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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

2009-07-02雷智荣

消费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建设工程

雷智荣

[摘 要]本文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产生原因入手,归纳了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别,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例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三大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建设工程 无效合同 法律后果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原因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发包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2、发包方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3、发包方未依法办理报建手续而订立的合同;4、发包方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5、发包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招标手续而订立的合同;6、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而签订的合同;7、承包方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8、不符合分包条件而分包的合同;9、非法转包的合同;10、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11、违法国家、部门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合同;12、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别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民事通则》的规定来看,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以下四个类别:

(一)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

为了某些方面的利益,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譬如说,发包方的手续不齐全,承包方的资质等级不够,双方串通而签订的合同。串通的后果,必然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二)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其内容的违法性,所以法律上也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如以合法的改建、扩建、新建行为达到侵占国家集体财产、转移国家集体财产、规逃债务等目的的合同,就属于这类合同。或一方为了获得某方面的不正当利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另一方订立的合同。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必然无效,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如违反国家、部门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合同。

(四)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无论订立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一旦合同的内容或合同实施后会损坏到国家利益的,必然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国家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譬如,以搞封建迷信活动、聚敛财富为目的,建造庙堂、宗祠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如果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而只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理由,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是可撤销的建设工程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所订立合同的内容或订立合同的过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譬如应当依法办理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而签订的合同或非法转包的合同,都属于此类合同。包括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个反面: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针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财产的情况而言的,司法实践一般以恢复原状为主,辅之以损害赔偿,返还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所产生的孳息,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其中不能返还的情况是很多的,如建筑材料或机械设备已经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因承包方给付的是专业技术或劳务等。没有返还的必要是一般是指合同的当事人认为不采用原物的方式对双方都有利的情况,如承包方已经为发包方完成了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

返还财产的方式有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和不予返还,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性质来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双方返还的方式;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则适用单方返还或者不予返还的方式。

例如,某大学管理学院为了避免招投标的繁琐程序,加快时间,私自将3号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当地一家很有经验的承包商(依据法律规定,该工程属于招投标范围之列),承包商认为机会难得且有利可图,因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当即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15天,承包商的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操作工人进驻现场,相应的建筑材料和主要的施工机械也同时运抵现场。承包商为该工程的顺利实施做好了准备工作,并且与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该工程于当天破土动工。合同签订后18天,该建设工程行为被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该教学楼工程随即被强制性停工。在该案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方在发包之前没有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承包方明知发包的程序违规,却为了私利签订了合同。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型的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发包方给与承包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承担工程停建的责任,承包方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果交付财产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的,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

(二)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分别向对方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的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过错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所受的损失。

(三)追缴财产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故意违法,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所订立的无效合同,因追缴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因收归国家所有;对于当事人损害集体利益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集体;对于当事人损害第三人利益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通法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综上所述,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三种。

参考文献

[1]杨向荣,无效合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司法鉴定,2007.6

[2]陈东佐,建筑法规概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2

[3]陈晓影,关于无效合同若干问题的探讨,科教文汇,上旬刊,2007.9

[4]杨佳,郑春玉,论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救,前沿,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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