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设置账簿也不申报是否为偷税
2009-06-23王德虹席建平
王德虹 席建平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58岁,住泸州市泸县兆雅镇龙华路10号1幢5单元5号。陈某在2005年至2006年以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承包承建甲方泸州至纳溪高等级公路L段(以下简称甲方)工程,他本人为项目部经理,工程实现应税收入4152760.76元。2005年至2007年陈某用自制的“收款收据”直接领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760063.18元,陈某没有建账,也没有把财务收据交公司,公司无法对该项目工程设置账目,陈某和公司都没有就该项目工程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陈某只是在2007年收甲方支付的一笔60000.00元工程款时,由于甲方要求陈某提供正式发票才能付款,所以陈某到纳溪地税局直属税务所代开了一张发票时,才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元。2008年当地税务机关按2%核定陈某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83055.22元,减去已缴纳1200元,认定其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81855.22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理由是:纳税人不设置账簿也不申报是偷税的一种表现手段,应适用《刑法》第201条规定,按偷税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理由是:纳税人不设置账簿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这是一种合法行为;另一种情况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只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理由是:
首先,刑法规定偷税罪的表现情形没有包括不设置账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偷税罪的几种表现情形,并未包括不建立账簿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201条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也未包括不建立账簿的行为。纳税人陈某没有设置账目,无法查清其个人所得金额,也无法确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
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没有设置账簿,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所以,即使纳税人没有按规定设置账簿,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其进行征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明确了对未按规定建立账簿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最后,《刑法修正案(七)》对陈某没有溯及力。《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才是偷税罪的表现形式之一。陈志财有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情况,但没有拒不申报的情形,按照当时的刑法不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为“纳税人……或者不申报……”,即“不申报”就是偷税的客观表现。《刑法修正案(七)》在2009年2月28日才公布实施,但陈某不申报的行为是2005年至2007年,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七)》对陈某没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