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9-06-23张寒玉
张寒玉
2002年高检院公诉厅下发了《关于试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综合化改革的通知》,并同时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说明》和《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以下简称《制作说明》和《样本》)。2008年下半年高检院公诉厅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优秀综合化审查报告评比”活动。从各地推荐参评的综合化审查报告总体情况看,制作质量较好,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基本上都集中在“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论证”这三部分当中。为此,笔者专门就这三部分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意见和建议,谨供参考。
一、关于“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部分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目的,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是审查起诉工作的重中之重,而“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也是《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制作这部分内容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没有具体写明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有些审查报告在“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具体写明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仅写“同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虽然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但一是这仅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二是仅对“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案件”而言。对有些改变定性、增减事实等案件,仍然如此表述显然是错误的。例如有审查报告称“承办人审查后认定事实与侦查部门基本一致,但对于事实的指控方向及证据的认识上存在不同。”其实,法律工作者眼中的事实与社会生活意义上的事实是有区别的,是透过法律这副“有色”眼镜看见的事实,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因此“对于事实的指控方向及证据的认识上存在不同”就不可能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实际情况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本案侦查部门认定的是犯罪嫌疑人“未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规定,对…的审查工作不负责任,不依照…文件精神,对…进行必要的核实…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元。”而通过对该案审查报告综合审查并结合起诉书及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公诉承办人对本案认定并起诉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在履行…审批工作中,多次收受该厂给予的财物,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公诉承办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部门认定的并不相同。
(二)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认定
有的审查报告把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夹杂在事实认定中,实际上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明确的认定,还有的则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代替事实认定。“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是承办人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取舍、分析、归纳后所作的总结性概括,是有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虽然在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作出正确的事实结论有一定难度,但是也不能以证据罗列代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应当采用客观表述的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的认定。当然,如果全案证据表现为证据不足,应当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则可以在此部分仅表述为“该案事实不清”即可。
(三)在认定事实中夹杂了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内容
有的审查报告没有紧紧围绕定罪量刑来认定案件事实,把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实、情节表述进去,不仅容易导致认定事实冗长繁琐,还容易节外生枝。如有一份审查报告在认定嫌疑人以借为名索贿的犯罪事实时,夹杂了如下的内容:“…陈XX(行贿人)明白黄XX(索贿人)在血浆站改制上帮了忙,考虑到他是县委书记,虽然开口是借,实际是要,只好同意…”实际上行贿人的心理活动并不影响对索贿人索贿故意和索贿行为的认定,因此没有必要表述;而且一般来说人的心理活动不易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因此这样认定案件事实还容易有主观臆断之嫌。
(四)对依法认定的事实表述不全面
有些审查报告对案件发生的起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没有全面反映,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共同预谋的情节仅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对于谁先提起犯意、如何预谋等没有具体表述等。《样本》及《制作说明》要求,经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中“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情节、数额、危害后果,有无坦白、自首、立功、累犯表现等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凡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等都要具体表述。
二、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部分
证据在诉讼中处于基础地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就如打造地基的砖石与地基,没有好的砖石或者没有精湛的运用砖石的手艺,都不可能打造出好地基。因此在审查起诉中,应当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在制作审查报告时高度重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部分的撰写。但是目前,这部分内容存在的问题最多。
(一)没有摘录证据的具体内容或者摘录不全面
有的审查报告在这部分仅标注证据标题而没有摘录证据的具体内容,也有的直接以证明的内容取代证据的摘录。这样表述不符合《样本》规定的要求,无法使阅读者根据审查报告了解案件证据的具体内容,也就无从判断证据间的关联性。有的审查报告虽然摘录了证据的具体内容,但关键内容摘录不全。如在盗窃案中,盗窃数额是认定盗窃罪的一项关键要素,而有的审查报告却对盗窃数额和赃款下落没有任何摘录。2007年高检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举证质证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因此,对于上述在庭审中需要举证的案件事实,审查报告中都应当摘录相关证据。
