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动物饲养人责任归责原则探析

2009-07-03苏颖霞ChristinaEberl-Borges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12期

苏颖霞 Christina Eberl-Borges

[摘 要] 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处理,中国法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之间徘徊;德国法则针对不同的饲养目的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但中德两国法律有一个相似的地方,即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关键词] 动物饲养人;饲养人责任;无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

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应该说,从人类诞生开始,就有了饲养动物的历史。人类饲养的动物中既有驯服的,也有凶猛的。这就决定了必然会发生动物伤害人或损害物的事件。近年来,在中国的很多大城市,越来越多的人饲养宠物。比如不少人喜欢牵狗散步,除了调剂一下生活以外,不乏有人为了彰显自己富有或时髦。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德国的情况如何呢?在德国,人们现在一般都将动物当宠物进行饲养。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案件几乎只涉及宠物。

一、中国法: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之间徘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界不少人认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然而,仔细分析,便会发现,该规定采用的归责原则并不统一。

从该条前半句的规定来看,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似乎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发生了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他没有故意或过失。然而该条规定的关于“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内容,显然采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只要他受到了损害,就可请求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不需要证明饲养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饲养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由此可见,法律在“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之间徘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前半句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后半句为“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较“推定过错责任”更严格一些。

《侵权责任法(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重大过失”中“重大”两个字对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相对严格一些。

二、德国法:针对不同的饲养目的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833、834条明文规定了关于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从结构上讲,这两条针对的是不同的责任人。第833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第834条规定了看管动物的人的责任。此外,德国法针对不同的饲养目的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德国民法典》在损害赔偿方面原本遵循的是过错原则,而该法第833条第1句则是一个例外:饲养人责任原则上与其本身有无过错无关。无过错责任又称危害责任。该严格责任,针对的是用于享乐的所谓的“宠物”。而第833条第2句和第834条的过错推定原则,针对的是所谓的“有使用价值”的动物,即专门用于饲养人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根据第833条第2句的规定,当这类动物致人损害时,应首先推定为其饲养人有过错,即他没有足够小心地看管好其动物。当然,饲养人可以对这一推定进行抗辩。抗辩成功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同样,当推定有过错时,看管动物的人也应按照第834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德国法对宠物饲养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对有使用价值的动物的饲养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1、宠物饲养人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3第1句的规定,动物原则上被视为有害物:他们有各自的脾性,并经常会兽性大发。即使一条受过良好驯服的狗有时也是如此。哪里有动物,哪里就很难避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损害。要想完全杜绝动物造成损害的现象,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禁止饲养动物。然而这种毫无顾忌的解决办法是行不通的。因为在德国动物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太密切了。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做出了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饲养动物是允许的,但如果因为饲养动物而导致损害发生,饲养人无论如何都必须承担责任,即使他没有过错[10]。

(1)动物饲养人。由于第883条第1句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所以谁是动物饲养人的问题就显得极为重要。目前人们普遍认为,饲养人是指支配并使动物为其所用的人。道理很简单,动物由谁支配,谁就应该知道动物是一个危险源。让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及他人为其所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是理所应当的。

(2)动物的危险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的规定,构成动物饲养人责任不要求有故意或过失。但这并不是说一切因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都要负责。饲养人的责任范围只限于由于典型的动物危险性而产生的损害。人们称之为“动物的危险性”。

为了便于理解什么叫“动物的危险性”,我们下面列举几个案例。案例一:一只家养动物在大街上乱跑,某汽车司机为了绕开它却造成了事故。结果不仅车皮被擦破,而且人和动物都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由司机赔偿狗的伤或亡。相反,饲养人应赔偿司机的医药费和其他损失。该案中在大街上乱跑的狗就有“危险性”,而司机则是无辜的。这里饲养人无疑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一条狗在马路上规规矩矩的行走,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摩托车从后面压了过去,并造成损害。在该案中,法官否定了饲养人的责任。法官认为,该案中不是狗有危险性,而是摩托车存在风险。案例三:一条狗在狗屋里,将头伸出在外,有人在狗的头部击打而被狗咬伤,这时饲养人无需赔偿,因为狗在它应该待的地方。显然这里不存在“动物的危险性”。

如果受害人自己对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失,那么他就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如果受害人也有责任,那么他只能请求对方给予部分赔偿。比如,谁要是用脚踩狗,狗不咬他是不可能的。饲养人责任减免的法律根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54条。

