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
2009-07-03韩珉
韩 珉
[摘 要] 货币所有权为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基于货币本身的特点,货币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移转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或者说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为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
[关键词] 货币;所有权;占有;物权法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因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起的纷争时有发生,而处理的依据及其理由的寻觅却颇为困难,以致各种意见常常争论不休。货币及其所有权的特性等问题,似乎常为经济学界所关注,而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够,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中对货币及其所有权问题也只字未提实属遗憾。本文试从民法学角度对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与适用中的例外等问题予以讨论。
一、货币的经济功能与法律属性
“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的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货币的出现与交换的需求和发展密不可分。为了克服物物交换的不便和局限,人们在进行商品交换的早期即开始寻觅衡量商品价值、媒介交易的等价物,历经简单或偶然的价值形式、扩大的价值形式及一般的价值形式,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即货币逐渐形成。
1、货币的经济功能
关于货币的功能在经济学上有系统、深入的讨论并形成有高度的共识。依学界的通说,货币的经济功能主要有三:第一,交换媒介;第二,计价单位;第三,价值贮藏。
基于货币的以上功能,近来有经济学家提出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流动性”(liquidity)。人们通常把一种资产变成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如现金货币)的过程称为变现;而所谓流动性则是指一种资产兑换为大家所普遍接受的通用交换媒介的容易程度。
2、货币的法律属性
依学界目前之通说货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1)货币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2)货币为动产。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3)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①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是价值尺度与流通手段的统一,此决定了货币本身不具有个性,它所表现的价值是以其表面所示货币单位金额来计算的,等值之货币可以毫无障碍地互换。②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辗转流通为货币之特有机能,供人消费是货币的唯一目的,故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③依经济学的观点和笔者的认识,货币(纸币)本身并无价值,其实质是一种“价值符号”,在法律上可以说其是具有一定购买力的权利凭证。
二、货币所有权及其特性
1、货币所有权的概念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货币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依此界定,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因此,在货币所有权中无须强调占有和处分的权能。
2、货币所有权的特性
(1)价值权性。正如经济学家所言:人们需要货币不是需要货币作为特定商品本身,而是需要它作为购买商品的媒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货币所有权主要的也并不是体现为对纸质的货币本身的所有,而是体现为对货币所蕴含的购买力价值的拥有。
(2)最大信用性。货币本身不是有形的财富,但毫无疑问货币却是物质财富的一般代表,因为它能直接转化成任何商品。撇开社会的动荡和经济危机因素,在一个稳定、正常的社会中,我们相信货币可以转换为任何你想要的商品。
(3)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其变动的规则也具有鲜明的个性。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也即是说,货币之所有权与货币的占有融为一体,不可两分,这是自货币产生以来亘古不变的规则。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并体现在我国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
(4)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同样基于前述货币本身的特性以及货币所有权的占有与所有一致性,货币的使用须以将其交付与他人为前提,而其结果即导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的丧失和收受货币者取得其所有权,也即是说,对货币的使用即意味着对货币所有权的处分。
(5)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在其物权效力方面也是有所反映的,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当货币的占有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而只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三、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规则
如前所述,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显然这一规则较之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是极具特殊性的。
1、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值得强调的是,此中所谓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代理占有)等无从在货币上发生。相应的,占有的丧失也当然仅指直接占有的丧失。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与他人之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2、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的问题。在货币上,不存在无权占有与无权处分问题,也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而只可能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问题。因此货币之上,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或者说,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不适用于货币所有权。
3、在民众或企业将其拥有的货币现金向特定金融机构为储蓄或将暂时闲置的资金存入银行帐户时,“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规则同样适用。此种情况下,货币的所有权转归于银行,银行得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笔资金为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支配、使用。
4、取得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人,并不一定意味着取得了票面上所记载金额的货币所有权。因为票据也同样只是一种权利凭证,合法获得票据的人,只是取得了请求付款人(如承兑银行)向其支付相应票款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即变为对票款的所有权)尚依赖于其他因素。
5、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投资入股者,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其所换得的是股权;而接受入股资金的公司,则取得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这一领域也当然适用。
四、结论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认为:鉴于货币的性质及其权属变动规则与有形之动产具有重大的差异,理论上和立法上仍将其作为动产或“特殊动产”来认识,有所不妥;应当将货币作为“特种物”来加以认识,在物权法中关于“物”的规定中,应当单设一条规定“货币、有价证券为特殊的物”。从客体角度而言,货币所有权应当是与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并列的一种所有权类别;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应当单设一条规定:“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前款规定。”“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3.
[2] 论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规则.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minfa/minfalunwen/62628.html.
[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