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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问题

2009-06-20张绍谦

中州学刊 2009年3期

张绍谦

摘 要:从应然性角度讲,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也应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从实然法律规定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不宜按本罪定罪量刑。鉴于罪过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然是当代法治国家不可轻易动摇的刑法根基等原因,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不应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意犯罪;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3—0106—04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针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规制的法条主要是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污染环境事故案件最常运用的法条也是这一条,关于该条内容的理解历来是环境刑法学的研究焦点之一。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学界在研究中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其中之一就是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本文对此提出不成熟的看法,借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犯罪故意,学界在这一点上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却仍然有意实施,过失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观点是《刑法》修订后初期少数人的主张,由于明显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原理,其结论也难以为社会所接受,因而现在持此种观点的人已经不多。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过失,故意不能构成本罪。②这种观点是目前见诸于国内各高校刑法学教材中的通说。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③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法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行为,就可以本罪定罪处刑。

应该承认,如果严格按照解释学的原理来分析《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本罪主观方面只有过失,不包括故意。其根据是显易而见的。本罪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而本罪的基本法定刑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七年有期徒刑。对照一下《刑法》分则其他条文就可明了,这是我国立法者对所有造成重大事故的过失犯罪所采用的通用立法原则。如果对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也处以这样轻的刑罚,就会明显违背《刑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是严重损害刑法正义价值的,这样的荒谬结论显然不是立法者所能够允许的,也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的。这也正是前述第二种观点能够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基本根据。

然而,第三种观点的提出也并非毫无道理。其基本理由在于现实社会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人,对于能够因此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有时不但是明知,而且可能持着放任甚至希望的心态,因而会形成犯罪故意的主观心理。例如,1988年曹某承包了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一家濒临倒闭的村办小厂——向阳化工厂,为了牟取暴利,曹某故意派人向当地水体中广泛抛扔含剧毒化学物品氰,其对因此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显然明知,主观上显然出于故意。这种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那么,如果对于这种行为不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又该如何处理呢?

对于这种情况,目前能够选择的处理方法无非有三种:一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予定罪,这显然于理于法都行不通;二是按《刑法》规定的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处刑(曹某最后就是被法院以投毒罪判处死缓)。如果说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还不存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尚有合理之处,那么假若此案发生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生效之后,仍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本案进行判决就显得很勉强了。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长时间持续地向水体抛扔含毒物质,使水体中的含毒物质不断累积,逐渐达到对水质的污染效果,从而危害人类生存环境安全的,这是典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它与以一次实施就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特征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有质的区别。在《刑法》已经将破坏环境资源作为一类犯罪在分则第六章中专门加以规定,特别是将重大环境染污事故作为其中一个独立犯罪予以专列的情况下,再对这种行为按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欠妥。而且,如果对于过失实施这种染污行为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刑,而对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的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从而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实际并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仅因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就变更犯罪客体的性质,这显然有违犯罪构成基本原理。在前两种选择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能够选择的处理方法就只剩最后一种了,即将《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包括过失和故意,这既能够对故意行为定罪处刑,同时也克服了第二种观点的上述缺陷。这也正是第三种观点主张者的主要论据之一。不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也是有问题的,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包括在同一犯罪中就等于承认了学界有人主张的混合罪过形式(而这种观点并没有为我国刑法界所认可);同时,这会导致对重大环境污染故意犯罪处罚上的明显偏轻甚至畸轻,从而违背刑法实质公正价值的要求,在造成相当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看来上述三种处理方式都不能令人十分满意。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立法存在缺陷,没有对故意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恰当的规制。也许立法者确实认为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可按其他故意犯罪处理,但如此就忽略了行为之间有本质不同这一事实。因此,正确的解决方法是及时修改法律,在《刑法》第338条中分两款对故意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过失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犯罪进行分别规定,对前者规定更重的刑罚,对后者则仍保留现在的规定。这样,既使定罪与行为本质保持一致,又能够作到罚当其罪。在这方面,有学者已提出了具体的立法修改建议④,建议的内容虽然不一定十分妥当,但其思路是应该充分肯定的。当然,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对于故意造成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看来只能在第二和第三种方法之间进行选择(虽然这两种方法都不尽完美)。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按其他故意犯罪来处理故意造成污染事故犯罪,这样做虽然会导致罪名与行为本质不相吻合并与犯罪构成原理不一致,但毕竟能够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更有利于刑事判决实现实质正义。

二、污染环境犯罪是否应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专业技术性强、过程复杂、行为隐蔽等特点,这导致对其主观罪过证明方面存在困难,所以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引入国外比较流行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的呼声比较强烈。⑤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并不依赖于造成危害的实际过失或者故意,而是建立在违反了一种保证某种事物安全的绝对义务基础上的责任。严格责任最常适用于高度危险行为或者产品责任案件中,从19世纪开始,随着工业革命进程加快所带来的副面影响的出现,严格责任立法开始出现于事关公共健康、安全和福利的新领域,进入20世纪后这种立法进程进一步加快。据有关资料,目前英国法律中涉及严格责任的罪名有8000多种。⑥美国法院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概念,但实践中真正对无罪过者定罪的情况很少,通常至少要求过失;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严格责任原则。⑦其实,完全不要求任何主观罪过的严格责任(也称为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因过于苛刻而可能有违公正,因而在现代国家中很少被采用,现在接受严格责任的国家所采纳的是相对的严格责任,即并不是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这种故意或过失的存在,其只要证明有污染的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同时被告方可以举证反驳以证明自己确实没有罪过,从而免除刑责。可见,所谓严格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种倒置,而非真正不要求罪过。

