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父,母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因而在有关机构收留流浪儿童后,最先做的就是询问流浪儿童其家庭住所和其父母情况,然后把其送回家,而对于有些流浪儿童由于受年龄或其他生理因素的影响无法准确的说出其父母情况的则努力利用各种途径寻找其父母,并把其送回家。

(二)其他监护人

如前所述,很大一部分流浪儿童属于孤儿,缺乏法定监护人,在此种情况有关机构往往也会在其寻找其家庭所在地,寻找其他监护人包括了流浪儿童的祖父母、兄姐或其它的亲戚朋友,甚至有可能是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父母所在的单位等。

(三)儿童福利机构

对于无法查明父母情况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儿童将被送至儿童福利机构暂时收容抚养。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在处理流浪儿童问题中存在的缺陷

(一)确定监护人的困境

根据以上三种方法从理论上说最终都能确定流浪儿童的监护人,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监护人查找上的困难。根据我国监护制度的有关规定,有资格成为流浪儿童的监护人的范围包括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而查找这些监护人的最主要的途径是通过流浪儿童自己的陈述或着一些客观情况的确定。但是在实践中,部分流浪儿童基于某些原因不愿意提供真是的监护人信息,而有些流浪儿童由于先天的原因无法提供正确的监护人信息或者是因为被拐骗是年龄太小并不知道其监护人的信息,因此这些原因都造成了确定监护人的困难,最后的结果是大量的流浪儿童由于长时间无法确定监护人只能长时间的生活在诸如救助站等临时性救助机构,由于此类救助站本身性质的限制,一方面给此类救助站的人力和财力造成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此类救助站本身人力和财力的限制也不利于这些流浪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其次,是确定监护人的困难。在相关机构找到流浪儿童的监护后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前所述家庭原因是造成流浪儿童的首要原因,在有关机构找到流浪儿童的监护人后,有些监护人并不愿意承担监护义务,例如父母离婚,双方都不愿意再承担监护的义务,而对于有些父母双亡的流浪儿童,其他监护人由于经济等各方面的问题,也不愿意成为流浪儿童的监护人,这也常常造成了在已经找到流浪儿童的监护人后,但流浪儿童仍无栖息之所的尴尬局面。

(二)关于监护人监护能力的问题

在确定监护人之后,并不意味着流浪儿童问题彻底解决,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监护人,理论上是能够对流浪儿童进行监护,使其生活得到真正的保障,但实践中有的流浪儿童在有关机构的帮助下已经确定了其法定监护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人但是其监护人由于经济以及自身素质等原因并无法真正履行对流浪儿童的监护职责,如果将流浪儿童的监护责任再次由这些家庭承担,将很有可能无法彻底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而根据调查显示流浪儿童中有一定比重属于二次、三次或者多次流浪。因此在解决流浪儿童问题时除了确定监护人外,监护人的监护能力问题也应当受到重视。而我国现有法律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监护能力的规定相对简化、缺乏实践的指导意义。因此,在确定流浪儿童的监护人之后,确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从而彻底的解决流浪儿童问题。

(三)关于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的问题

在确定监护人和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后,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也对流浪儿童的力益有着密切相关的规定,是促使流浪儿童真正回归正常生活的重要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也做了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然而一方面,这种概括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由于受中国几千年以“孝”为核心的传统思想的影响,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行的行为往往被作为一种家庭内部事务,外界很少给予干涉,因此监护人权利义务的履行通常取决于监护人的素质、家庭、工作等,从而也造成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出现的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前所述家庭教育问题也是造成未成年人流浪以及再次流浪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我国流浪儿童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临时监护制度和区分亲权和监护权的监护制度

在确定流浪儿童的监护人的期间,特别是对于一些确定监护人较为困难的流浪儿童,确定其监护人需要较长的期间,流浪儿童出现了监护的缺位,而此期间是流浪儿童结束流浪生活重要的重要过渡期间,给予流浪儿童适当照顾和教育可以有效的帮助流浪儿童回归正常的生活。我国目前救助流浪儿童的机构主要有三种,一是民政部门主办的流浪人员救助站;二是个人或社会办的孤儿院;三是政府出资办的少年儿童保护中心。豍这三种机构虽然受到人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影响,在救助流浪儿童方面还存在这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在流浪儿童确定其监护人之前,由这些机构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因此如果能在法律上确定这些机构的临时监护制度,确定其在此期间能够行使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障流浪儿童的合法权益,避免在此期间流浪儿童的权益受到损害甚至是再次流浪;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相关机构更好的帮助流浪儿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基于亲权和监护权之间的区别,建立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制度可以优化我国的监护制度,有助于在确定流浪儿童的监护人时基于不同的基础关系确定确定流浪儿童的监护人,也有助于确定不同类型的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能够更好的保障流浪儿童的权益。

(二)细化我国监护人能力和监护职责,明确有关监护人权利的规定

我国对于监护人能力规定仅简单的规定包括了监护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以及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两项,这种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是有限的,甚至于容易被忽视。例如在流浪儿童监护人确定的过程中监护人的能力确定就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甚至有些机构只是单纯的确定监护人,并未对监护人的能力加以关注,造成了由于监护人缺乏监护能力而导致流浪儿童再次流浪。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将确定监护人能力的规定具体化,将衡量监护人能力的标准具体化。

监护职责的实现是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关键,而我国对于监护监护职责的规定只有诸如我国民法通则十八条之类的概括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定来指导实践。由于受固有的家庭观念的影响,监护职责的履行被当作是家庭内部事务,其履行的情况很少受到监督,监护职责的履行只能依靠监护人的素质,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由于监护人的不当的履行监护职责而造成了被监护人身心受到伤害,而造成流浪儿童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家庭原因,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监护职责的履行问题。因此我们要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有法可依。

与此同时,在确定监护人的职责的同时也应当相应的赋予监护人权利,从而能够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也有助于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权利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第一,对受监护人财产使用权;第二,支出费用求偿权;第三,报酬请求权;第四,辞任或拒任权。

(三)建立国家公法监护制度

所谓国家公法监护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社区这一机构对该社区中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的一种制度,是由国家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提供保护的制度。豏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是现代监护法的发展的重要趋势,体现了现代监护制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重私力救济,轻公力干预,因此我们应当完善公力介入监护领域从而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其中国家对监护的监督是公权力介入监护制度最主要的体现。我国只对公权力监督监护机构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未对专职监护监督机关作出规定。缺少监督制约机制,监护权利的行使将处于一种没有制约的状态。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该补充规定监护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为基础的监护监督机构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因此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强化本辖区内的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甚至可以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进行监督。

此外,国家的公法监护还包括了规范和优化流浪儿童的救助机构,完善我国未成年的社会保障机制,建立监护人的奖惩机制,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的支持来保障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需求,遏制由于经济原因所造成的流浪儿童问题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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