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国初年政府对矿场运营的规范
2009-05-28许文智宋艳萍
许文智 宋艳萍
一、矿场保安
为维护矿场治安,民初政府要求各矿区要设立警察机关,“深山旷野矿区发展渐成市镇者,多有工商杂处,人事日繁,非设立警察机关不足以保安全而维秩序”。为统一规范全国各矿区警察机构的设置,1915年2月,农商部与内务部联合颁布了《矿场警察局、所组织章程》,规定:各矿业公司为维持秩序、保护安全,得“酌量情形分别禀请该管地方道尹或县知事设立矿场警察”,在“矿务较繁、财力较充”的矿场内设置警察局,在“矿务稍简、财力未裕”的矿场内设置警察所,如果矿场面积较大,“得由矿警局或矿警所派遣员警设置分局或分所。”该章程虽未明确写明矿业警察的权限,但其规定:“矿场内违警案件由局长或所长裁决”,“矿场内发生工人事件由局长或所长与矿业公司接洽办理”,“关于矿场范围内应行取缔各规则局长详请道尹、所长详请县知事批准发布之”。从这三条规定来看,矿业警察机构的职责在于处理违警事件,办理工人事件与取缔有关规则。1918年4月,民初政府为进一步规范矿业警察的设置,又颁布了《矿业警察组织条例》,条例分总则、区域、官署、职员、权限、经费、附则七章,详细规定了矿场成立警察机构的有关事项,从内容上看该条例虽未超越《矿场警察局、所组织章程》,但其以大总统令的形式公布,无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矿业安全
中国近代历史上,矿业技术落后,设备陈旧,导致矿难频发,严重威胁了矿工的生命安全,阻碍了矿业的正常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民初政府以颁布《矿业保安规则》和《煤矿爆发预防规则》为基础,制定了一系列矿业安全保障措施,现对其作简要论述。
(一)加强对矿业从业人员的管理
1. 矿场设技术总管。《矿业保安规则》规定,矿业权者必须聘请技术总管管理矿场技术事务,且须“将其履历呈送矿务监督署转呈农商总长备查”。技术总管须具备矿业专科学校学历,或曾在矿场办理矿业工程2年以上。其主要职责在于从总体上规划矿场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矿场的正常运营起重要作用,不可或缺。
2. 加强对矿工的管理。《矿业保安规则》规定,矿场不得雇佣妇女及十七岁以下的儿童,醉酒和患病的矿工不得入坑作业。对于矿工的工作时间也有限制,“除休息时间外,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过十小时”,如果出现救灾应急事件需延长矿工工作时间,矿业权者“须于三日内呈报矿务监督”。而对于煤矿工人则规定得更为严格,“无经验之矿工非经二月以上实地练习,不得令在坑内单独工作”。
(二)具体的安全保障措施
《矿业保安规则》与《煤矿爆发预防规则》还详细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施工。矿业权者在建设或者变更工程时,须将其施工计划与图说送矿务监督署备案,在选矿场或提炼场时,如果发现存在有害烟尘或液体,必须提前配备预防设备。
2. 坑口。坑口是矿工出入施工区的主要通道,规则规定,每个矿场至少要设两个坑口,坑内深处须与两坑口直接联系,且“矿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得指定两坑口之距离连络坑道之数目、位置及装置”。
3. 交通及搬运。规则规定,竖坑及主要通道作为运输渠道须有互通信息的设备。须统一规定升降机、循环车道及斜坡车道的规格与注意事项。
4. 通风。规则规定,矿坑内必须有充足的新鲜空气,矿业权者需设置专门人员每日巡视。对于煤矿来说,坑内的通风量“没人须以每分钟一百立方尺之空气”,通风速度“每分钟不得超过千五百尺,在竖坑及通风专用坑道内不得超过二千尺。”对于通风设备的规格,其也作了详细规定。
5. 灯火。这一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易产生煤气的煤矿而言,“凡有煤气之煤矿,坑内须使用安全灯,并设安全灯房贮存之。”矿业权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灯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灯的统一调配与检查维护。矿工入坑后,不得在有煤气之处私开安全灯,不得使用其他火种,除在指定地点外,不得吸烟,不得携带引火具。矿业权者须根据其矿场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灯使用规则并呈送矿务监督署备查。
