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解除的几个问题
2009-07-02李文龙
李文龙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法律上对此规定也不尽完善,本文主要就合同解除必要要件之一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题、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的期限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研究,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期限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7-01
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的确认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权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本文仅探讨法定解除权的主体。法定解除权的主题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认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笔者认为违约方也存在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题的例外情况。合同法第94条规定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对该条第2至5项规定,公认是一方当事人(非违约方)是解除合同的主体不持异议。对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认为是双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持不同看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的发生是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而解除合同是依情况确定,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
二、合同解除的有无溯及力问题
解除合同有无溯及效力,关系着合同解除后之法律效果,若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则当事人之法律关系需回复至订立合同时之状态;若认为解除合同无溯及效力,仅向将来消灭合同之权利义务,则当事人无回复原状之必要,仅停止合同之履行即可。
(一)各国立法例
这个问题法学界争议较大。这种争议主要存在于当今世界最有影响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英美法系认为,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也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大陆法系(如法、德等国)则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在解除契约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458条规定:契约因不履行而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溯及力。《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匈牙利民法典》第319条也都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二)中国合同法之规定
我国学者对此争议较多,主要有下列观点:1.合同解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不应具有溯及力;① 2.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②3.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③我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较灵活的规定,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辨别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应根据守约方的意思表示及保护其利益为主要衡量标准,具体根据力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确定。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样异议方拥有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意味着可随时就合同解除效力提起诉讼或仲裁,若异议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该条文没有规定解除权人享有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力,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上述情况均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做出完善规定,具体情况为:(一)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一定的期限(如30天),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二)对异议行使异议权的期限,也应加以限制(如15天),逾期视为放弃异议权,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共存问题
(一)约定解除
1.约定解除条件之解除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人立即解除合同的话仅发生合同解除效力而不发生与违约责任竟合问题,相反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时发生违约责任。2.协商解除合同。作为协商解除合同处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的,所以解除合同或主张违约责任都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不过笔者认为事先有违约行为时原则上非违约人可以向违约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实际当中可能是没必要的。
(二)法定解除
1.不可抗力。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约行为不可能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情况。2.预期违约。发生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竟合问题。这时非违约方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向违约方主张或诉讼。3.延迟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前提条件是第一次违约行为发生时能达到合同目的。)一开始违约发生时非违约方可以让违约人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张损害赔偿。后来若发现合同的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一次违约时发现合同达不到目的的,发生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竟合问题,这时非违约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个请求权。
总之,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于是是否正确理解这一制度关系到理解整个合同法而且合同解除对实际生活里的作用也很大,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继续完善它不足的地方使我国市场经济更进一步的得到发展。
注释:
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0页.
②王利明主编.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0—552页.
③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424页.
参考文献:
[1]胡鸿高主编.合同法原理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刘凯湘.合同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赵旭东主编.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王利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中国法学.19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