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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协会发展的宪政维度

2009-06-2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律师协会宪政会计师

武 艳

一、职业协会的内涵与特征

现实生活中职业协会可能没有行业协会那样被大众熟知,但在不少学术论文中已经被学者使用,黎军教授认为,职业协会是一类由从事同一职业的人员所组成的团体。应松年、张练华教授则认为,职业协会是从事同一职业的人员组成的自治团体,其功能在于保护会员利益,实行自律管理①。笔者赞同以上学者对职业协会的界定,它是一类职业从业人员共同组成的社会团体,担负着自律自治的职能。

与此同时笔者概括了职业协会与一般行业协会的三点不同:一是其入会成员资格的限定性,二是入会的强制性,三是其功能的社会性。

第一,笔者认为与其他性质的行业协会相比,职业协会的会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许可。从我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才能成为协会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而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会计咨询、服务的人员。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像律协、会计师协会在内的职业协会来说,它的入会成员相比较其他协会来说是有严格的资格限定,需要通过国家相关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许可后才可能加入各类协会。

第二,笔者发现我国职业协会的成员入会一般采取强制入会的方式,这是相比较其他经济类行业协会的另一大区别。例如,美国的地方性律协一般采取强制性加入的原则,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凡是在该州执业的律师,一旦领取了执业证后,就必须参加律师协会,成为其会员。②就我国律协等职业协会管理模式来看,我国的职业协会成员一般也采取这种模式。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律协章程第九条规定:“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此见得,职业协会的成员一般都是强制入会的,加入当地的职业协会成为各类职业者跨入职业大门的必备要件。

第三,是针对行业协会互益性特点而言,我国有学者认为互益性是行业协会的一大属性③,互益性强调了行业协会的设立是为了提供群体利益,相比较一般的公益组织,行业协会是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一般是其成员独享其利益。笔者认为相比较其他协会互益性特征,职业协会在此是有所突破的。我们可以看到,职业协会作为一类社会组织,其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所做的努力。我国律协章程与会计师协会章程中都有规定,协会担负组织和实施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会计师协会还负有代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开展国际交往活动的职责。律师协会则有参与立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建议的职能。笔者以为,这些活动的性质远远超出了互益性的范畴。

二、宪政层面下职业协会发展的合法性分析

宪政的内涵源远流长,宪政的概念也众说风云。望文生义,宪政即宪法政治。主流观点赞成,宪政的基本内涵可以浓缩为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合法保护。王怡教授指出:“宪政的国家大多数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作为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依据。”④为此研究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及其相互间关系成为宪政的的核心内容。笔者以为,宪政的内涵包括了法治的形式、民主的内核、以及权利与权力的互动,而职业协会的发展恰体现了以上的宪政精神。

首先,职业协会的发展源于法治的精神。尽管法治是一个经历长期流变的概念,但通观古今中外学者的研究,法治的核心价值意义却是相通的。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首创者英国的法哲学家詹姆士·哈林顿在其《大洋国》中提出了以自由权利为最高的价值准则。洛克同样在其《政府论》中强调法治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自由,而是更大范围的保护自由。公丕祥教授在研究法制的现代化时指出,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内在结合在一起的,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等各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⑤由此见得,公民自由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是法治的核心价值。综观职业协会的生成,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正是其存在的逻辑起点。结社权可以说是公民自由权利的一种。伴随着主权国家的确立,其逐步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⑥职业协会作为一类在自愿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专业共同体,其存在的内在逻辑是结社自由权,其存在的核心价值则是共同体的自治。正是基于成员自由意志的表达与相互间的信任,职业协会的内在活力与行动优势才能更加突现。法治的精神孕育了个体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又内化为职业协会生成的动力,同时强化了其自治的属性。

其次,职业协会的发展符合多元民主的价值取向。民主是宪政的应有之意,同时也是宪政价值的内核。民主是宪法权威的精髓,民主既是宪法产生的根源之一,同时是宪法权威孜孜以求的理想。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范畴中民主内容的具体表现。⑦熟不知,民主的理论在西方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蜕变,其中包括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该理论是以多元社会为重要内容,在达尔看来,一个多元的社会意味着:(1)意见的多元性,有先进的,有落后的;有激进的,有保守的;(2)利益的多元性,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利益分化日趋显著,在社会各领域出现了众多的利益团体,它们相互独立;(3)冲突的多元性,冲突普遍存在并纷繁交错,民族、语言、宗教、地区之间的冲突,职业、地位、权力之间的冲突;(4)权力的多元性,国家不是唯一的主权体现者和权力中心,各个利益集团是权力的中心、主权体现者。⑧职业协会作为职业者的自治组织,它的成长赋予了社会多元化的因素。他们相比较处在一盘散沙状态下的一个个个体来说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专业性,从而能够形成一类在社会上有话语权的主体。同时,职业协会的宗旨始终放在维护本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之上,互益性依然是其一大特点,由此在社会上形成一类利益相关群体。再次,职业协会肩负着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例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都被赋有制定行业规范与惩戒规则的权力,这已经超越了权利的范畴,成为了一项公共管理权力。如此一来,单一性的国家权力被取代,国家不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

最后,职业协会的发展体现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有学者指出宪法是国家与公民关系的缩影,“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立、互动乃是宪政的社会基础。”⑨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我国学者在中国化的语境下,提出了良性的结构性互动模式。认为中国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构架绝非简单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或“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非洛即黑的选择,⑩极力主张两者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国家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为其合法存在提供法治的环境,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另一方面,市民社会对于国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首先表现在制约国家力量上;其次通过培育多元的利益集团来构建民主政治的强大力量。豘笔者以为,良性的结构性互动,一方面体现在政府职能的转变与社会原有管理形式的变革。以职业协会与国家机构的关系为例,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律师协会的地位是有明显差异的。主要体现在律协与其主管机关的关系上。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是按照单一的政府管理模式运作的。豙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律师协会依附于政府的律师管理机构。并不具有律师行业管理职能。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律师队伍的壮大,如今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新模式。这一重大的政府管理模式转变,改变了律师协会原有的依附地位,促使了律师协会这一职业性群体组织的自治。另一方面,良性的结构性互动意味着平等的合作,主要体现在职业协会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的渗透。正如上文所述,它向公共领域的迈进,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分散。政府改变了一贯的权力独大作风,通过合同的形式向有关具备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采购相关的公共服务。这不仅是国外的一种通行做法,更重要的是因为它解决了政府在提供服务时出现的弊端,弥补了政府失灵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实现了政府与社会组织在功能上的结构性互补。1998年英国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签署了《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合作框架协议》,政府通过公开透明的合同、承包方式向有关组织提供服务资金,确保以上组织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政府也尝试着用这样的方式弥补自身提供服务的局限。例如北京市司法局通过提供办案补贴,向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购买优质的法律援助项目,支持建立社会公益法律服务组织。并且通过购买的方式,节约了政府行政资源,同时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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