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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法律问题研究

2009-06-20

中州学刊 2009年3期

张 弛

摘 要: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利用对于揭示生命起源的奥秘,探究海洋生物与海洋环境相互作用下特有的生命过程和生命机制及其在工业、医药、环保、军事等方面的用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有必要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获取与惠益分享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国际、国内法律规制。

关键词:国家管辖范围;深海极端环境;遗传资源;惠益分享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3—0103—03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物资源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战略发展资源,为了缓解人口、资源与环境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许多国家都把目光转向国际公共深海区域的竞争和开发。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所以各国对该区域的遗传资源究竟属于国际海底制度范畴,还是属于公海制度范畴,均持各自不同的观点和考虑。本文拟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并对建立和完善有关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法律框架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概况

1.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及其价值。《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第二条规定,遗传资源是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物质。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深海底即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深海底生物处于独特的物理、化学和生态环境中,形成了极为独特的生物结构和代谢机制,它们体内产生了特殊的生物活性物质如嗜碱、耐压、嗜热、嗜冷、抗毒的各种极端酶。深海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开发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和战略价值。1977年深海极端环境中古细菌的发现,丰富和发展了人类对生命存在形式的认识;各种极端环境生物体内的生物活性物质,可被用于抗肿瘤、抗艾滋病等新药的开发;对极端环境下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也将增强人类在抵御疾病、适应环境等方面的能力。与此同时,“区域”遗传资源有可能在将来接替陆上资源成为新的主要竞争目标,这使得各国在大力发展各自高新生物技术的同时,力求在政治上更多地参与“区域”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讨论和规则制定,以期在今后日趋激烈的国际深海公共资源竞争中取得领先地位。2008年1月,中国深海生物及其基因资源研究开发中心在厦门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成立,旨在凝聚国内具有科研实力的研究单位,形成合作团队,以求在日趋激烈的国际深海公共资源争夺中争取主动,获取更多的深海生物及其遗传资源,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同时以资源为导向,提高对深海生物及其基因资源的研发水平,缩小与西方国家之间在技术装备、人才资源、国际相关事务影响力等方面的差距。

2.“区域”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人们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加上现有国际条约在这一方面的法律空白,引发了各国对“区域”遗传资源法律地位的辩论。77国集团和中国认为应优先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强调享受“区域”遗传资源开发所得利益不应是经济和技术发达国家的特权,应通过建立新的国际法律机制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分享这一利益。在具体做法上,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利用和扩大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应同时考虑制定新的法律框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区域”及其资源确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笔者认为,“区域”内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也应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所得收益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理由是:第一,发展中国家因为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的不足,不能与发达国家在平等的条件下开发“区域”内遗传资源。第二,遗传资源因其包含遗传的功能性单位而对生物多样性具有本质的作用,所以即使生物实体属于私人所有,其所包含的遗传信息也因具有公共利益而应被视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何况“区域”内的生物资源本身就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第三,深海海床遗传资源与深海矿物资源所处的环境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勘探和开发矿物资源的同时必然会对遗传资源产生影响,反之亦然。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来统一管理“区域”内所有的资源,可以合理地避免不同机构在管理过程

中产生的重复管理和相互冲突。

二、国际社会为解决“区域”内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所做的努力

1.现有法律框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活动确立了法律框架。该公约对超出国家管辖范围的公海和“区域”设立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公海生物资源适用该公约第七部分,“区域”内具体处理与矿物资源有关的活动适用该公约第11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协定》)。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并没有具体论及与遗传资源有关的商业活动,各国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海床遗传资源究竟属于“区域”制度范畴还是属于公海制度范畴的争论日益激烈。《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底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作了规定,其在“区域”遗传资源管理的具体目标方面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互相补充,这些目标主要有三个:养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公正合理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

2.国际组织的相关行动。国际社会在“区域”遗传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方面已经和正在采取的行动可归结为以下五方面:一是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机构内提高成员国对深海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所遭受的威胁和风险的认识,通过宣传提高公众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及其重要性的了解,使公众明了从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中得到的惠益;二是在现有的国际条约内作出适当安排,确保公平公正地获取海洋遗传资源和分享开发这些资源所产生的惠益;三是加强各有关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作出可能的临时安排如建立问责机制,争取改善对那些影响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部门活动的管理;四是在现有国际法基础上,鼓励相关国家制定执行保护和可持续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行动方案;五是鼓励发挥非政府组织与科研机构的作用,开展科研合作,在诸如标准、样品交换等问题上发挥科学

家及科研机构的作用。

三、完善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法律制度的途径

1.创立新的法律框架进行规制。首先,可以制定一部具有强行性规定的新的国际法,作为管理“区域”遗传资源的一项中、长期措施。新的立法首先应明确“区域”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其开发利用应遵循的原则,为加强合作、综合养护和管理“区域”遗传资源创造必要的法律框架,克服目前国际监管框架的支离破碎和部门间的各自为政。其次,如何在联合国框架内利用现有条约、发展新的条约、确保现有条约得以有效执行也是值得关注的。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协定,制定出管理和保护国家管辖范围外所有脆弱生态系统的国际条约。最后,在管理“区域”遗传资源的具体规定上,可以借鉴以上两部公约的某些共同原则和概念,如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建立海洋保护区、信息交换、环境影响评估、可持续利用、公正和公平地分享惠益等。

