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刑事审判中的最有利于少年原则
2009-05-25苏桂梅
苏桂梅
【摘 要】 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的最基本原则是最有利于少年的原则。该原则是一项国际性原则。将这一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也是恰当的。它涉及对少年权益的保护和少年的成长,是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在适用最有利于少年这一原则时,应区别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宽严相济的策略。
【关键词】 少年犯罪;量刑原则;教育;保护
一、最有利于少年原则是对少年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对少年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制约着对少年犯的定罪量刑活动。那么,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究竟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呢?目前众说不一。但是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的最基本原则应当是最有利于少年的原则。该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一般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从少年犯罪本身的特点出发,把少年的个体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主导因素,把是否最利于少年的改造和成长作为衡量定罪是否适宜、量刑是否适当的标准。
最有利于少年原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和倡导的一项国际性原则。这一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也是恰当的。
二、最有利于少年原则在定罪量刑中的适用
1、定罪
由于少年生理、心理因素、对社会客观环境以及事物、现象的认识还处于未成熟阶段,所以,少年犯罪结构的形成与一般犯罪结构的形成有着重大的、不可比拟的层次差别。因此,简单地有罪就定,不考虑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和少年犯罪刑事政策,是收不到良好效果的,也是不妥的。在我国现有刑法框架内,坚持最有利于少年原则对少年犯进行定罪,应在一般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看少年犯对其行为社会危害的认识;二看其犯罪的情节,从宽适用刑法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的规定。
第一,“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本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那么就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评价一个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显然是以成年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来作为判断标准的。因此,在认定少年是否认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应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标准,根据少年本人的知识水平和智力发育成熟程度来做出判断。
第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对于少年犯来说,考察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是否不大,应着重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少年犯罪受刑事追究,应考虑其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在少年犯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便可以作为是否定罪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对轻微的犯罪,仅有犯罪行为而无犯罪结果或后果并不严重,如少年未遂犯、中止犯、预备犯等,可以不予定罪而改以其它方式处罚为宜。二是少年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亦称行为人对社会的损害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危险倾向。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人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一系列因素来表现的。当少年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时,如果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可能再危害社会或走上与社会对抗、藐视社会的道路。那么,我们也没有必要对该少年予以定罪。
2、量刑
坚持最有利于少年原则在刑罚观念上就要避免那种犯多大罪判多重刑的刑罚均衡思想,使刑罚立足于挽救,以有利于少年的成长。
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非监禁教育措施。因此,在我国现有刑法框架内,坚持最有利于少年原则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最大限度地对少年犯进行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判处缓刑、免刑。实践中,对某一案件中的少年犯究竟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幅度掌握多大,从轻减轻处罚后如何适用缓刑、免刑是适用最有利于少年原则的关键问题。
(1)从轻减轻的掌握。第一,罪行轻重。对于成年人来说,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直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分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但对于少年来说,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甚至是非常严重的后果,但这一后果往往不为少年犯所认识、预见和追求,反映不出其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此,国际上通常不单纯以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来作为衡量少年犯罪轻重的标准,在对少年犯进行量刑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少年犯罪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年龄差别。我国刑法将少年分三个年龄阶段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具体应注意两点:一是要把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低年龄段与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高年龄段区别开来,对低年龄段者可侧重考虑予以减轻处罚,而对高年龄段者可侧重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二是在低年龄段和高年龄段各自的内部,从轻或减轻的不同程度也要体现年龄差别的影响。第三,其它情节。包括我国刑法中法定的情节和其他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原因、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实践中,对少年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一般不顶格处罚,除非罪行极其严重,否则不得适用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
(2)免刑的掌握。免刑通常是以行为人罪轻为基础,重罪则不允许判处免刑。但对少年犯罪就不能仅限于此。对一些重罪,如果少年被告人还有其它从宽情节,如立功、自首等从而使全案情节达到或基本达到“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判处免刑。
(3)缓刑的掌握。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应判处轻刑的少年犯,应当尽量适用缓刑,尤其对原在校生和已就业的少年犯,应首先考虑适用缓刑,使他们能够继续上学、工作。现在的问题不在于对缓刑条件的掌握上,而在于要尽可能地创造条件,使更多的少年犯能够适用缓刑。
三、适用最有利于少年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最有利于少年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少年犯,但并不是对所有的少年犯都不加区别地宽大无边,只考虑少年利益而抛开公共安全。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可以看出,尽管其极力主张采取监外教养的办法来避免对少年犯实行监禁,但在少年利益与社会公共安全发生严重冲突的时候,也不排除对少年犯实施监禁。因此,在适用最有利于少年这一原则时,应区别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宽严相济的策略。在考虑最有利于少年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安全利益。
2、有人担心,最有利于少年原则会不会影响刑罚对少年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刑罚观念的转变并不排斥给犯罪少年犯以必要的惩罚,国家仍然可以通过必要的惩罚来表示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发挥一般预防作用。第二,刑罚对少年犯罪的一般预防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对少年犯罪的一般预防不能仅靠“杀一儆百”的方法来进行,而应通过成功地挽救一批失足少年,来对其他不稳定的少年进行引导和影响,唤起全社会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消除容易引起犯罪的各种不良因素,从根本上预防少年犯罪。
现在的问题不是最有利于少年这一原则用过头了,而是我们许多人对这一原则还没有一个完全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更不用说在实践中加以灵活运用了。我们有理由认为,少年司法是拯救孩子利益的,如果一味地采取惩罚的办法就有可能再一次把孩子推上犯罪道路。所以,最利于少年原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应当贯穿于对少年犯进行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 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审判实务.郭浩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