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侵权法规制
2009-06-22郭涛
郭 涛
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年仅25岁的浙江大学毕业生谭卓在杭州市区穿越斑马线时,被一辆三菱跑车撞死,事后,肇事者胡某及其父母遭网友人肉搜索。在很短的时间内,网友就对肇事者胡某及其父母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公布,但是一些与肇事者母亲陆红英同名的人的信息也被一同公布,招致了大量被不实信息误导的网友的留言谩骂,使她们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法律界专家呼吁,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网站应当自我约束,并承担起保护每一位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必须对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问题加以探讨研究,从立法方面加以规范,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与隐私权
“人肉搜索”作为近几年新出现的网络词汇,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者特定的人物的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情况和个人的隐私,并把搜集到的相关信息在网络上进行曝光、传播。广义的“人肉搜索”并不只是用来跟踪人,多数情况下是在默默地为广大的网民提供帮助,基本上都是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很多网友的帮助和回答。目前的“百度知道”、“谷歌(Google)”、“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①
本文将从狭义意义上对“人肉搜索”进行探讨。狭义的人肉搜索存在的侵犯隐私权问题,需要相应的内容监管与正面引导。“人肉搜索”就其本质来说,是搜索信息的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像其他科技产品一样的搜索工具,是在网络普及的当今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运用,合理运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人群,违法运用“人肉搜索”只会侵害他人权利。“人肉搜索”扮演的角色亦正亦邪,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
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②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隐私是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③。
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其产生与存在的依据是本于人的精神自主性而生的各种利益要求,法人的“隐私”属于商业秘密。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应当设有限制。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领域和私人活动。
二、人肉搜索行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由于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对人肉搜索这种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导致人肉搜索中可能侵犯到的隐私权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那么,怎么才会构成侵犯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呢?
目前,有一些学者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由此,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未经许可或违反主体意愿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④还有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如刘德良认为对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问题,应该区分公布的信息类型及公布信息行为与后续的信息滥用行为。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的性生活信息、裸照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⑤
人肉搜索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或者是侵权行为,只有在“人肉搜索”超出了法律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的行为时,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人肉搜索要先从侵犯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加以探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侵权行为的要件主要包括:主观过错、具有加害的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人肉搜索侵权必须符合有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具有加害的行为,要有人在网站对个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泄露行为;第二,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故意实施了这种人肉搜索与泄露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具有明显的侮辱或诽谤性质;而不应包括过失。第三,损害事实,即对被泄露信息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侵害。这种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也可能是无形的损害,尤以后者为多见。有形事实,包括干扰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无形损害,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等等。第四,因果关系,即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比较容易判断。如果这个四点能被法院认可的话,恐怕就不难认定人肉搜索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三、构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机制
由于“人肉搜索”既可以用来“搜索”人物信息,也可以用来“搜索”事件信息或一般的知识信息;既可以用作正面目的,也可以用作消极方面。“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不应该是无限制的,而应该是有界限的,即它只能针对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包括违法行为和违反最基本社会道德)的行为或事件,而不能针对完全属于个人生活中的事情。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原则、直接相关或适度原则、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与公众人物权利克减原则。⑥
如何规制“人肉搜索”,来保护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呢?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具体分析:
(一)实行网络实名制
“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纽约人》上所发表的这则漫画,生动地说明了互联网的虚拟性。因此,一般人就会以为没有人知道自己的真实身份,不用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因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在人肉搜索当中,当个人的隐私信息被人在网上披露后,出现了很多跟帖的人,包括了真实信息的提供者,虚假信息的提供者以及纯粹跟帖看热闹发表自己意见的人。正是由于这几种人同时存在,如何去管理规范发帖者变成了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针对网民对于自己的网络行为的放任现象,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经验推行网络实名制。实名制的主要功能在于,它建立了网络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对应机制,培养了网络世界中人们的自尊、自律、相互尊重等重要价值观念,导入网络实名制,可以树立起了网民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而自律才是网络管理的核心与根本。
(二)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规定“人肉搜索”的网站许可制度
网络信息交流至少需要三主体,即信息交流的双方和网络服务商。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作为论坛服务的提供者本身并不主动参与信息的搜集、选择,对于其论坛上出现的信息侵权问题,原则上讲应该遵守“言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即应该由信息的提供者或发布者承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但是,并不是说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置之不理。各国法律都要求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商承担适当、合理的监管义务,一旦违反了该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人肉搜索”的网站许可制度,即提问者在发动针对有关事件或有关主体的人肉搜索时,需要事先向网站管理人提交申请,针对“家庭伦理”领域的人肉搜索时,网站管理人要根据发起人与被搜索着的身份关系,然后决定是否许允发动“人肉搜索”。针对公众情感事件和针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事件,应规定网站立即许可。网站怠于履行审核责任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人肉搜索中隐私权立法保护
在我国的法律中,现行宪法对人格权(第38条)、民法对名誉权、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司法解释第140条)也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另外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做了扩张解释,将隐私权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因而,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我国的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非常薄弱,因此,应该采取法律措施来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加紧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在其中重点规定好隐私权及其救济途径,将对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转化为直接保护的模式。
“人肉搜索”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为我们造福,又可反过来伤害我们,关键就在于我们如何利用它。我们可以利用“人肉搜索”发挥其社会舆论的功用,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因此,在“人肉搜索”逐渐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情况下,不是单靠立法就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还需要多管齐下,才能更好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