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他人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
2009-07-01肖志锋
肖志锋
摘要间接正犯依据利用他人犯罪的情形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利用他人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是一种存在争议问题较多的类型。深入探讨此种类型的间接正犯及其相关争议问题,对完善间接正犯理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间接正犯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间接正犯自害行为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一般认为,自害行为是指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自杀以及伤害自身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能否构成间接正犯,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如有学者认为,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人自杀,实际上是将被害人作为杀人工具加以利用,可以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豍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利用其对于他人的强烈影响力,或利用他人的不知或无知,使他人受迫或在不知不觉中实行不具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自伤行为或自杀行为,以遂其伤害或杀人的犯意,而能成立伤害罪或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豎有学者认为,在被教唆人自杀并不是由于自由考虑的结果,而是由于受到了教唆人的威胁所致的场合,与教唆他人自杀的场合不同,其教唆者自应以自杀罪处理。豏可见该学者认为利用他人自杀行为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再如,有学者认为,利用对他人的支配性影响或施以诈术利用他人之错误而促成该他人自伤或自杀的情形,可构成间接正犯。豐有学者认为,在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场合,由于背后者并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就是说并没有直接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而不能认为是直接实行犯,在此种情形中,实际上是通过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豑德国的理论界和判例也认为如果某人在他人的非常强大的影响下自杀或自伤,就产生了构成要件缺乏的行为工具情况。行为媒介在这里之所以不能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的实行行为,是因为相关之构成要件要求杀死或伤害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幕后操纵者的行为支配在于,他利用犯罪工具的错误、压力或缺乏认识能力或意志力,而将其控制在手中。豒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不应构成间接正犯。如有学者认为,在教唆、帮助无责任能力的人自杀的场合,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该看作是杀人的特殊手段,所以应该以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实行犯论处。豓有学者认为,可将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场合,归入到利用无责任能力者或无构成要件行为工具中进行研究,没有单独研究的必
认为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同时认为此种类型的间接正犯有单独论述研究的必要。首先,在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场合,其中的自害人不但包括无责任能力人,而且也包含有责任能力人。其次,在一般情况下,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是除了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体现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的对象。比如,通常所说的故意杀人罪中的人不是指行为人本人,而是指的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诸如自杀这样的自害行为,在中国大陆刑法中一般都没有规定,不存在所谓的直接实行犯问题,这就使得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与其他类型的间接正犯相比较而言,有其自身的固有特点。最后,在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场合,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如果将其归到利用无责任能力者或无构成要件行为工具中进行研究,既不科学,又不符合实际。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进行论述研究。另外,笔者认为在肯定利用他人的自害行为可构成间接正犯的同时,有必要对此种类型的间接正犯进行具体地分析。
1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自害行为
在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自害行为实施犯罪的场合,由于自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所以这种场合中的自害人并不具备或者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教唆引诱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自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在行为人的教唆引诱下进而实施了自害行为,那么对这种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自害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行为人也正是利用了自害人不具备或者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特点,使得居于幕后的行为人具有超越意思支配,所以利用者应当构成间接正犯。
2 欺骗性自害
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通过使用各种欺骗的手段,使自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进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实施自害行为,故属于幕后的利用者是具有超越意思支配的,可将其认定为间接正犯。如果行为人对自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是自害人事实上知道自己若实施某种行为将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却仍然实施了某种自害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可认为自害人实施的某种自害行为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自由决定的结果,对实施一定欺骗行为的行为人则不宜以间接正犯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使用迷信的手段欺骗他人自杀的情形能否构成间接正犯,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迷信手段欺骗他人自杀,他人由于受到欺骗后,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进而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实施了自杀行为,是可以构成间接正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明文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九条明文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有效的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并为实践中将利用迷信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情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将此种情况视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3 强制性自害
在行为人通过对他人身体进行强制使其自害的场合,由于他人的身体受到了强制,因而他人失去了自由意志,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控制,对于幕后的行为人而言,具有超越意思支配,故可将其认定为间接正犯。
在行为人通过对他人精神进行强制使其自害的场合,行为人能否构成间接正犯,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第一,如果行为人用实施重的损害的威胁强制他人实施轻的自害,例如某甲要某乙毁坏某乙自己的财物,否则就将某乙杀死。在此种场合,如果被胁迫的人并不具备或者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受到行为人的胁迫后实施了自害行为,应该由强迫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强迫者应该以间接正犯论处。而如果被胁迫的人具有正常的辩论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面对重的损害和轻的自害,被胁迫的人选择的余地较小,如果被胁迫的人实施了自害行为,强迫者应对此承担责任,可构成间接正犯。第二,如果行为人用实施轻的损害的威胁强制他人实施重的自害,例如某甲要某乙自杀,否则某甲就要毁坏某乙的财物。在此种场合,如果被胁迫的人并不具备或者丧失了辩论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受到行为人的胁迫后实施了自害行为,尽管此时选择的自害行为比行为人威胁损害的行为所侵害的利益要重,但由于被胁迫者并不具备或者丧失了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被胁迫者所实施的重的自害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所实施的行为,故应对强迫者以间接正犯论处。而如果被胁迫的人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面对轻的损害和重的自害,被胁迫的人选择的余地较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仍然选择了自害行为,那么对强迫者则不宜以间接正犯论处。第三,如果行为人用实施某种损害的威胁强制他人实施与某种损害相当的自害,例如某甲要某乙自杀,否则某甲就要杀死某乙。如果被胁迫的人实施了自害行为,强迫者应构成间接正犯,理由与第一种情况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