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他人后以假象索取家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2009-06-23李新花刘生献
李新花 刘生献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三,男,39岁,个体装修;犯罪嫌疑人张四,男,18岁,系张三之子。
2006年6月,犯罪嫌疑人张三和王五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包工不包料),当年12月双方算账,王五欠张三工资款5245元,并约定此款留作保修金,但张三一直未予维修,却多次向王五索要欠款,被王五拒绝,犯罪嫌疑人张三心里一直有气。2007年12月的一天,张三在周七(在逃)的凉皮店吃饭时,偶然听到两个顾客的聊天内容“如果欠账要不上,就找些社会上的人,不仅能把账要上,还能多要钱。”受到这些话的“启发”,张三和周七预谋用暴力、胁迫方式把被害人强行从玛纳斯县带到乌鲁木齐,让被害人给家里打电话,把钱从银行打过来。2008年1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三、张四、周七将被害人王五强行劫持到他们事先租好的一辆面包车上,向乌鲁木齐驶去。在途中,三人对王进行了殴打,并用言语“如果不老实,要活埋王五”恐吓,威逼其打了一张欠张三工资款56000元的条子。之后三人将王五带至乌市张三租住的房屋内看管(再未使用暴力)。次日王五给其妻打电话,让其往一张银行卡(嫌疑人提供的卡号)上打入现金56000元,但没有说自己被绑架的事,只说了自己要用钱,把钱打过来的话。王妻便打了款。张三得到赃款后,将被害人释放。
张四没有参与预谋,在劫持被害人之前,被周七告知被害人欠其父亲的钱,去找被害人要过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三、张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三在对被害人王五采取非法拘禁行为索取债务的同时产生“多要些钱”的犯意,对王五进行敲诈勒索,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因而对张三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张四因为与张三共同故意犯罪,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当与张三以同种罪名定罪。
第二种意见:张三、张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张三、张四实施的行为就是劫持被害人,并对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以达到向被害人的家属勒索财物和索要债务的目的,二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张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张三使用暴力手段、并用言语恐吓将被害人从居住地劫持到乌鲁木齐市,而且一直看管,虽然时间比较长,在乌鲁木齐市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但是被害人一直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直至被害人之妻将款打入嫌疑人银行卡之后才得以释放,符合抢劫罪“当场”的特征:当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在本案中,非法拘禁是实现抢劫行为的一个手段,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张三应当只认定抢劫罪。对张四的定性,不能简单的以张三、张四是共同犯罪,就认定其行为是抢劫罪,而应该看客观表现和主观心态。本案中,张四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索取债务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该仅对此故意承担责任,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四种意见:张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张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张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同上;但是不能简单的吸收非法拘禁罪,因为张三的行为有两个犯罪目的,索取债务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抢劫罪有数额问题,本案在认定抢劫数额的时候不能将债务数额计算在内,因而应当对张三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张四的行为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张三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并不知道被害人已被绑架,被害人打电话要钱时也没有说被绑架之事,只说要用钱,所以嫌疑人并不是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勒索到钱财,不能构成绑架罪。
第二,张三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张三的暴力威胁都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也是当场实施了暴力及以“当场就要活埋”等杀害、伤害人身言语相威胁,从取得财物的时间看,也是在当场威胁的情况下取得了财物,符合上述4条,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第三,本案张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他所强调的是两个“当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获取财物。他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使用了非法拘禁的手段以及暴力、言语恐吓,最终达到了使被害人一直处于不敢反抗的地步,最终取得财物56000元,只是他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但是这个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境地一直在持续,没有中断,一直到取得财物后才得以消除。从本案事实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我们已经不难看出张三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该抢劫行为认定后,张三对王五非法拘禁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其一,本案的起因就是为了索取债务,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属于两个犯罪构成。其二,如果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来处段,那么5245元债务的认定势必加重了抢劫罪的数额,影响量刑幅度。我们知道,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000元(新疆标准),假如本案嫌疑人获得的赃款是10000元以上15245元以下,数额全部按照抢劫认定,则为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在10年以上量刑。而如果数额分别认定,则抢劫数额在10000元以下,非法拘禁索取债务数额为5245元,两罪分别量刑,均在10年以下,数罪并罚也不会超过10年,符合罚当其罪的精神。
对于张四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否认张四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上与张三是共同犯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也存在部分犯罪分子隐瞒犯罪意图或增加犯意的情况,因而张四仅对其非法拘禁的故意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对抢劫的故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