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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究竟如何建设

2009-06-20张伟兵

中州学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新型农民工

张伟兵

摘 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2月公布的 《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重申了“统账结合”的制度理念,坚持了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但这个新《办法》并没有触动现行“统账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缺陷,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地区统筹和地区分割的现实,需要进一步予以讨论和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建设,需要探寻“统账结合”的新形式、新机制,增强制度的开放性和灵活性,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农民工;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新型“统账结合”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3—0121—06

2009年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保部”)公布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办法》的出台,使目前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讨论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结果,标志着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度框架基本确定,接下来将进入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实施阶段。同时,人保部的这一政策行动还预示着地方政府层面上的“自由实验”和“自主实施”阶段即将结束,今后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一个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对此,笔者认为,人保部出台的《办法》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其一,《办法》虽然为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协调和今后实现统一奠定了初步的制度框架,但它仅强调了向“统账结合”制度理念的简单回归,而且仅在降低缴费率等基本的技术参数上做文章,并没有真正触动现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缺陷。其二,《办法》虽然也制定了相应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措施,但实质上仍回避了地区统筹和地区分割的难题,《办法》中所规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措施,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建设,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寻求新视野、新出路。

本文将按照社会政策的基本原理,重点通过与人保部出台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的对比分析,分别从政策理念、具体的制度模式、转移机制等方面详细阐述笔者的政策建议,

为破解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难题提供参考。

一、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理念

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理念是“城乡一体化”。所谓“城乡一体化”,具体是指在设计农民工

养老保险政策时,要把农民工和乡村人口以及城市人口放在一起进行通盘考虑,而不是人为地予以制度分割。最好的情况是用一个统一的制度把所有的就业人口囊括进来。显然目前国家对此难以承受。这就需要寻求不同制度保持协调和接续的办法。制度的协调和最终统一是城乡一体化的精髓。

以“城乡一体化”作为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理念的依据是基于对农民工未来前途的判断。以发展的眼光看,农民工只是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是中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的产物。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城乡分割的社会结构终将成为历史,最终被城乡一体化取代,相当多的农民工和农村居民转变为城市居民。农民工市民化的结果意味着,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需求在未来将与城市居民并无二致,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实行完全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将是历史的必然。从这个基本问题出发,任何为农民工在城市单独建立一个违背“统账结合”制度理念的政策体系的做法是必须坚决抛弃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最终走向,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要一步实现这个目标,并不现实。由于受农民工较低的人力资本、非正规就业状况以及经济全球化等约束条件的影响,农民工融入城市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农民工现象也将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存在。因此,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着眼长远,而不能仅仅是一个应急性的临时性措施。同时,鉴于农民工流动性强的特点,制度设计还要充分考虑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之间的转移与接续,以保障农民工年老后能真正获得养老金待遇。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坚持“统账结合”的制度理念,而且要革新其运行机制,使其适应流动人口就业的特点。这种制度不仅可以把农民工包容进来,而且能作为基本制度向所有就业人群(无论是流动就业还是稳定就业)扩展。这在目前看来是一个最具优势的政策思路。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具体模式

1.政策模式

基于上述“城乡一体化”的政策理念,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具体模式应是社会统筹账户(空账)+ 个人账户(空账)与现收现付的财务机制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这种政策模式在制度形式上可称之为新型“统账结合”的“大账户”制度模式。它所蕴含的基本政策思路和制度内容是:

(1)适应农民工非正规就业状态、整体收入较低的特点,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属于基本养老保障层次,即公共养老保障制度层次。这一层次的养老保障政策,是以全社会和政府的力量为依托,帮助社会成员应对现代社会中的社会经济风险,依法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经济福利制度。作为保障农民工年老后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制度安排,养老基金的安全是第一位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进入资本市场,而是付给了同一时点的老年人口。由此,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财源筹集方式和基金运营机制只能是现收现付制,而不是基金积累制。现收现付的财务机制和财源筹集方式保证了基金的稳定性、安全性,而且现收现付制下的养老保障是代际间的相互帮助,无论在哪个时点都是年轻人帮助老年人的体系,因此是符合社会伦理要求的制度和政策。

