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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2009-06-04王利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8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界定行为人

王利明

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之规定与法国法之规定各有优劣,但德国侵权法通过对绝对权的列举明晰了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权益范围兼具开放性的特点,而且还将保护范围扩张至其他法益,因此更具备借鉴意义。我国侵权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通过一般条款确立权益保护范围,存在很大争议。我认为,采取一般条款模式是必要的。对于是否应当列举其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应当认真总结以往立法及司法的成功经验,坚持已有的成熟作法,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具体的权利及利益保护范围,同时规定兜底条款。我不赞成通过规定损害概念的角度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单以损害的概念加以限定,会使这类请求权失去一般条款的基础。而且在一般条款中,如果只是單纯规定损害,而没有规定造成损害的各种前提——权利和利益,可能与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发生矛盾。第二,从体系构建的角度看,损害对权利损害所产生的后果,首先应当规定权利的类型,才能具体界定损害的范围。第三,随着侵权法的发展,一些特殊侵权和损害不是“损害”概念能够概括的。第四,关于损害类型的抽象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损害类型。有鉴于此,我认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表述为:“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违背善良风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摘自《法学家》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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