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
2009-07-02李欢刘士兴
李 欢 刘士兴
摘要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法上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影响着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构建。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体现了二者之间的分离关系;票据关系无因性的例外又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牵连,这种既分离又联系的关系在我国票据法实践当中频繁发生。
关键词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2-01
从事实层面讲,票据关系的产生离不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是具体反映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则是一种形式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只反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诈骗。但是,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必须保持其快捷、简便的属性,故票据法确立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分离的原则。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①无因性原则包括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个方面。外在无因性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因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当事人世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票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票据在票据当事人之间能起到证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通过提示票据,根据票据的记载事项就可以证明他对票据权利的享有、占有,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
4.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②
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牵连——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并不是事物的本来面貌,而是立法者为了满足商事活动的需求所做的立法设计。然而这种分离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无因性也有其适用的例外。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票据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抗辩,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援引合同法的同时履行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此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为无偿取得票据者的命运与其前手相同。
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在票据法上称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是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内容,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罹于时效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返请求权。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因为此时,票据权利已经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了。《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5.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如不履行,原因债务就不消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票据法理论通说认为此即票据的授受对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也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有所牵连之处。③
三、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的分离与牵连在实践当中的体现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的分离与牵连对于解决实务当中的法律问题非常重要,笔者将以一则案例进一步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给乙签发60万元汇票一张作为购房款,乙经营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丙保管不慎,汇票被丁偷走,丁为了偿还欠戊的贷款,通过伪造签章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不知情的戊,戊于汇票到期日前找到付款人(汇票承兑人)己,己以汇票不符合形式要求拒绝付款。于是戊开始行使自己的追索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之间、乙丙之间、丁戊之间、甲己之间都有票据原因关系,如果戊一直行使追索权致甲处,甲不能以乙没有交付甲乙约定中的房屋为由拒绝戊的追索权,这就体现了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的分离。如果甲能证明戊明知丁的票据是经过编造的那么就可以拒绝付款,此时又体现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性。否则,在戊为善意的情况下,无论戊找到甲、乙、丙中的某个人,他都不能以票据经过变造而拒付。这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要求,在我国票据法当中都有明确规定。
注释:
①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②③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1).
参考文献:
[1]于莹.票据无因性原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民商法律网.2003年9月22日.
[2]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