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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

2009-06-22许婧婷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立法者商业秘密合法

许婧婷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由于作为无形财产的商业秘密不同于有形财产,一个商业秘密允许多个所有人共存,各个所有人所拥有的是“独立”的所有权,区别于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要求。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①给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范围,概括如下:第一,不正当的主动获取行为;第二,获取后的使用、披露行为;第三,违约披露行为;第四,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行为。可见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以明知或者应知为要件的,即以存在主观过错为侵权的前提。所以,只有故意或者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法律实践中,往往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例如,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权人(恶意第二人)取得,后侵权人却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此商业秘密。由于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公开,第三人并不能辨析其所获技术或方法是否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所以极易存在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使用问题。此种情形中,善意第三人的行为认定及其责任的承担,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明确善意第三人的时间准据点及其构成的基础上,分情况进一步探究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责任问题。

一、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

(一)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第三人

在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我们将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称为第一人。据此提出第二人、第三人的概念。

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是合法取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对于第二人的行为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根据第三人获取或者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主观状态不同,又可将其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②规定的,即“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人。而善意第三人是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从第二人处合法获得,客观上使用或披露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人。

(二)构成善意第三人善意的要件

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首先要明确“善意”含义。“善意”包括以下几层意思:其一,善意第三人是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取得;其二,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方式从第二人处善意取得,这里的合法方式可以是合同、协议等,但该合法方式效力待定;其三,第三人为获取商业秘密支付了合理代价,此为第三人主观善意的外在表现;其四,第三人的善意具有持续性,这要求第三人不仅在取得,而且在以后使用、披露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持续存在。

依据上述几点,第三人只有符合了”善意”的要件,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然而,既然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合理的、善意的,那么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商业秘密应该被保护使用,还是被禁止使用,或者被允许使用,这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

二、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归责

(一)善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于善意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披露并未经过原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处分权),亦没有法定的免责理由,且其行为确实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收益权),所以,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善意第三人的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兼顾不同的社会利益,是立法者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上文已经阐述了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在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该侵权的认定应是无过错原则。

善意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主观无过错性和客观侵权性,停止侵权的责任也应当同样采取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发现后,就应当及时停止,而不论行为人过错与否,这样才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才能体现无过错侵权认定的意义。

关于善意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充分兼顾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法律应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倾向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在这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三方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二人是有恶意的,第一人和第三人均无过错,而在同时保护双方的利益的前提下,法律的规定应当更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它已不为公众所知悉为前提,而这种不公开性导致了第三人对于一项技术或者方法是否属于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判断能力是有限的。并且往往恶意第二人在处分商业秘密的时候,给第三人造成假象,让第三人误认为其即为商业秘密权利的所有人,此时当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时,作为善意第三人,法律应对其权益进行有力的保护。其次,在此情况下,作为原权利人(第一人)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其本身的过错比善意第三人更为明显。

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显然不够,更是在现实问题的解决上存在很大的漏洞。而关于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法律规定,只零散在各类法律法规之中,更是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应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尽量做到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平衡,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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