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案结事了的有效方式
2009-06-22周丰华
周丰华
在以往,刑事公诉案件私了被认为是违背法律的行为,是所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人们不敢想也不敢为的。而随着“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检察院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①。现在刑事公诉案件私了已不足为奇,它已经成为被学界认同,被司法界全面采用的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它以刑事和解的名称大大方方地走进了公众视野,走在了阳光底下。刑事和解在我国作为一种新生制度,支持者有之,质疑者有之,本人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对刑事和解这一“在阳光下私了”的刑事案件新型处理方式作一分析,与诸位同仁探讨。
一、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所谓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刑事和解是司法上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它有其合理内核和存在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兴盛于西方,但审视中国文化,其并非异类,其可以在我国找到深厚的理论根基和思想渊源,其在我国的兴起和发展符合我国的文化环境和国民的传统性情。古往今来,中国人都强调忍让、无讼、中庸、无为,传统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这无论在学界和民间都能找到出处和体现。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呼”。墨子说:“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古代大学者孔子把无讼视为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同为古代学者的墨子认为人人相爱,天下就会太平,儒家的“无讼”和墨家的“兼爱”思想都倡导民众出现纠纷尽量平和解决,不要兴讼,影响到民间就是“吃亏就是便宜”的想法深入人心,因此,在中国传统思想和文化中就折射出和合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关注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关注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矛盾的化解,与中国的和合思想不谋而合,因此其容易被国人接纳,适合在我国生长和发展。
(二)刑事和解适应我国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的国情
“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刑罚的轻重,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与一个社会的政治理念具有密切的关系”。②在专政的政治理念主导之下,法律尤其是刑法往往沦为专政的工具,而在治理的政治理念主导下,法律尤其是刑法不再是单纯的暴力强制,不再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我国社会目前正处在一个转变之中,这种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逐渐减少压制性,增强自治性与回应性,即和谐社会。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法的轻缓化成为必然的趋势,刑事和解机制是刑法轻缓化的有效尝试,它着力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与重建,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
(三)刑事和解体现了司法文明的价值取向,适应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背景
在新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历来注重以刑罚为手段打击犯罪,且实行的刑罚以监禁型为主,在这样的刑事司法中,表现为国家惩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在这一刑事司法关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在刑事案件中受到损害、最需要保护的被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有效、充分、及时的保障,表明这种惩罚模式本身的异化。在越来越注重司法文明的今天,在讲究以人为本的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在追求刑法的惩治性到追求刑法有效性的法律变革中,刑事和解应运而生,它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扮演调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的精神补偿与经济补偿的条件下,双方达成和解,从而化解矛盾。它与以往的司法模式相比,更加注重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更加注重犯罪人在“和解”中自我救赎,更易于犯罪人回归社会,更注重通过对话和沟通修复和重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司法文明的产物,也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二、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已在我国司法界全面推行。在实行的过程中,碰到了很多问题,也出现了很多质疑的声音。
(一)当前刑事和解的方式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平等问题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主要以一次性经济赔偿为和解方式。有无赔偿能力、赔偿能力的大小已成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和解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这必然会导致公众对刑事和解平等性的质疑:一是一些加害人,可能会因无经济赔偿能力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就会在实践中导致同样是犯一种罪,富人可以达成和解,而穷人连和解的希望也没有,只能靠领刑来达到刑罚实施的效果,还“可能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予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情况,给人造成刑事和解是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的印象”。③二是对赔偿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加上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会出现相同案件不同赔付而同样和解成功的不平等现象。
(二)“重赔偿、轻谅解”的刑事和解现状和以羁押为主的强制措施适用现状影响刑事和解效果
一是在当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普遍存在着“重赔偿、轻谅解”的倾向,特别在双方当事人原来是陌生人,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发性的和解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此类案件,双方当时人不存在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情感因素为基础,选择刑事和解程序时没有特别的恢复关系的倾向,而是“出于‘利益交换和机会成本的考虑而同意进行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考虑的主要是经济赔偿,犯罪人考虑的主要是刑罚的轻缓。经济赔偿和轻缓的刑罚成为当事人双方的心理预期和进行和解的砝码。”④因此这样的案件即使达成和解,也不能实现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和犯罪人的自我救赎、真诚悔过,甚至会出现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反悔,仍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况。
二是在我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羁押仍然是适用最广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人在侦查、诉讼阶段往往是在被羁押中,无法与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无法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悔意并真诚道歉,甚至无法亲眼看到、亲身感触自己的非法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痛苦与伤害,而只能由其家属代替参与和解,导致和解的效果更多的停留在通过经济赔偿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减责)的工具层面上,难以使犯罪人真正醒悟,从而告别犯罪,难以得到被害人的真心谅解,难以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和重建。
(三)我国的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导致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新型处理方式,已在全国各地全面铺开、尝试。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刑事和解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比如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的程序、刑事和解的主体、因和解而结案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司法监督以及怎样监督等问题在当前的刑事立法中都缺乏规定,目前主要是通过各省、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规定进行实施,这就出现各地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一;刑事和解方式单一;经济赔偿数额不一;公检法三家各行事等现象,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公平性和严肃性,而且也不利于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的对策
刑事和解在我国尚处于尝试阶段,确实还存在着诸多问题。要使刑事和解应有的功能都充分地发挥出来,真正成为刑事案件的一种优秀处理方式,出路在于通过各种途径完善刑事和解。
(一)完善刑事和解方面的立法,使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
全国人大代表何素斌、孙桂华都曾先后呼吁加快对刑事和解方面的立法,以规范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所以目前需要规范的主要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刑事和解既然那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笔者建议不需要单独立法,在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添加刑事和解章节即可。在这一章节中,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刑事和解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刑事和解的办理期限、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等事项,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构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
目前普遍采用的单一的一次性经济赔偿确实在某类案件中将一部分穷人排除在刑事和解的大门之外,构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方法。目前我国可以实现的刑事和解方式除了经济赔偿外,还有恢复损害、社区服务、公益性劳动、提供服务、赔礼盗窃等。针对个案,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就算是经济赔偿,也可以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分期赔偿、实物赔偿、先抵押后赔偿等多种方式,尽量消除因犯罪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带来的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如大学生杨某盗窃案,其需要电脑作为学习工具,但因经济拮据而无钱购买,故一时冲动盗窃了其勤工俭学单位地铁公司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检察机关针对杨某的家庭经济情况和该案的特点,建议该案采用刑事和解,且和解方式采用赔礼道歉和社会劳动相结合的方式。杨某向被害公司道歉,并在地铁公司做一个月的义工,劳动的内容是担任地铁引导员,帮助一些需要帮助的人。这样的和解方式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不仅赔偿了被害公司的损失,得到了被害公司的谅解,还使犯罪人在和解中、在劳动中实现了自我救赎,并能顺利完成学业,同时也化解了双方矛盾,刑事和解的各项功能和价值得到完美实现。
(三)建立和完善各种配套制度,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最大发挥和效果最大化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是要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消除因经济因素给刑事和解带来不平等性的困扰和尴尬。
二是要改进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考评机制,改变以不捕率、不诉率、改判率等作为考评工作的重要指标,保证具体办案人员无后顾之忧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大胆启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是要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通过制度确保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减轻处罚,法院必须充分考虑,予以采纳,以稳固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四是要建立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和由此带来的司法腐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