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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举证责任原则分配问题

2009-07-05陈小玲

魅力中国 2009年25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改进

陈小玲

(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福建 厦门 361005)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9-070-02

摘要: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一事实(确定一定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对于举证责任制度,我国在制定一般规则的同时制定了特殊规则及其例外的情况,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经验法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有利于克服仅适用单一规则而带来的僵化,能较灵活的应对社会生活中的状况,同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克服法条的“教条化”的缺点。当然我国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尚不成熟,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改进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一事实(确定一定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通常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设置的直接目的,就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本质性的客观基础在于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以及举证满足的相对性。法律是对一般性的问题的概括性的规范,不可能把所以的东西都包括进去,而这就会形成“法律漏洞”。而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实体法中寻找法律要件的归属来达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从而保护实体法中真正的权利归属人的权利。如果原告是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那么就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亦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权利人的“义务”。

通过举证责任的设置可以防止法院以待证事实存否不明为由拒绝对该诉讼进行裁判,以致无法实现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在当事人在因自己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而承受了败诉的结果时也较能接受。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同时吸收其他学说的优势上形成的,其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双方都应该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规定了某些特定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某些法律要件的证明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法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确定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

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在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接近事实为目的,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平;维护程序正义;尽可能追求诉讼的经济,防止造成延缓证明的过程、影响诉讼节奏的局面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在制定一般规则的同时制定了特殊规则及其例外的情况,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经验法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有利于克服仅适用单一规则而带来的僵化,能较灵活的应对社会生活中的状况,同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克服法条的“教条化”的缺点。当然我国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尚不成熟,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的粗线条化而导致的因不够具体而使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有些规定不够严谨,易产生异议;有些必不可少的规定仍处空白状态等等。针对这些情况我觉得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加强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沟通实体法规定与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分担的一座桥梁。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担已逐步作出一些司法解释。但总的说来,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还相当薄弱,今后有必要进一步加强。

2.通过判例确定和统一举证责任的分担

我国的国土面积十分宽阔,行政区划众多,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范例标本,形成了类似案件在不同的区域之间的审理将得出不同的结果。这样将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庄严性。所以我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挑选一些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的典型案件将其作为判例,将它们刊载在司法文件上,通过评释从法理上说明案件中处理举证责任问题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其他案件中与之相同的举证责任问题作同样的处置。这样就可以缓解不同地方对类似案件裁判不一的问题。

3.明确当事人证明责任与法院查证责任的界限

4.提高审判人员关于举证责任的理论水平和分担举证责任的操作能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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