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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2009-07-02孟令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业主大会实体法管理权

孟令燕

摘要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一直存在争议,造成司法实践处理的结果各异。本文指出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的分析来看,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其他组织范畴,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但这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作出限制。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79-01

一、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

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物权法》第78条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被告的主体地位和资格,但只限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之情形,其责任形式也仅限于撤销决定一种。

在各地的地方法规中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有所不同,它们一般规定:为维护业主共同利益的一定事项,业主委员会可以进行诉讼。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第23条的规定;在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合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①。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重庆市②。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往往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保持默认态度,尤其是受理了大量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案件,较有名的如上海市虹古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温哥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秀北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等,当地法院均作出了实体裁判。

二、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之分析

(一)实体法视角之分析

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执行机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主要有两方面职能:对内,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监督业主公约实施,了解业主意见、建议;对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管理合同,监督协助合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程序虽然不能使其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作为一种必经的法律程序,可以证明其成立的合法性,使其成为一个被国家认可的组织。从而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虽然还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已经被赋予了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如果不这样,就无法解释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的选任权与监督权。事实上,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性质是其他组织,已经得到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一定认可。目前质疑的主要理由是:业主委员会缺乏其他组织所应具备的财产条件。应当说,法律确实未规定业主委员会财产问题,但是为了保障它正常运行,一定财产经费是业主委员会所必需的,所以业主委员会应有一定财产。另外,其他组织财产的目的主要用于维持其正常运营,不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对其授权的主体。从实践来看,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主要是作为原告提起违约或侵权之诉,绝大多数案件业主委员会最终的责任是承担诉讼费用,以业主委员会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该质疑的理由不成立。

(二)程序法视角之分析

从诉讼法角度讲,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它是否是适格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的问题。适格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的适格当事人,即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另一类是形式的适格当事人,主要是诉讼担当。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是诉讼实施权,实体法中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是诉讼实施权的基础,“通常认为管理权,指广义的管理权,既包括行使一定事实行为和行使一定法律行为的一般权能,还包括实体的处分权能”。强调诉讼实施权“实际上就是强调最合适进行诉讼的人应该是适格当事人……尤其是一些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中,当事人不具有实体管理权或实体处分权,却是最适合的诉讼当事人”。所以,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既可以是与讼争事实存在实体法律利害关系,也可以是为保护其他主体利益而取得诉讼权能,成为适格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就属于后者。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一部分源于法律规定主要是《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一部分来源于业主大会的决定,也就是业主的授权,学理上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类似于代表人诉讼。基于上述管理权,业主委员会取得了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

三、结语

业主委员会应当作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是解决业主公共利益纠纷的最佳手段。新出台的《物权法》己经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以其他组织身份作为被告的消极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己得到立法的一定确认。当然,解决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后,并不意味其他诉讼问题迎刃而解。对于诉讼程序来讲主要涉及限制业主委员会滥用诉权的问题,解决的建议如下: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需要从实体法上限制;还要从程序法上作出限制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必须经过人数过半数且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以提起诉讼。

注释: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2003.

②重庆市高院.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2004.

参考文献:

[1]贺云华.业主委员会的困惑与希望.新业主.2004(3).

[2]姜国幸.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上海审判实践.2003(6).

[3]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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