6.火药。规则规定矿业权者须于安全地点设置火药库,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调配与检查火药使用。火药管理员须将火药按日预算,分给矿工,不得超量。另外其还专门规定了矿工使用火药规则与煤矿火药使用规则,颁发各矿切实执行。
7. 预防水患。规则规定矿坑内如有废坑或其他蓄水地需预先打坑探查,必要时须设置水闸,打坑探水时,矿业权者须派巡视员监视指导。
8. 预防倒塌。规则规定,矿场须在坑内或地面的重要建筑物之下安装矿柱,对于坑道也须用木料支撑。
9. 机械。矿业权者一方面须设置专门人员管理矿场机械,每日记录机械的运行情况,如发现异常及时报知技术总管;另一方面,须制定机械管理规则令矿工遵守,同时呈送矿务监督备查。
(三)矿业安全事故处理
北京政府对于矿业事故的处理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组织抢救。《矿业保安规则》规定,矿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矿业权者必须立即组织救护队展开救援,并将组织方法及主要机械的种类、数量呈报矿务监督备查。
2. 抚恤遇难矿工。对于遇难矿工的抚恤,矿业权者须按照《矿工待遇规则》办理,即矿工因工而受伤者,“矿业权者应代为医治,负担费用,并不得扣除伤病期内应得之工资”,终身失去劳动能力者,“须给予二年以上之工资”,因之死亡者,除“给予五十元以上之葬费”外,还需“给予其遗族二年以上之工资”。
3. 调查事故原因。矿难发生以后,北京政府对于事故原因采取了中央派员与地方政府联合调查的方式。如1927年9月,山东淄川华坞岭煤矿发生透水事故,矿工死亡百余人,事故发生后不久,实业部派技正梁津“会同厅委,驰赴该矿,详晰查明此次出险是否由于工程疏忽抑或另有他项情事,据实呈复,以凭核办”。同时令山东实业厅“派员随同驰赴该矿”。调查结果最终表明,此次事故“纯由事前无防险设备,以致淹毙工人多名,实属责无可辞”,实业部令该煤矿所属鲁大矿业公司按照《矿业保安规则》与《矿工待遇规则》,“切实遵办,勿得延玩”,并令山东实业厅“就近督促进行”。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中央与地方联合调查矿难的方式是颇为有效的,其形成了权力的相互监督与制衡,从而保证了调查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三、矿工管理
1923年5月,农商部颁布了《矿工待遇规则》,该规则从矿工雇佣、矿工工作时间、矿工卫生、矿工工资以及矿工抚恤等方面对矿工的日常管理进行了规范,现简述于下:
(一)矿工雇佣
规则规定,矿业权者不得任意辞退矿工,“矿工雇佣之期间,除临时事业及订有特别契约者外,皆为无限期”。
如出现以下情况,矿业权者可随时退工:(1)犯刑事罪者;(2)不遵守预防命令者;(3)对于矿业权者及其使用人员有粗暴之行为者;(4)怠工、酗酒或有其他不规则行为者;(5)矿业权被取消或自行废止者。
如出现下列情况,矿工可随时辞工:(1)身体虚弱,不堪工作者;(2)被矿业权者或其使用人员虐待者;(3)不于规定时间给予工资者;(4)坑内外状况险恶,不堪工作者。
矿工若出现下列情况,矿业权者可拒绝雇佣:(1)患精神病者;(2)患传染病者;(3)妇女在生产前后五星期以内者。矿工雇佣有年龄限制,“十二岁以下之男子,不得用为矿工”,“妇女及十二岁以下之幼工,仅能从事坑外之轻便工作。”
(二)矿工工作时间
规则规定,矿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17岁以下的男工、18岁以下的女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坑内温度在30摄氏度以上时,矿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矿工需有定期的休息日,“矿业权者对于矿工每月须给予两日以上之休息”。
(三)矿工卫生
规则规定,矿业权者要采取措施保证矿工的饮食与居住卫生,预防疾病。同时又公布了《矿场钩虫病预防规则》,详细规定了钩虫病的防治措施。
(四)矿工工资
规则规定,矿业权者每月必须以通用货币的形式一次或分次发给矿工,如果以采矿之容积或重量为标准计算工资,则“装矿器之容积或其所装之重量,须明白记载于装矿器之上,并不得任意折成”。
总体来说,这些规定规范了矿业权者对矿工的日常管理,明晰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定程度上为矿工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矿场的规范化运营。[e]
(山东省博兴县第二中学 25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