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刑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之必要性
2009-06-22张清
张 清
有关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问题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许多年过去了,我国证人出庭的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上仍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观。考察国外各主要法治国家,证人出庭作证都是证人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在美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质证权)而被提高到宪法的层面加以保护。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国家虽然不能简单照搬别国的制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过程中总有一些优秀的具有普适性的成果,我们不能时时以“国情”为由加以排斥。在现阶段即使不能建立全面的证人出庭制度,作为一个现代民主国家我们至少有理由要求在关乎人的生命的死刑案件中建立起证人出庭制度。
一、死刑案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是普通刑事司法的一般要求
1.证人出庭作证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追求程序正义,是现代各国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标之一。“结果本位”程序正义价值论的代表美国学者蒂鮑特和沃克认为,在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实现程序正义最好通过使用争议双方当事人控制过程的程序;并且认为,由当事人控制程序可以保证裁决者在进行裁决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有利于结果公正的最大化。针对这种以结果的公正性来论证程序程序正义的观点,“过程本位论”的代表学者林德和泰勒予以了批评和否定,提出程序正义的提高应直接归功于高度控制过程所允许的表达意见的自由和平等的机会。①以上两派学者对程序正义的论述各有侧重,但都强调了程序所具有的非工具价值,而且都对当事人控制诉讼过程给予了较高的重视。让当事人控制诉讼过程意味着双方应实现平等对抗。如果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攻防失衡,在诉讼中则会形成由一方控制控诉过程的格局。在刑事诉讼中则表现为代表国家的控方控制诉讼过程,从而使被追诉方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重新沦为被追诉的客体。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对质询问正是控辩平等对抗的重要体现,质证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重要攻防手段,是当事人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观点的最重要的方式。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和证言笔录,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当面质证及交叉询问的权利,由此加剧了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状况。
2.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在强调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下,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提出和事实的调查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英国著名法家戴维林(LordDevlin)曾经指出:“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理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使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开始寻找更不可能漏掉什么东西。”②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正好将证人置于“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的斗争中。以经过深思熟虑而形成的书面证言来代替口头陈述,由于缺乏对证人的对质询问,故不能对证人及其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及时的盘问,难以揭露证人言语中的矛盾,这势必会掩盖许多细节。从法官认证的角度来说,也不利于法官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易导致法官的偏听偏信,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二)死刑具有特殊性
1.死刑是刑法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人的生命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承受一切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正如有学者所言“人的生命是人享有一切权利的主体基础和自然前提,没有生命就不可能有人的存在,生命权当然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③生命对于人如此重要的意义决定了生命对于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死刑正是对人的生命从肉体上予以消灭的刑罚,相对于财产刑和自由刑而言死刑无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这无需太多理论加以赘述,任何一个稍有理智者都不会否认这个事实。我国现阶段基于建立和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的需要,“死刑在我国的存在是一个现实,这种状况还得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是谁也无法改变的趋势。”④然而,通过完善运用死刑的诉讼程序,即以死刑正当程序,控制死刑运用的公正性却是可行的也是现实必须的。
2.死刑的客体——人的生命,具有不可逆性。众所周知,生命之于个体而言只有一次,一旦失去就意味着不复拥有,“正是由于在公平的上帝面前,人人都只平等的享有一次生命,我们才对生命备加珍视——在认真的对待自身的生命的同时,也认真对待他人的生命。”⑤政治上有组织的现代社会在对任何个体适用死刑时,必须借助于司法的途径。司法活动从根本上讲是人的能动活动,“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审判的推导性,无辜者可能被误定罪,因为处决不可能被撤销,对无罪的证明会为时太晚。”⑥亦即由于生命的不可逆性决定了错杀与滥杀的不可补救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呼吁“杀与滥杀人的同时,也不得不尽一切可能地避免错杀与滥杀人,当然也迫使我们要求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采取一切可采取的措施避免错杀与滥杀人。”⑦
3.是社会成本效益原则的需要。社会成本效益原则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时不得不考虑社会投入与因此而带来的社会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死刑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而人的生命在人的价值体系中具有至上性,尊重和保障人的生命权无疑是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职能。任何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除非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之下为了公共安全所必须且依照法定的程序。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人的生命,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付出的最高昂的代价。既然这种代价在现阶段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设计出一种能够保障其社会效益最大程度实现的制度,则是任何一个理性社会应该做到的。要最大程度实现死刑的社会功用,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建立一个适用死刑的正当程序。只有以正当的程序适用死刑才能充分发挥其惩罚和威慑作用。正如西方法谚所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作为刑事正当程序重要内容的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刻不容缓的议题。
二、规范的完善与制度的建构——对我国死刑案件证人出庭制度的具体设想
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某法院的一份从1998年至2003年度的有关证人的出庭统计数据表明,在这6年期间,该院证人的出庭率在1%到5%之间徘徊。⑧虽然只是局部资料,但据此也可以对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略窥一斑。整个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状况尚且如此,具体到死刑案件中,证人出庭的状况是可想而知的。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国证人出庭屡陷困境而不能自拔呢?笔者认为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关于证人出庭的规范不够完善以及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配套制度尚付阙如。
(一)完善死刑案件中证人出庭的规范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死刑案件证人出庭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将证人出庭接受辩方质询作为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加以确定。对于依法应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传唤,据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导致审判不能正常进行的,法院可以裁决对证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除规定证人出庭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对出庭证人的权利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包括证人的特权与豁免,证人获得经济补偿及保护的权利。
(二)明确死刑案件中必须出庭证人的范围及例外
如前所述,由于受司法资源、司法效率、本国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不现实且无必要,因此在考虑死刑案件中必须出庭证人的范围时,也应该有所取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重要证人制度,即重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承担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关于死刑案件中重要证人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是对定罪量刑具有实质影响的及能证明是否有从轻、减轻、缓刑情节的证人。在此存在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即侦查人员是否可以作为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无论是横向的比较还是出于现代诉讼制度构建的需要,侦查人员作为重要证人在死刑案件中出庭作证均是必要的。⑨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应当以列举的方式就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作出规定。
(三)建立死刑案件中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立法中应该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但最重要也是最棘手的问题应该是补偿义务的承担主体。赔偿范围方面至少应该包括证人出庭支付的交通、住宿、就餐和其他费用。如果证人受到伤害,则补偿费用还应该包括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丧葬费、收入损失和依靠被害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基于我国现阶段依照行政区划设定法院审级的实际情况,为了使得证人便利的获得补偿,可以由法院所在地的财政机关作为义务主体依照有效凭证以当地经济水平为标准予以补偿,地方财政应该设专项基金,中央财政予以适当的补贴;在补偿的时间上可以预先补偿和事后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法院在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时应当同时向被送达人提供法律允许的出庭一天所必须的费用。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后,凭有效证明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核实后应及时裁定支付,对于法院的支付裁定,财政机关应该无条件执行。
(四)建立死刑案件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对死刑案件出庭证人的保护应当落实到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的完善上,而不仅仅是从立法的角度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的安全”。这种笼统的规定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同等看待,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考虑到人民检察院在我国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性质,可以由法院地的检察院担任保护主体,检察院有权要求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指挥各级检察院的保护工作。在明确责任主体后,还应就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受保护的证人只能是可能因其作证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人,此外对于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威胁的证人的近亲属,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的安全也受到同等保护;为了保证检察院有效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法律应该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构建死刑案件证人出庭制度的一些初步构想。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处理都离不开证人的参与,限于我国国情的制约,提出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建立证人出庭制度委实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将来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建立全面的证人出庭制度才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方向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