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9-06-30吴峻峰王国庆
吴峻峰 王国庆
摘 要:文章从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入手,在明确定义以及意义的基础上,从格式合同判断标准,判断后果等方面出发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述,从而得以最终明确了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格式合同的特有法律效果。
关键词:法律效力;格式合同;公平;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24-0159-02
1格式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的格式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此种表述是法律方面的最终取向,在学术层面又有许多不同的称谓。“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指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合同。”或指“由一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固定形式提出涵盖全部合同条款的要约,并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承诺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实这些不同称谓或者表述方式只是形式上的争论而已,在实质层面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①格式合同的双方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是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为一方的经济,社会地位的优势,对于知识的垄断,而相对方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没有过多的讨价还价的余地。使得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供格式合同的可能和能力,也使得格式合同的接受方有接收的必要。而这可以称之为格式合同存在的现实基础。②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反复使用是滋生格式合同的原因所在,格式合同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免除一一商谈对于交易效率的损害和交易成本的无端浪费,所以通过对于大量的定型化交易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交易中予以反复适用,以此来避免商事效率的低下和交易双方的不便。③格式合同的书面性。格式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表现,不具备此种形式不能称之为格式合同。当然某些行业的规则或者惯例,事实上是一种准法律,已经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同,会成为格式合同的潜在条款,无需载明。
2 格式合同的效力及其判断标准
2.1格式合同效力的基本判断标准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对于传统的契约自由的修正和变通,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极大限制,所以基于公平正义以及公共政策的考虑,必须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明确,予以限制,所以这就涉及到了格式合同的判断标准问题。格式合同也遵循了合同的一般规则,所以格式合同的效力无非可以归结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四种形式,在此对于基本的判断标准及原则标准予以论述。
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在此可以具体为民法和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是指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和删除。所以,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都应作为无效处理。 这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以及公平合理的需要强力介入市民社会的表现,是对于民事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和干预。
②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作为民法债的表现形式之一,必然应在民法的允许范围内活动。而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切民事行为的行为准则也并然应该为格式合同行为所马首是瞻。所以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都应该在规制格式合同的恣意性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应当有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违反公序良俗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采纳了世界通例,对于公序良俗亦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了总则部分。这条实际上就是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得拘束合同的相对人。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滥用即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设立的本来目的或者超越权利应有界限的越权违法行为。法律对于此种权力恣肆行使持否定的态度,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法律中的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等等都是我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一旦格式合同中的某些具体条款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都将毫无商量余地的归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进行相反的抗辩。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起到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任何民事法律施行,任何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所以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的有效实现。
2.2 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所有效力要件。合同法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规定表明合同一但被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即受到双方自主的意思表示的约束,非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重新意思表示一致不得撤销、变更。
对第一项缔约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查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应的民事活动。而与其年龄,智力情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即为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种行为若想取得完全确定的效力必须得到监护人的补充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须由监护人代理,通常情况下,他不能成为格式合同主体,除非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自己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满足其日常学习、生活的合同,如接受赠与的合同、购买文具的合同无须追认当然有效。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在格式合同方面是有其特殊性的,此处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该理解为客观外露意思的真实,即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仅指当事人之主观内心之真意,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第三项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格式合同的接受人签字予以确认之现象,在此处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该做形式意义的理解,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理由基本上和第三点的内容相同。第四项关于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和格式合同的判断标准相一致在此不做赘述。第五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非书面的格式合同是存在极少或者根本就不是格式合同。
2.3格式合同的特殊效力问题
格式合同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之中会出现诸如解释,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免责条款等等问题,由于这些问题涉及到格式合同的具体实效问题,而且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所以再此作特别的阐述。
①格式条款的解释争议时的法律效力确定。成立合同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格式合同是大量的商业行为的定型化,所以对于知识,经验层次各异的人而言应该在尊重合同条款文意的基础上作出能为一般人所能理解接受的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作出的,所以提供方会基于自己的利益出发而把意义不明确的文字加入格式合同并以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基于保护相对弱者使得民事行为最大程度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做出不利的解释。
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的效力问题。非格式条款是指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非格式条款取得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时,应当由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效力。
③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指格式合同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格式合同可以有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应该能够引起相对人足够的注意,即应当明示并且以突出的位置向相对人表明,否则不得因此而免责。
3 格式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的法律后果
①格式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将导致格式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是指合同成立之时就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无效格式合同所具有违法性和可撤消格式合同所具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性表明,这两类合同都可导致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或者使用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的职能,法律要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而受到损害,同时还要强制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合同被撤消,当事人之间也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②对于格式合同效力被否认后应本着以下的处理原则。第一,格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依法朔及格式合同成立之时,格式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二,制裁过错方,即对格式合同无效或被撤消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般情况下这种过错方应当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格式合同无效而言,由于其关系到某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有过错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第三,格式合同和一般的自主合同一样,作为一种原则格式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格式合同本身的效力。第四,以返还财产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合同法》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和被撤消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4 结 语
因此,在今天交易双方事实不平等的现实之下,在禀承合同自由的原则下,严格按照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强调法律制约机制,肯定行政机关的审查制度等等的一系列手段,从而以此来达到维护合同正义,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最大限度的保障意思自治自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