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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之辨析

2009-06-28崔战伟

消费导刊 2009年16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客体行为人

[摘 要]“杭州飙车案”一下子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把在我们面前,这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在专业人士内部亦有不同观点, 7月20日下午3时30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即“杭州飙车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也就是说社会各界关心的案件定性问题已基本定型,留下的是让人们去回味和思考,本人现就该三个罪在犯罪构成上进行辨析,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辨析

作者简介:崔战伟(1973.6-),男,汉族,中共许昌市委党校法学讲师。

“杭州飙车案”一下子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把在我们面前,这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在专业人士内部亦有不同观点, 7月20日下午3时30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即“杭州飙车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也就是说社会各界关心的案件定性问题已基本定型,留下的是让人们去回味和思考,本人现就该三个罪在犯罪构成上进行辨析,供读者参考。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是认定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一般来讲,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一、构成三罪客体要件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从一般客体上看,该三个罪共同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从同类客体上看,该三个罪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应当说它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的财产安全;从直接客体上看,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因为在我国所有的犯罪都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所以在这里,我们只讨论它们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同类客体中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关联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相紧密联系,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构成三罪的客观要件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手段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犯罪的基本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犯罪的补充犯。凡是构成基本犯的,都以基本犯定罪,只有超出基本犯的范围,才能以补充犯定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本罪在客观方面由以下4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三、构成三罪的主体要件

按照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的分类,该三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法规定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另外,简单介绍一下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理解犯罪主体和刑罚适用有很大帮助。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国境线以内的陆地以及陆地以下的底土)、领水(内水、领海及其领水的水床及底土)和领空(领陆、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本法”事实上包括三类情况:

第一类是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主要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中国刑法。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意味着即使上述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不适用我国刑法。

第二类是不适用大陆刑法(包括刑法典及其他仅在大陆适用的特别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不适用大陆刑法。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大陆刑法的效力还不能及于港、澳、台地区。尽管我国已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大陆刑法对香港、澳门没有适用效力。按照“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大陆刑法对祖国统一后的台湾地区也将没有适用效力。由于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故香港、澳门、台湾的刑法,也是中国的广义刑法的一部分,即中国的区域刑法或地方刑法。在此意义上说,香港、澳门、台湾仍然适用的是中国刑法。香港、澳门居民既在香港、澳门犯有罪行,又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按理前者应适用香港、澳门刑法,后者应适用大陆刑法;但为了避免双重审讯,经协商后,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较为合适。

第三类是不适用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的情况。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第一种情况是,当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条文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第二种情况是刑法第90条规定的情况。该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四、构成三罪的主观要件

(一)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三)过失的认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人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理信赖行人不会横穿公路而正常行驶,如果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而被汽车撞死的,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将遵循了行为规则的行为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人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事前要进行教育、指导、指示、指挥,在事中要进行监督,在事后要进行检查;对自己所管理的事项,要确立安全的管理体制。进行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致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就具有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四)构成三罪的主观要件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该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3.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目前理论界对该罪多数认为是“过失犯罪之王”,认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投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五、刑法对三罪的处罚规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14、115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

[2]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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