(二)没有围绕认定的事实摘录证据
这类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把一些与所认定的事实、情节没有关系的证据,包括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也列在其中;二是将各种证据简单罗列,缺乏对应性,有的甚至没有按照认定事实的先后顺序排列证据,从而造成混乱。
1、关于应当摘录的证据。首先,摘录证据应当是在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复核后进行的,对于经审查复核不具有这“三性”的证据应当予以剔除,不在此部分摘录;其次,应当围绕所认定的事实摘录证据,对于一些在案的,但与所认定的事实、情节没有关系的证据,包括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不应当在此部分摘录。
2、关于摘录证据的顺序。首先,摘录的证据应该与认定的事实相对应,使人对所认定的事实有哪些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一目了然。其次,《制作说明》中对证据的摘录顺序明确要求,“排列证据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按照庭审举证、质证的顺序排列。”而《举证质证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举证、质证顺序作了具体规定,主内容包括: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举证,并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对于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分组举证可以按照犯罪事实发生发展的时间顺序,如先摘录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再摘录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然后摘录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最后摘录有关量刑情节的其他证据;也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来摘录证据;对于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要注意摘录的后一个(组)证据与前一个(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因此在制作审查报告的此部分内容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来具体操作。
(三)证据摘录过于冗长繁琐,不符合重点摘录的原则
有些审查报告对言词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摘录过于细碎,大量的全文摘抄,没有突出证据的关键点。一般来说,言词证据材料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前后若干次供述,往往不一致,有的讲的不是事实,有的讲的是某一方面的内容,有的是对以前所讲内容的更正或者补充。这就需要公诉承办人进行对比和鉴别,去伪存真,摘录符合案情的供述与辩解。对此,可以首先查阅犯罪嫌疑人共有几次供述,然后再按照讯问时间的先后逐份审阅。如果有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性讯问笔录,则先予以摘录,然后再看其他的供述材料是否有补充或者更正的地方。对于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反复或矛盾之处的,则没必要将几次供述反复摘录,造成内容重复。
(四)没有写明证据的来源和特征,或者表述不全面
《制作说明》和《样本》明确要求必须对所摘录证据的来源和特征表述清楚,并具体规定了需要表述的内容,如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要写明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翻译人、摘自预审卷多少页等。但有的审查报告根本没有按照要求写明证据的来源和特征,有的虽然写了,但表述不全面。审查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审查复核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材料的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及证据材料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排除非法证据,并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在审查报告中对所摘录证据的来源和特征应当全面地表述清楚。
(五)没有说明摘录证据是否存在问题及其所证实的内容
《制作说明》及《样本》明确要求摘录每份证据后应写明其所证明的事项,并说明此份证据是否存在问题,但有的审查报告没有按上述要求制作。摘录每份证据后对其所证明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总结,有利于证明所摘录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并为下一部分“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作好铺垫;说明其是否存在问题,如有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已无法弥补也无法替代的,如实反映并加以分析说明,则可以为认定案件提供全面参考。
三、关于“对证据的分析论证”部分
根据《制作说明》,这部分内容是要求公诉承办人对本案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间的关联性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从而得出所建立的证据体系是否完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目前,相当多的审查报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论证不充分,有的仅是简单套用《样本》格式,并没有实质性的分析意见,有的甚至根本不写这部分内容。
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论证主要是为了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证据确实性的分析论证,二是对证据充分性的分析论证,三是对证据体系的组合。首先是对证据确实性的分析论证。任何证据都不能自证属实,通过审查每一份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合理等,只能初步排除那些虚假的证据材料,但要真正确定已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仅靠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还不够,还必须将其与案内的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对照、印证,从各个证据的相互联系上进行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存在,并将全案所有证据材料所分别证明的若干案件事实结合起来进行检验,以查实他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判断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具有确实性。其次是对证据充分性的分析论证。可以先把各个待证事实与已有的证据材料联系起来进行分析,看待证事实是否均已得到充分的证明,有无应该证明而未予证明的情况;再把已有的证据材料从质量、数量两方面进行评估,一般来讲,证明力强的直接证据结合一些间接证据便可以视为证据充分,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或者证据以间接证据为主的,对证据数量要求则较多,且应形成闭合证据锁链,方可视为证据充分。最后是对证据体系进行组合,把已有的证据与定案结论联系起来分析,看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只有根据现有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时,证据才能算是充分,如依现有证据能得出几种结论,就不能认为该案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