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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法制度的影响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

刘 晓

摘要在我国物权法的酝酿过程中,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从络绎不绝的批评之声到平心静气的接纳,对物权行为的肯定也占据了一席之地。如今,中国物权法已经出台,其中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模糊“采纳”令人不解,本文拟从债法角度阐述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14-02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含义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所创造的。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根源。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企业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

萨维尼把“契约”的内容扩大化了,它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债务契约,也包括物的契约。他以房屋的买卖为例:买卖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之后双方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房屋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行为。由此他提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由此,萨维尼定义了物权行为的概念:是关于物的处分的行为,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

(一)区分原则,或称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以上文提到过的房屋买卖为例,交易有两个部分,一个是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原因,只有原因行为不一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行为是结果,以转移所有权意思在内的登记或是交付行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物权行为区别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

(二)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只是证明了物权合意的存在。物权行为是设立、变更、废止物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要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示。如以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等的客观形式来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这既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又能保证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这不仅符合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含义,而且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三)无因性原则,又叫抽象性原则

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如果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响,即为有因。此原则的含义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在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后果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物权变动的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如果债权行为的合同被撤销,而物权行为的意思未撤销,那么已发生转移的物权当然有效。即原因行为的无效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法制度的影响

债法制度与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财产制度。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权法是规定财产归属关系,维护财产“静的安全”的法;而债法是作为规范、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维护财产“动的安全”的法。债法制度内容包括什么,学者也有争议。就其实质而言,应当包含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和无因管理制度,以及单方允诺等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并成为立法理论基础。中国的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从中似乎能看到该理论的身影,如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可以说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形式主义原则;但有些内容似乎又与该理论相悖,如第106条对所有权取得规定中,对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应是违背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记而提出善意抗辩”的原则,不动产领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是否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理论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也告一段落,本文不再赘述。然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并没有到此结束,至于它对债法制度会产生何种影响,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物权行为理论将完善债法体系

我国债法中的合同是狭义概念,物权行为的引入将扩大“契约”的范围,不但包括债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权契约,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地役权等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就是物权契约。债法体系吸收了物权合同内容,这也将为房地产法、担保法等单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据。

(二)物权行为理论能正确解读不当得利制度

依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不涉及第三人情况下,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权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返还其所有权。而我国现行债法制度把不当得利的对象限制在债权法上的利益,当契约内容扩大以后,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也包含物权返还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时,不当得利自然也可以发生物的返还或物上所有权的返还。

(三)物权行为理论有效的保证了财产流转中的交易安全

对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之善意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更为完善。依区分原则,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物权变动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第三人的权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况下也能得到保护。善意制度尽管也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对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不能,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各个国家都有规定,其登记信息是公开的,是可以被查询获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记而主张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四)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对解决“一物多卖”问题有实践意义。依照区分原则,只有原因行为,未必发生物权转移的结果。当一个卖主与多个买主订立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后,物权契约未达成之前,原因行为尽管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由于债的平等性,卖主可任意选择与其中一位买主达成物权契约,他也只能与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标的物只有一个),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为登记或交付后,标的物为其中一位买主取得。其他几位买主不得请求卖主继续履行合同,而依追究违约责任之方式获得权利的救济。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物权依债权合意即发生变动,那么在一物多卖情况下势必发生交易秩序的紊乱。

物权行为理论尽管还没有被写入我国的民事法典,但它已开始慢慢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它对物权法的影响已经在法典中有所体现;对债法制度,在财产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也将逐渐显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它也势必会发挥其天然的优势,只要结合实际国情,完善配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会对中国民事制度的立法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德]K·茨威格特,H·克茨.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外国法评议.1995(2).

[2]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屈茂辉.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湖南师大社会科学学报.1994(1).

[4]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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