(2)建立“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所有的缴费都记录在个人账户上,使缴费与给付一一对应,多缴费者意味着未来领取的养老金也多,这样可有效地防止逃费、欠费等“搭便车”问题,确立“个人财产权”,激励农民工的缴费和参与的热情。

(3)设计相应的养老金的保值增值机制,如设计与GDP增长率或与工资增长率或与生活指数相联动的调整机制,增强国家对国民的社会保护责任。由于现收现付的财务机制下,“个人账户”实质是“空账”,只有缴费记录而无实际的资金积累,且个人账户采用缴费确定型的支付方式(即DC型支付计划),因此,农民工年老退出劳动生产后,国家要按农民工个人的缴费记录发放养老金,就必须保证每年的缴费记录有相应的保值增值机制,保证未来养老金不贬值。通俗地说,这里的运行机制实际上等同于银行储蓄账户的运作机制。人们到银行存款后,储蓄本上的存款记录始终是存在的,储蓄本上并没有实际的资金积累,存款本身可能已被银行改作他用,例如用于贷款或自行投资,但储户并不关心存款如何运作,他只关心银行能按储户需要及时兑现本金和利息即可,这种机制容易使广大民众与银行之间形成长期的相互信任关系。

(4)在建立“个人账户”的同时为农民工建立一个“社会统筹账户”,仍采用现收现付制与DC型支付计划,基金来源可由企业和国家两方面承担。这里美国、新加坡等国家的资产建设社会保障制度(Asset—based policies)的经验值得借鉴。农民工个人向养老账户缴费后,企业和国家投入相应的匹配资金,这样可大大增强对农民工缴费的激励作用。

(5)“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都属于农民工的个人财产。农民工无论流动到哪里,无论在哪里养老,政府必须兑现对农民工的承诺,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机制。

(6)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为“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合并计算的养老金额。若农民工真正转化为城市居民,其“个人账户”金额及相应的“社会统筹账户”金额可与现行的城市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折算;若农民工回到农村,其“社会统筹账户”金额可合并到“个人账户”中去,与同样实行个人账户模式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①

2.前述政策模式与人保部政策方案的比较

从人保部公布的《办法》看,人保部的政策方案简单沿用了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统账结合”的制度框架,并没有对相应的运作机制进行更新,没有增强“统账结合”制度框架的开放性、灵活性和包容性。反观前述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模式,它对《办法》作了进一步的完善。首先,考虑到将来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衔接这个因素,农民工养老保险仍然采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框架,在制度形式上和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对应。其次,无论是个人账户还是社会统筹账户,两者都通过现收现付的财务机制保障了养老金的安全,也达到了社会共济的目标,同时采用DC型支付计划还保证了养老金的增值。也就是说,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两部分同时采用的都是统账结合的运作机制,既保证了农民工养老基金的安全和增值,又达到了社会共济的目标。再次,提供了不同制度实现协调和统一的空间。如果我们切实找到了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办法,农民工个人账户就过渡为“实账”进行运作,国家承诺的养老基金收益率也同时过渡为资本市场实际的收益率。这样,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就和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统一,彻底实现城乡一体化。另外,大账户制度还是一个便携性很强的制度,既有利于保护统筹地区的利益,又有利于养老基金和养老保险关系随农民工的流动就业而转移,这对保护农民工利益、激发农民工参与的热情具有重要作用(参见后文的详细分析)。

可以说,笔者设想的新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在维持原有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运行机制的更新,避免了原有制度的缺陷,而且使统账结合的制度设计思想显得更完美、更灵活。这一政策模式试图从各种因素的制约中,寻找到一个“第三条道路”,既能立足当前,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征,又要着眼长远,促进城乡社会保障的一体化和农民工在城市的社会融入。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的相关制度安排

