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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势在必行

2009-06-22王艳雯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附带出庭检察机关

刘 宁 王艳雯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因为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理想,和谐蕴含着多样价值的统一、人与人及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价值整合与功能优化。“案结事了”是和谐司法理念的具体化,虽然其中包含了司法的工具性价值,但也体现了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从这个角度再次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我们仍然不能回避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具有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相关的权利保障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未能到位。刑事被害人因自身权利无法维护或者得不到救助而缠访、申诉的案件构成了刑事审判领域“案结事不了”的重要部分,成为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障碍,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没有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应当而且有权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等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不明确。

第二,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未作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刑事被害人(尤其是对等弱势的被害人)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尽管不一定能获得全额赔偿。但对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犯罪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第四,刑事被害人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立法上明确否定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有违精神损害赔偿的初衷,也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第五,刑事被害人缺乏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法律仅赋予其享有请求抗诉权,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但是其不能代表被害人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和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而且检察机关只有在裁判确有错误和其他法定理由时,才提起抗诉。由被害人申请引起抗诉的寥寥无几,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

第六,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未作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即使有法院生效的赔偿判决,但由于有些犯罪人没有或者缺乏赔偿能力,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相应赔偿。将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或者激化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

无论是和谐司法还是“案结事了”其在本质上都追求立法的完善和权利的平衡,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作为重要“当事人”的被害人的权利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得以全面体现:

第一,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如公安机关应将立案、不立案、撤案、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等决定及其理由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应当将提起公诉的决定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告知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日期、地点等信息及出庭等有关事项及时告知被害人。总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加强信息通报,保障被害人在诉讼各阶段的知情权。

第二,赋予被害人是否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选择权。庭审准备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出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可以在开庭前书面告知被害人有权参加诉讼,是否出庭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赋以被害人是否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被害人知晓案件已经决定开庭审理,知晓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有助于解决被害人因为不知道案件已经临近或者已经开庭审理,未及时了解案件结果而无法行使抗诉请求权的问题,有助于防止被害人因为不能或者未能正确行使相关权利而涉法涉案上访。

第三,对家庭困难,又愿意出庭的被害人规定法律援助条款。为了平等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不改变现行法律对被告人司法救济条款的前提下,增加规定:选择出庭参加的诉讼的刑事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救助。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救助。把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工作交给人民法院,并作出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使之成为一种程序意义的规范,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请求的平等保护。

第四,一审宣告判决时,依法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以畅通被害人行驶抗诉请求权的渠道。在赋以刑事被害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程序选择权以后,对已经出庭的被害人在一审宣判时,一并送达裁判文书,便不再存在问题。对于选择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被害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到本人或者监护人、成年子女或者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以增加执行的力度,实现切实保护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目的。目前还不宜直接赋以刑事被害人对公诉刑事部分裁判结果的上诉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被害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异议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探讨如何畅通抗诉请求权行使的渠道,是切实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五,在实体判决损失赔偿方面,与单独的民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以消除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赔偿问题的不协调性。对这一个问题,事实上在现行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范,仅仅是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的解释出现了分歧,导致了刑、民不同判的现状。只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精神办事,刑事被害人获得足额经济损失的赔偿和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就有法可依。同时还应当依法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六,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类的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由于部分刑事案件损害的是公众利益导致被害人不明晰或者是国家利益,个人“被害人”被弱化,此时,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例如,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今天,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更显必要和迫切,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参与公益诉讼,修复潜在的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广泛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在刑事审判中,更多的不和谐因素往往来源于被害人,而非被告人。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上特殊的“弱势群体”,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他们是身体或身心遭受重大损害的受害者。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构建和谐社会、开展和谐司法、实现案结事了的本质要求,必须用立法的形式加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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