与此相似,如果受害人有意挑逗动物,比如挑逗一条狗咬另一条狗。这种情况下,饲养人不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受害人自己诱发了动物的危害性,因而其赔偿请求不能完全实现,通常是只赔一半。

(3)烈狗的特殊性(斗狗)。除《德国民法典》以外,在这期间法律上又补充规定了饲养烈性狗,比如狼狗、警犬和牧羊犬的责任。大概从1990年以来,这类狗一直被作为危险物。2000年夏天发生了一起震撼全国的事件。一名16岁的孩子在校园里被2只斗狗活活咬死,随后立法者引入了更严格的规定:禁止将烈性狗带入德国,谁要是想饲养这类狗,就必须事先办理许可,并将这类狗用缰绳拴住,还要带笼嘴。

《德国民法典》第883条规定的饲养人责任同样适用于烈性犬。,这种烈性狗有时也可以用作“门户保安”。在这种情况下,烈性狗便被视为有使用价值的动物,其饲养人可根据第833条第2句提供免责证据。然而,已尽看管中的注意义务的条件十分苛刻。狗作为“门户保安”也只能用于彰显威慑力(比如有时狂叫等)。未经许可进入有狗护卫的空间的人不能被狗咬了,否则就可能算作“防卫过当”。

(4)关于临危处置不当的问题。同其他侵权责任一样的是,构成饲养人责任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要件是损害结果的产生归结于其危害源,即损害是由于动物引起的(所谓的因果关系)。这里面有一种特殊的现象就是临危处置的问题。如果某人看到动物而受惊吓,在躲闪的时候摔倒在地,这里要看这个行为是否合乎情理。回顾德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不难看出,凡是老人遇到狗的情形都先考虑饲养人责任。在保护弱者方面德国比中国保护的力度更强一些。

(5)可赔偿的损害和疼痛费。值得关注的是赔偿范围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句列举了以下几种损害:致人死亡的损害,身体伤害和财务损坏。比如说一只动物致人伤害,那么应赔偿医疗费用,此外还包括(第853条第2句)的“疼痛费”。在职人员受到伤害,应赔偿受害者的误工费(第843条)。物品受损应予以修理,必要时应按新货价格进行理赔。

“疼痛费”是专门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的,它首先包括肉体的疼痛和心理上的伤害。赔偿额的大小取决于伤害的种类、程序和时间长短。此外还要看治愈需要的时间和愈合的可能性大小。这里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法院一般参照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决。

德国的赔偿金额可能比中国的高一些。在德国,“疼痛费”不仅比中国法意义上的“精神赔偿”更为宽泛,而且更受人们的重视。因为德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很健全,被告一般对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太关注,因为这两项还有医疗保险公司和雇主兜底。而能否直接从诉讼程序中得到“疼痛费”,或者得到多少“疼痛费”的问题则是受害者最为关注的。当然也有例外,比如有些人不在乎金钱,而更在乎自己权益的维护和社会安定的保障。

2、有使用价值的动物引起的责任

所谓有使用价值的动物是指,饲养人出于其职业、营利目的或其他生活需要而饲养的动物。这是主要指农耕用的畜牧,比如说奶牛、繁殖种子的动物和猪等动物。当然还包括羊、看家狗、为盲人带路的狗或救援狗等等。这类动物的饲养人责任比较宽松一些,因为养这类动物的人有减免责任的可能性。当这类动物造成损害时,其饲养人可以根据第833条第2句的规定,出具自己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明。比如他可以证明自己的烈性狗是用绳子拴着并带有笼嘴等等。

现代的德国人很少饲养有使用价值的动物,因为德国不是农业国。在100年前则大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2句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考虑严格的危害责任对于相应的人群来说有些过重,对饲养有使用价值的动物的人才采用“推定过错”的原则。在中国农村人口众多,饲养这类动物的人很多,因此,建议在《侵权法草案》修改中,对宠物饲养人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对有使用价值的动物的饲养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三、结语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动物致人损害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和德国法都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方法。

中德两国法律还有一个很相似的地方: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责任。

德国法在归责原则方面比较成功。该法将饲养人分为两类,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对宠物饲养人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对有使用价值的动物的饲养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据此,有使用价值的动物的饲养人责任比较宽松一些,因为养这类动物的人有减免责任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 http://finance.ce.cn/law/home/right/lszl/200606/21/t20060621_7453927.shtml.

[2] BGH,VersR 1988,609,610;OLG Hamm,VersR 1973,1054;Eberl-Borges,in:J.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and:Unerlaubte Handlungen 3,Neubearbeitung 2008,§ 833 Rn.68-73 m.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