围绕上述确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模式,我们简要阐述其他关键性的制度安排。为了更好地突出我们的政策思路,并与人保部的政策方案进行对比,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人保部公布的农民工参保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单位缴费比例为12%,农民工个人缴费比例为4%—8%,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并全部计入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调整缴费标准。可以看出,人保部的方案考虑了农民工收入低的状况,从低水平起步,以期尽快达到对农民工“广覆盖”的制度目标。然而,这里有一些可商榷之处。

(1)缴费基数不合理。参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的基数,无形中提高了农民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因素。按《办法》规定,农民工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以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60%为标准进行确定。如果以这个标准来实施,农民工个人仍然承担着较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从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名义工资)2078元的计算来看,按其60%作为缴费基数的下限是1247元,这超过或接近全国农民工的月平均收入水平。以此为基数计算农民工的缴费,显然,农民工实际承担的缴费率要高于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这样加大了农民工的经济负担,使制度的运转包含明显的不公平因素,这不仅形不成对农民工参保的有效激励机制,也会大大削弱制度的吸引力。实际上这也是若干年来农民工无法直接纳入城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原因。目前人保部的方案对此似乎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改变。

(2)比较低的缴费率对应的是比较低的替代率。目前人保部的参保办法降低了农民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允许农民工在4%—8%的缴费比例浮动范围内进行选择,这很有可能使农民工最终领到的养老金接近或低于城镇低保标准。一旦如此,制度的可持续性将受到很大的影响。由于获得城市低保并不依赖于劳动者缴费,只要通过贫困救助资格审查,就可获得相应的低保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养老金接近或低于城市低保标准,很容易导致闲暇替代劳动、隐性就业等情况的出现。因为不通过缴费也能领取到相当于缴费带来的经济收入,那么劳动者将不再有积极性向社保制度供款,转而等待城市低保的救助。这对劳动者个人来说是非常划算的,但对于一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健康的劳动观念的培养来说,却会带来极大的负面作用。为了有效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按照公共财政体制的建设方向,加快培育公共投资管理体制,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进行相应的财政补贴已经是迫切的任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的政策建议是:第一,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应以农民工务工地所属的统筹地区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或者最好以务工地所属的统筹地区的全体农村外来务工人员的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一般来说,在劳动力市场上,当年每个月的工资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不适宜作为缴费基数,而上年度的工资水平却能够确定下来。第二,缴费比例可以保持全国统一,统一规定农民工个人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8%,这有利于将来与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衔接。如果国家今后能够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方向对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进行补贴,农民工个人的缴费率则可以实际下降为4%或6%,另外的4%或2%的缴费比例所对应的缴费额则可以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足,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率仍为8%。经过测算,这完全是在国家财政收入的可承受能力之内的。此外,企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以上年度全体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确定,缴费比例经过测算,可以保持在10%左右。②

2.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机制

(1)人保部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方案及问题

《办法》针对农民工就业流动性强的特点,明确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权益累计、接续的政策,同时规定,到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农民工,按照与城镇参保职工一视同仁的原则计发相关待遇。③

仔细研读人保部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可以看出,其最大的优点在于:首先,它确认了参保期限可以累计计算的原则,再加上今后原则上不再办理“退保”,这有助于打破以前农民工“缴费参保→流动退保→再缴费参保→再流动退保(或不再参保)”的恶性循环,保护农民工的累计缴费权益。其次,它就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转换和资金转移方法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并重申了农民工在缴费满15年后与城市职工实行“同城待遇”的制度理念。这些都是政策和制度逐渐趋向进步和社会公正的表现。但是人保部的方案从本质上仍回避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方面的差别,回避了地区统筹、地区分割及相关的利益博弈等重大的政策难题,几乎复制了深圳市、广东省等地方政府在农民工养老保险方面遭遇的制度难题,从而使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能否真正实现顺利转移和真正获得“同城待遇”具有了不确定性。