2.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协调与合作。创建新的法律框架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目前较为现实的考虑是如何更好地适用现有国际条约和有关国际文书,包括这些文书提供的原则和手段如审慎方法和生态系统方法,来解决管理“区域”遗传资源问题。这是可以采取的加强“区域”遗传资源管理的一个短期措施。在这方面,首要任务是敦促有关国家采取行动,规范其科研人员在“区域”的行为;其次是加强国际组织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完善国家管辖范围外遗传资源的不同主管部门和制度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各国应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合作义务,在获取“区域”遗传资源和保护“区域”海洋环境方面开展进一步合作。各国还需要合作制定责任规则,包括对危害脆弱的深海生态系统的各种活动制定严格责任规则。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保护是鼓励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转让所必需的激励机制,在生物技术时代,更需要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措施以激励生物技术人员从事艰辛的研究和开发活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成果的过度保护不利于“区域”遗传资源开发所得收益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为此,应当在允许开发者主张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积极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各种合法手段对“区域”遗传资源开发活动进行严格限制和制衡。

3.规范遗传资源的获取行为。要鼓励国际科学界制定行为守则,规范具备活动能力的机构和个人在“区域”的活动。国际科学界正在实践和发展自愿行为守则,以期减少科学研究对可能造成热液喷口地区潜在利用的冲突和对生物种群的威胁。相应的可能措施是建立国际科学界一致认可的深海海床生物多样性甄别标准和确立自愿的国际样品交换协议,这些措施既可约束目前由于法律空白造成的深海海床特别是热液喷口区的无度勘探,也可为新的法律框架的制定与形成提供实践基础。

4.确保相关条约和规则的国内法实施。在国家层面要完善对“区域”遗传资源的管理。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可以将国际法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在国内法中作出相关的明文规定,使国际法的有关规则经过“采纳”(adoption)或“纳入”(incorporation)而成为国内法的规则,或者通过“转化”(transformation)把国际法规则的内容制定为国内法规则。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行政措施和司法机关的适用,对此各国在具体做法上可能千差万别。应当建立一个监督机构,确保各国政府实现国际社会制定的有关“区域”遗传资源管理的条约和规则在各自国内的实施。

5.强调发达国家在国际协作与合作中的责任。无论是获取、分享惠益,还是进行科学研究和生物产业发展,其最终目的都是且应当是增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发达国家对生物资源的无序、垄断式采集利用,无疑是将绝大部分利益导向其自身,这与被开采的遗传资源的本质和法律定位相悖,与开采利用这种资源的应然的最终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这种无序状态导致的结果,是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大量生态系统的损耗甚至毁灭,最终波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空间,导致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全面减损。因此,发达国家强大的资源开发能力应当与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绑定,发达国家应在科学技术、生物研究等方面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如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培训人员、协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能力建设等。同时,发达国家应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等方面做出远大于发展中国家的贡献,如利用高新科技和设备进行环境评估,并将如何在最小环境代价的基础上进行适度生物开采的方略上报到相应的国

际组织机构等。

四、我国的相关策略选择及展望

1.强调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作用。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解决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底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问题是目前最合适的办法,在该框架下公海自由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对我国有利。深海底遗传资源的开发适用国际海底制度更符合我国目前科技水平与发达国家有差距的现状,也符合我国目前和长远利益。从长远来看,我国应推动制定新的“区域”遗传资源管理国际法律框架,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独立的执行和监督部门,利用管理局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机会积极参与国际项目,增强我国对新规章制定的影响力。

2.关注国际法发展趋势,加强对有关规章的研究。我国应密切关注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趋势,组织法律界人士进行相关调研,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大会决议和有关深海海床生物多样性实质性方案的起草与讨论;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内,针对目前正在制定的深海海床新资源有关规则,加强预研工作;重点关注有关环境与“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定,对海洋科学研究行为和生物勘探行为的界定,以及可能发展的管理局行为守则。

3.采取深海海床矿物资源与生物资源并重的方针,及时将“区域”工作重点转向多金属硫化物及其同一环境下的深海热液喷口区域,将开展热液区生物资源的研究开发列为重点。深海矿物资源作为深海底遗传资源赖以生存的环境的一部分,在被开发和利用的同时极有可能对该区域的生态系统造成不可磨灭甚至不可恢复的损害,相反,对同一地区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则在短时期内不会对矿物资源的生成或取得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应采取长期建设与能力建设相结合的方针,在加强深海海床生物资源研究开发基地建设、稳妥我国载人潜器的同时,通过多种途径,解决我国在深海热液喷口区的生物采集能力问题。

4.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兼顾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前提,积极拓展我国获取国际海底遗传资源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谈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时,把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代价过大列在第一位,并首次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新的要求,海洋经济工作必须在党中央确立的这一宏伟目标指导下,不断引导海洋经济产业的调整和优化,大幅提高海洋资源的利用率,同时建立起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系统,坚持走海洋环境与海洋经济和谐发展道路。这样才能保证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才能确保海洋经济的可持

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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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