归纳我国学者提出的主张在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无非有以下五种:第一,环境污染犯罪人的心理状态通常很难判断、证明困难,通过严格责任制度将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方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又能使潜在的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第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对人类社会产生现实或潜在甚至长期重大影响的犯罪,其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不可逆的,且难以消除和恢复。人们往往很难准确界定排污者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又经常凭借技术优势排污并以无法预见后果为理由逃避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环境。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保护人类世代赖以生存的宝贵自然环境资源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够解决刑法学界对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论。⑧第四,如果对实践中出现的难以认定污染者主观罪过的情况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以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来代替刑事责任,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由此不仅使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失去保护,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可以弥补这些缺陷。第五,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在西方国家立法中有广泛的体现,英、美、法、加拿大等国在其刑法中都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⑨

上述理由在一定程度上都能成立,但笔者仍然认为,这些理由是不充分的,或者不是完全可靠的,我国《刑法》中不宜引入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无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主张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还是西方刑法学中所强调的“无罪过不罚”原则,都坚持认为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这两个基础之上,反对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这不但是对古代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进行否定的结果,也是现代刑法之所以获得正当性的根基所在。如果不存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刑事责任自然就不成立;即使有客观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其不知或无法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那么对其进行刑事责难也缺乏道义基础。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其主要实现方式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为代价,事关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最关键的利益,因此,它的追究必须建立在明显的正当性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这种正当根据主要在于特定社会所承认的道义,这种道义责任和主观上的罪过内容是密切相关的。在缺乏主观罪过心理的情况下,允许国家对一个公民施加刑罚的刑法无疑是残酷的,也是专制的,其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更谈不上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同时,对这种无罪过的行为适用刑罚根本达不到预防同类危害再次发生的功效,因而也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罪过原则是区别法治国刑法与专制国刑法、文明刑法与专制刑法的一个主要标志,如果放弃这一原则,我们的刑法就失去了它的当代价值。正因为如此,即使采纳严格责任的国家也并不是真的不要求任何罪过,相反,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行为人至少得有过失,只不过起诉方推定这种罪过已经存在。也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才会允许被告举证反驳,如果被告能够通过证据否定这种推定的成立,那么同样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罪过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仍然是当代法治国家不可轻易动摇的刑法根基之一。

2.人类生存环境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确实需要刑事立法大力保护,然而,环境利益的价值是否真的能达到比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其他任何法益价值都更大的程度,因而需要采取一些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原则或手段加以保护?这个结论恐怕很难成立。例如,国家安全的价值不会比环境的价值小;公共安全的价值也不一定小于环境价值,恐怖活动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不一定就比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小。如果这一结论能够成立,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我们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环境犯罪时,也可以将这种严格责任引入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如果真地可以这样做,那么我们在环境犯罪方面打开一个口子,允许对无罪过者进行惩罚,也就意味着作为我国现代刑法基石之一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自此受到了挑战和动摇,接下来人们就可沿着这个缝隙继续向前拓展延伸,将这个口子不断扩大,在更多类型的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其最终结果就是彻底毁掉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刑法原则,重新回到客观归罪的老路上去。这个结局是现代法治国家怎么也难以接受的,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也是人们所无法承担的。

3.诉讼效率是刑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实行严格责任确实有利于对重大污染环境事故案件的及时查处,并节省司法资源,然而,对于实体刑法来说,效率并不是它要追求的唯一价值甚至不是其主要价值,除效率之外,公正、人权、自由更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主要价值,我们绝不能为以牺牲公正、人权、自由这些主要价值为代价来片面追求所谓的效率。实行严格责任可能会导致确无罪过者受到刑事制裁,因而有损刑法的公正价值;同时,让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又与国际社会所公认的由控诉方承担有罪举证责任的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要求相背离,而这一原则是保障刑事诉讼中公民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屏障之一。因此,实行严格责任无疑会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降低,从而为公诉机关的滥诉打开方便之门,致使越来越多的人遭受证明自己无罪这种烦恼的折磨。