第一,按照《办法》规定,农民工在新城市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只要向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并提出转移申请,就可以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对此问题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两种情况,一是带着资金转移,二是资金沉淀在原参保地,只转移权益积累的相关信息。前一种情况首要的难题在于:在区域统筹的情况下,原参保地是否同意转走社会统筹基金,如果不同意,怎样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同意转,转走多少?比例如何确定?农民工利益会不会受损?前一种情况次要的难题在于:在区域统筹的情况下,新参保地是否愿意接收社会统筹基金?由于不同统筹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的差异导致实际缴费基数的差异,即使在缴费比例相同的情况下,实际积累的基金总额也是不同的,这必然导致因社会统筹金额不同而带来的利益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有可能因此而阻挠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从经济落后地区向本地的转移,这样就使农民工虽然累计缴费15年,却难以实现其在发达地区养老的意愿,从而其养老保险权益难以落实。后一种资金沉淀在原参保地的情况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显然,人保部的方案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第二,《办法》规定,根据权益累计计算原则,在同一个城市缴费满15年的农民工可以与城镇职工一样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对此,能否真正享受与城镇职工一样的养老金待遇仍然是个问号。这主要是因为企业和农民工的缴费比例比较低,与城镇职工的参保贡献不对等。《办法》规定企业的缴费费率为12%,农民工个人可以在4%—8%的缴费比例范围内进行自由选择。农民工整体收入较低,比较注重眼前收入和当期消费,往往倾向于选择更低的缴费费率。因此,即使在同样的缴费基数下,企业和农民工个人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供款额就比较低。这就意味着一旦大量农民工定居城市,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样待遇的话,地方财政就要承担很大的责任,要对养老保险支出的缺口进行弥补。在地方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下,如果大量农民工在本地退休,无疑对当地居民的利益和地方财政能力提出了挑战。显然,人保部的转移方案对此缺乏一个详细的考虑与说明。

(2)确立“工作地缴费、按比例支付、养老地领取”的转移机制

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实现全国统筹的情况下,如何突破地区统筹和地区分割的现实,欧盟解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养老金便携性问题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欧盟采用“工作地缴费、分段记录、按比例支付”的协调方式来解决众多成员国之间因劳动力相互转移就业所带来的对社会保障权/养老保险权的诉求问题。这一政策思路已得到欧洲学者的普遍认同并被实践证明为非常成功的范例。我国目前在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实现转移和接续问题上与欧盟的情况多有相似之处,因此,我们应该主动摆脱现有的被动局面,借鉴欧盟的解决方案,建立一种现实性和合理性相统一的协调模式。具体的转移机制是:

第一,农民工参保期限累计计算并最终在养老地领取养老金待遇。农民工无论参加哪个统筹地区的养老保险,不同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可以化解农民工最低缴费年限的问题。基于农民工存在工作地经常变化的特点,政策应允许其养老保险关系随工作地而转移。只要农民工拥有原来工作地的缴费记录和参保证明,新的工作地应该允许农民工参加当地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这样农民工自然可以实现缴费年限的连续计算,从而保障农民工不因跨省市流动而丧失或降低养老保险的收益。如果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回户籍地养老,各个工作地分别将其个人账户基金及相应的社会统筹基金转移至农民工户籍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户籍地的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如果农民工最终在户籍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养老,他可以通知各个工作地的社保机构,将其养老保险金转入其养老地。

第二,养老保险待遇实行按比例支付。不同统筹地区为退休农民工按比例支付退休养老金,这可以解决跨统筹区域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和各地养老金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在农民工养老保险分为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且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都采用DC型支付计划的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政府制定的收益率以及实行缴费期限累计和按比例支付原则,农民工最终的养老金待遇为各个统筹地区分别支付的养老金之和。各个统筹地区支付的养老金待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规定缴费期限内的社会统筹账户基金积累额(本金+基金收益)(实际缴费年限/法定缴费年限);第二部分是规定缴费期限内的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本金+基金收益)(实际缴费年限/法定缴费年限)。如果城乡一体化进展顺利,不论农民工社会统筹账户基金积累额是多少,各个统筹地区统一为劳动者支付相同的基础养老金,那么农民工最终得到的养老金待遇为各个统筹地区分别支付的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之和。如果城乡一体化进展相对缓慢,农民工养老保险相对独立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运行,社会统筹金以实际积累额支付。无论哪种情况,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都可以得到顺利转移,养老金不会发生“便携性损失”。

