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2009-06-22朱军汪强相明
朱 军 汪 强 相 明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
“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的移送一般不予接受,产生相互推诿。据此,1987年3月11日,公、检、法又联合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从而在理论界产生了所谓“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
在该原则指导下,90年代后,公安、检察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经常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与法院争抢案源,出现了经济纠纷处理的司法混乱。导致公权干预私权,以刑代民,导致债务人动不动被抓的不正常现象,引起了社会民众的不满,损害了司法权威。
1997年12月1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后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局和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局或检察机关”。该文件虽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纠正了以往明显“重刑轻民”倾向,明确“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案件”,实行“先刑后民”,其他案件实行“刑民并行”。1998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较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先刑后民”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如在其产生时,被误作为司法原则予以贯彻的,那么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该观念已被纠正,而在立法上将“先刑后民”定位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特定情形的一种司法手段。
我们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如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②,从而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其同时行使。反之,则可以实行“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
如前所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和区分,应视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总体上我们认为,相对具体的刑民交叉案件,只要依据刑、民案件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别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自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的,应允许权利人对诉讼程序自主选择。如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所涉及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会引起法律冲突,且该冲突是与法律原理相违背的,则应“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现结合四个案例进行分别阐述。
[案例1]:某年某月某日,孟某因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中,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和民法相关法律规定,属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上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民事上构成了侵权之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即使受害人家属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应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才能提起。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该处理方法是与司法的价值理念相违背的。诉讼程序与实体相比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其本质应是为及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存在的。对本案的处理,违背了诉讼程序存在之本质,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因在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并无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相关强制措施,对受害人急需的合理费用,如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时得不到及时支付,另一方面因刑事程序从立案、侦查、起诉至法院判决,跨越时间较长,为部分致害人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本案中,事故责任非常明确,据此,受害人家属以侵权之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依法追究孟某因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二者之间并无法律冲突,故此类案件原则上应分开审理,实行“刑民并行”,如受害人自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民事权益,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尊重其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初衷应是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至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一项权利,并不是其对此类民事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
[案例2]某日,王某驾驶一辆拖拉机与公路上同向行驶的高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高某倒地后,被随后行驶的由纪某所驾变型拖拉机和左某所驾的中型客车先后辗压,致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中因无法确认是哪一次碰撞或辗压致高某死亡以及事故发生时电动车行驶的状态等事实,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中如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牵涉到对事实的认定问题。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采用的是必然性的标准,因本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故对肇事者的事故责任大小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故对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无法追究。而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采用的是盖然性标准,虽然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但法官可从已知的事实,结合法官正常的认知认定,推定肇事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从而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法官在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责任,不能作为对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二者虽然对同一事故认定事实不一致,但这是由于刑民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不一致形成的,在法律上并无冲突。对该案,法院不能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对民事部分以“先刑后民”为理由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
[案例3]田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担任某单位供销员期间,与未婚女青年张某相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事后,王某得知该情况后,以田某重婚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案中,王某是以田某重婚为由起诉离婚的,而重婚属涉嫌刑事犯罪,对该事实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同时,刑事诉讼对该事实的查明结果又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应实行“先刑后民”。但王某如变更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如以“田某长期在外,不照顾家庭等”为由,起诉离婚,则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受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则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法院不应以田某涉嫌重婚为由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案例4]1999年,某县公路管理站以16.6万元价款购买了一套浮吊设备交其下属公司使用。2002年6月,经上级部门批准,公路管理站将该资产作为零资产报废核销。2002年11月,该公司改制后归个人所有,其中朱某、倪某、陈某、严某均为改制后公司出资人。2003年2月,经公路站副站长杨某与朱某等五人共同商议,将浮吊设备以13.5万元价款出卖给潘某。事后该公司实际入帐2.7万元,余款10.8万元均被杨某等人私分。同时查明,杨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诉机关认为,浮吊设备属公路管理站资产,为国有资产。朱某等四人在与该站副站长杨某商议后,将资产予以出售,并侵吞出售款10.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共同贪污罪。相反意见认为,浮吊设备虽为公路管理站购买,但该设备一直交由公司占有使用。2002年6月,该资产经批准,公路管理站已作为零资产核销,未作国有资产入帐,故应依据该资产实际占有情况,认定为公司的财产。朱某等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资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浮吊设备的权属问题对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财产权属纠纷属民事纠纷,应以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先民后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案处理存在的问题相对比较复杂。根据民事案件“不诉不理”、“意思自治”原则,如本案中权利争议一方出于某种原因考虑不提起民事确权诉讼,或在诉讼中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势必影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故通常做法,直接由刑事判决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在难以认定时,根据疑罪从无或从轻的原则处理。我们认为,该做法并不妥当,有刑民不分之嫌。在此情形下,因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为避免当事人利用“私权”损害“公权”,应当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私权予以限制,禁止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在当事人坚持不起诉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国家职能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涉案财产权属予以确认。
三、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性衔接问题
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刑民交叉案件牵涉到公、检、法三个不同司法机关程序衔接与相互协调问题,因而有必要在诉讼程序方面作进一步细化。
(一)明确禁止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双重选择
在我国法律仍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之下,对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民事赔偿纠纷,权利人一旦在刑事诉讼阶段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则其不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后,当事人有新的损失产生,且属民事赔偿范围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反之,当事人已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其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明确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组织及审查、移送相关材料程序
对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法院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与本案相牵连的犯罪嫌疑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后,经院长批准,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刑事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必须立案侦查,并及时将侦查结果函告相关法院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同样,如刑事案件必须以民事案件审结结果为依据的,负责民事案件审理的法院应及时将案件结果函告相关侦查机关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发现处理的刑事案件,与法院已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相关法院,如公安、检察机关提出具体建议的,相关法院应认真审查,并及时函告公安或检察机关。因公、检、法三机关互不隶属,甚至可能不在同一地区,这就有可能在诉讼程序衔接时,出现故意拖延现象,为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对各司法机关对上述事宜的审查决断作出合理的期限限制。
(三)明确刑、民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互证明效力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是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的是必然性证明标准,因而刑、民案件对所涉及的同一客观事实作出的法律认定可能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法律应明确,如刑事判决先于民事判决作出的,则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应成为当事人的免证事实,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这里强调,免证事实是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依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确认的事实,同样因刑民诉讼对事实证明的标准不一致,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对该事实亦不能认定,故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作出的,因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则不能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将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如其后产生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先前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冲突,并影响民事判决裁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该刑事判决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四)明确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亦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为避免当事人因受刑事案件影响而丧失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应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作特别的规定,即民事权利人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已明确向办理该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书面记录在卷的,则应从提出请求之日起,视为当事人已主张民事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民事权利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办理该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及时予以告知其另行处理,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在卷。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