4.环境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对本罪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的判断难度可能确实会大一些。然而,难以判断毕竟不是无法判断。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主、客观关系的原理,犯罪主观罪过并不是纯粹的行为人的主观想法,而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相应客观危害行为,从而外化到客观世界之中的主观罪过。因此,行为诸多客观事实中必然包含了大量的反映相应主观罪过心理的信息,只要司法人员认真分析案情,综合判断,总是能将行为的主观心理内容给揭示出来。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种判断的困难和麻烦,就随便挑战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损害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其实,不论哪些犯罪,其主观罪过的判断、认定都不是容易的,如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的区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的认定等,在许多情况下都需要司法机关花大力气才能弄清楚,难道我们也需要在这些案件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事实上,尽管存在诸多困难,司法实践中真正由于主观罪过判断困难而导致无法定罪,从而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个案十分少见,当起诉方将相应的客观事实确证后,其中往往就包含着对主观罪过判断的证据支持,因此,接下来从中进行正常的逻辑推理,就不难找到与其相对应的主观罪过心理。这种推论只要被告方无法通过辩护加以推翻,其往往就成了定罪的根据。尽管主张引入严格责任的学者十分强调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困难,但我们至今仍难以找到实证的根据,即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到底有哪些案件、多少案件因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使有罪者逃脱法网。因此,这种主张的可靠性自身也是一个需要继续证明的问题。

5.我们不排除可能会有极个别情况,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确实十分困难,因而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于是如果不实行严格责任,就可能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似乎对社会是不利的。然而,在现代刑事法治框架下,因证明有罪困难而放走可能的有罪者并不是非常反常的事情,“疑罪从无”原则恰恰是允许这种现象存在的,它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谦抑、宽恕的一面,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我们能够允许在其他要件证明有困难时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为什么就不能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证明被告主观罪过确有困难时也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何况,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不等于就豁免了被告的全部责任,对于污染环境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即使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也仍然可以要求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因为民事责任是承认无过错责任的。这里又涉及国家对环境保护手段的多重性问题。我们不能用刑法来解决一切环境问题,而需要将刑法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其他措施协同动作,进行综合治理,对极少数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通过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治和预防作用,并可将不定罪的负作用减小到最低限度。如果由于极少数案件的需要而轻易引进严格责任,就可能造成整个现代刑事法治基本价值基础的严重损害,为小利而引来大害是功利原则所不能允许的。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会存在缺陷,对于这种缺陷,我们是想法加以弥补甚至在不得已时予以忍受,还是要用另一种制度加以替换,这需要对各种可能选择进行利弊分析、权衡,而不能轻易作出决定。这里还涉及对刑法功能的正确认识问题。刑法是保障法,具有补充性特征,社会问题不能事事都要依赖刑法来解决,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还是尽量不要使用刑法。我国目前环境事故频发的原因很多,其中不乏监管不严、权力腐败的因素,如果行政监管能够及时跟上,其他法律手段能够得到充分运用,有很多事故是能够得到预防的,并不一定要由刑法出面。

6.虽然一些发达国家确实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它们所适用的对象多是需要处以罚金或轻微自由刑的微罪案件。这和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对犯罪只定性、不定量有关系。西方国家没有罚金与罚款之别,只要是某一性质的行为,无论其程度如何,都是犯罪;只要是需要国家强制缴纳金钱的,都属于微罪范围。严格责任犯罪的“另一个正当化理由是严格责任并没有造成什么不公正,因为它们并不是‘真正的犯罪(real crimes),只能把它们称作准刑事违法(quasi-offences),或者‘违反(violations)行为。定罪并不会带来像对于真正的犯罪那样的耻辱。所用刑罚方法通常都是轻刑,一般是用罚金”⑩。然而,这样的微罪在我国根本不称其为罪,而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在我国刚刚能够入罪的危害行为,在他国可能已经不属于微罪,从而不能适用严格责任了。我们应当正视中外立法在犯罪概念方面存在的这些区别,不能轻易将国外适用于我们不称其为犯罪的那些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认定的严格责任原则盲目拿来作为我们认定犯罪主观罪过的原则。

7.虽然有些发达国家引入了严格责任,但至今世界上仍有不少国家拒绝采纳严格责任制度,构成犯罪要求主观罪过仍然是当今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79年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在其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中,都要求相应的国际环境犯罪必须包括主观罪过要件。可以说,“从国际刑法领域来看,破坏环境方面的犯罪,其主观方面一般都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11)。从各国立法来看,坚持罪过原则是刑法的主流趋势,日本、德国、俄国、瑞士等国都是如此。这些发达国家都曾深受环境污染之苦,但它们至今都还不承认严格责任,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正处于工业化进程的途中,在这种情况下,似乎还没有充分理由必须接受严格责任原则。

注释

①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691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84页。

③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④有学者建议将现行《刑法》第338条整个条文设计为: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参见段启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的立法完善》,《学术界》2008年第2期。

⑤主张这种观点的研究成果不在少数,如邓禾、黄锡生、峥嵘:《关于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王玉杰:《犯罪构成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陈嫡、陈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⑥⑩C.M.V.Claarkson,Undersanding Criminal Law, 3rd.Sweet & Maxwell,London,2001,p135、137.

⑦参见郭菁菁:《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

⑧参见陈嫡、陈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探讨》,《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⑨参见易海辉、杨惠宇:《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11)祁红兵:《浅论我国刑法上的环境犯罪》,《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责任编辑:邓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