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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对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规定

2009-06-2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区分公约

王 帅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59/38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开放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9月14日正式签署,但是至今仍未批准公约,不仅如此,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签署该公约的国家也只有28个,正式批准的更是只有6个,距离公约规定的30个国家批准、核准、加入、接受的生效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

一、关于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学说

豁免的范围广义而言包括司法、行政、执行三个方面,但一般专指两部分:即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美国国家法学者路易斯·亨金认为,当一个法院面对有关另一个国家的诉讼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当地法院是否对该外国享有管辖权,这是管辖豁免,其次面临的问题是当地法院是否能根据法律裁判外国的行为,这与立法管辖豁免有关,最后的问题则是关于外国财产的判决可否被强制执行,这关涉执行豁免。就执行豁免而言,包括判决前的司法程序豁免,例如免受扣押、查封、扣留,还包括判决后的执行程序豁免。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看似相似,但是二者却是存在着基本的区别,管辖豁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它提起诉讼或将该国财产作为诉讼标的;执行豁免系指即使一国同意在他国法院作为被告或主动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在未经前者同意时,仍不得对他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根据法院判决对其实行强制执行;对于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关系,存在有“一体说”和“区分说”两种观点,“一体说”不区分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认为有关管辖的条款也应该同样适用于执行和扣押。而“区分说”又分为“完全区分说”和“部分区分说”,“完全区分说”表现为对国家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采取截然相反的立场。例如,比利时的法院虽然从19世纪就已采用限制豁免主义立场,但直到上世纪50年代以前一直坚持执行豁免绝对主义立场。而“部分区分说”则较为常见,表现在一方面对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都采用了限制豁免主义,但同时仍然不同程度的对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加以区别对待。《公约》对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也采取了“部分区分说”的立场,同时规定了不同的例外情形,明确了限制豁免理论,这也是公约通过条文对国际法律规则的一大发展。

国际法上国家财产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另一类是用于主权或公共目的的财产,对于这两类国家财产,是否能够得到执行豁免都存在问题,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用途,应主要考虑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即使是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也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构成豁免的例外。

二、对《公约》有关执行豁免规定的解读

《公约》中的许多条款都有关于管辖豁免和判决前、判决后执行豁免的规定,但是由于前两者都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执行豁免,所以本文只对判决后的执行豁免做一分析。《公约》对于判决后的执行豁免(以下简称“执行豁免”)及其例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9条、第21条。

(一)《公约》第19条的规定分析

《公约》在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执行豁免为一般原则,表述为:“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除非……”。这一规定中包括了三层含义:第一明确规定了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制度,将这一国际法上传统理论第一次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下来;第二,“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表达也将其与管辖豁免和判决前强制措施的豁免区分开来。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效力通常不及于执行豁免,即使外国正当的服从当地法院的管辖,作为通例,对国家的任何判决的执行不能包括对他的财产实行扣押,除非国家独立的放弃它的执行豁免权。正如荷兰学者布谢所说:“还不存在国际法上的一般规则,据此管辖豁免的放弃同时隐含执行豁免的放弃”;第三,这一条款中的“除非”二字,通过例外规定明确了执行中的相对豁免原则。

《公约》第19条第2款(a)—(c)项提出了执行豁免的例外规定:“(a)该国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采取此类措施:一国际协定;二仲裁协议或书面合同;或三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或(b)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或(c)已经证明该财产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并且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但条件是只可对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判决后强制措施。”

(a)项中提出了国家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明示。放弃通常必须是明示的,但在某些情形下,默示也可以被视为有效。可是默示的放弃通常仅存在于管辖豁免领域,《公约》也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完全排除了对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

(b)项中的规定作为执行豁免的一个例外,主要是为了防止其他的或不受保护的债权人阻挠国家实现清偿具体诉讼要求或偿付某一被承认的债务的意图。这一明示放弃的情况多出现在诸如外交代表机关银行账户、中央银行财产以及军事性质财产等外国国家特殊种类财产的情形下。

(c)项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国际条约的本质是国家间意志妥协的产物。首先,虽然许多国家允许国内法院对诉讼期间正被用于商业用途的外国财产实施强制措施,但外国财产的“过去用途”和“预定用途”能否作为实施强制措施的根据,一直都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例如按照英国《国家豁免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对“……意图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外国国家财产的“预定用途”是法院决定是否实施强制措施的一个根据;其次,条文同时规定该财产“并且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这一规定一方面考虑到了实际执行中的可操作性,但是更多的是体现的绝对豁免主义理论的立场;最后,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限制,又将可执行的财产范围缩小。因为根据公约附件对第19条的解释:“(c)款‘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一语应理解为具有比“所有”或“占有”更广泛的含义”,这一解释实际上扩大了“联系”一词的概念外延。

(二)《公约》第21条的规定分析

《公约》第21条对几类特定财产的豁免作了规定:

(a)该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履行公务所用或意图所用的财产,包括任何银行账户款项。同时第25条规定:“接受国应给与使馆为实现外交职能所需的充分便利”,而银行账户即可看作是对“充分便利”的具体演绎。之所以给予外国使馆的银行账户以豁免,是因为虽然外国使馆的账户可能用于多种用途,但基本目的还是为了执行外交职务,如果为了执行外交账户而将其强行分类,不仅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更会引起对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损害。

(b)属于军事性质,或用于或意图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在《公约》制定以前,只有军舰的绝对豁免地位是得到国际习惯法规则承认的,其他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豁免,仍旧存在较大问题。《公约》则采纳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立法形式,明确了“用于或意图用于”其他军事目的的财产也享有绝对豁免。但是这一规定没有解决商业交易中涉及的,将来预定或意图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是否也应当享有豁免权。

(c)该国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不同,导致各国中央银行也有不同的国内法地位。《公约》的这一规定没有对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财产做任何区分。同时,根据《公约》制定前的国际实践,这一规定是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因为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许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私人诉讼当事人在工业发达国家提起的诉讼中,越来越多的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如中央银行...的资金,来寻求补救……这方面财产的豁免对各国而言更为重要”。

(d)构成该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或该国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关于这一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常见,荷兰和瑞士曾有过两起相关判例,对文化产品和遗产判决享有豁免权。

(e)构成具有科学文化或历史价值的物品展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这方面的问题在《公约》诞生前多是由双边条约或协定规定的,组织展览包含着公法或主权行为,并有一定的外交性质,因而展品应当免于扣押等执行措施。

三、结语

虽然《公约》已经通过,并已有一些国家陆续签署批准,但是对于执行豁免等实体和程序性事项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既然已经签署了《公约》,那么就需要采取实际行动来履行义务,制定《国家豁免法》。我们应当处理好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协调,不宜过急过快的盲目立法,要在观察世界各国动态的同时加紧相关立法程序的研究,一方面要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通行的原则,另外一方面也要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采取灵活多变的措施来解决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国家、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冲突,利用国际条约既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保护我国主权和利益,又促进我国对外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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