(3)新转移机制与人保部政策方案的比较

笔者借鉴欧盟经验所提出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政策建议,是在实现全国统筹之前的一个过渡性方案。这种思路的最本质特点是不转移账户基金,只转移社会信息和缴费记录。与人保部制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办法相比,其优点有三:第一,农民工转移就业并不带走养老保险资源,有利于激发地方政府鼓励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维持现有的利益格局;第二,保证了农民工缴费年限的累计,避免了农民工的缴费因在不同统筹地区的养老保险项目之间进进出出而发生的养老金“缩水”(养老金的“年金损失”)问题。因为中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不同经济区域的缴费基数并不相同,面对农民工带着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的情况,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折算因子的确定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如果折算因子利于农民工,等于农民工再次流动时把本地资金又带到了另外地方,这是各统筹地区不愿意接受的;如果折算因子不利于农民工,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就会在转移就业过程中发生很大的损失,有损于社会公平,不利于对农民工的保护。另外,由于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赋予了折算因子的动态属性,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而借鉴欧盟经验,采用“不带走”的思路,则可以有效避免这方面的问题。第三,通过养老地的社会保障机构发放养老金待遇更加科学。农民工因其较高的流动性可能在很多城市缴费参保,但其最终养老地是根据个人和家庭情况来确定的,不一定是以前的任何一个参保地。农民工或是返回家乡,或是在所有参保地之外的其他城市养老。鉴于此,以前各个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该把相应的养老金待遇按月汇总到农民工养老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由养老地的社保机构进行发放。

不过,与人保部的办法相比,这种政策思路也面临很多挑战:第一,新机制对各个统筹地区的精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有相当高的要求;第二,虽然对不同统筹地区的利益短期内不会造成影响,但从长远看,不同统筹地区将来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农民工实际上在每个地区的缴费年限可能都比较短,不符合规定的缴费年限,但由于实行累计缴费原则,那些“视同缴费年限”的虚拟缴费额也必须按照“实际”缴费额进行累计计算和保值增值,因此农民工在每个参保地最终领取到的养老金往往会大于按实际缴费额和缴费年限计算出的养老金额。这就使每个参保地的财政要承担更大的兜底责任——一旦养老金支付出现缺口,当地财政要予以弥补。这很容易诱使一些统筹地区发生“赖账”行为,导致道德风险。面对这种可能的政策挑战,一是要加强和提高社保部门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二是必须增强中央政府的政策协调能力,加强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三是加快探索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步伐,并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和2020年实现社保全民覆盖的目标,中央政府应以构建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为起点,开始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制度的组织机构和行动体系的建设,为将来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实行完全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创造条件。毕竟,欧盟经验为我们提供的仅是应对统筹层次较低的治标之策,而非治本之计。因此,国家应当在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尽快推进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全国统筹和全国统一的经办机制的建设。

无论如何,中国应该有自己的符合几亿农民工和流动人口就业特点的社保方案,这不仅需要一个更加民主化的公共决策过程,增加公共智慧和民众的话语权,也更需要政治家高明、果断的抉择。

注释

①这里假定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仍采用20世纪90年代试行的“完全积累制”的个人账户模式。

②具体的测算方案笔者另行提供。

③人保部2009年2月5日公布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享受待遇的具体规定是:农民工离开就业地时,原则上不“退保”,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农民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并继续参保的,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由两地社保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养老保险权益累计计算;未能继续参保的,由原就业地社保机构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封存其权益记录和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其个人账户继续按国家规定计息。到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农民工,按照与城镇参保职工一视同仁的原则计发相关待遇: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由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提出领取申请,社保机构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农民工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社保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比照城镇同类人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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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传江,程建林. 养老保险“便携性损失”与农民工养老保障制度研究[J].中国人口科学,2008,(4):61.

责任编辑:海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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