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法理基础

2009-05-24李亚男王书凯冯丽伟滕贵波

关键词:法理产权

李亚男 王书凯 冯丽伟 滕贵波

摘要:本文较详细地论述了我国农村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及内涵;根据集体森林资源的法律含义,阐释了集体森林产权的主要特点,以及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法制体系的必要性。

关键词:集体林 产权 法理

1 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与客体

根据我国《宪法》、《森林法》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或集体;林木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集体、个人;林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或集体。也就是说,在我国,集体可以享有森林、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但个人仅享有林木所有权,以及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我国根据在不同时期制定法律法规对于集体的称谓也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包括林地在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里确认的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包括林地在内的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里确认的集体森林资源产权主体为“家庭”;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包括林地在的农村土地。这里确认的森林资源产权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确认的集体森林资源产权主体为“农户”。我国法律之所以对集体森林资源产权主体有多种称谓,是因为不同的法律颁布的时期不同,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影响,导致多部法律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分析得出我国对于“集体森林资源产权主体”法律性质具体界定为:

首先,指成员身份确定(一定地域范围内)但不固定(因出生、死亡、迁入、迁出等原因而获得或失去成员身份),以团体名义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共同共有形式。应确定为:集体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森林资源产权主体”中每一个成员,每个成员平等地拥有对集体林地的一份所有权,但任何成员不得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只具有成员权。

其次,成员权在法律上应具体界定为几种权能:第一,参与对集体林民主管理的权利。由于其是一种依据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章程或规则由最高权力机关—全体成员大会制定,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表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社会资本发育程度不同的社区,应赋予不同程度的决策权。第二,根据章程选举集体林管理机构及成员的权利。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在法律上它们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应该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由全体成员大会选举集体林管理机构及其成员,并完善集体林管理机构代理责任制度。第三,享有收益权。产权利益是产权权能行使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任何成员都应该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第四,监督集体林管理机构及成员行为的权利。在集体森林资源产权权能和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并获得赔偿。

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要指向一定的对象即客体,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森林资源产权自然也如此[11]。在我国,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就是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其所指向的具体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其具有有别于传统物权的客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森林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生态价值,它为人类带来的生态利益是长远的,而且这种利益及于人类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而不限于占有或是利用森林资源的某个人类个体。另一方面,森林资源具有经济价值,森林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形成其经济价值的自然基础,只要森林资源进入市场交易,它的经济价值就是现实的和无法否定的。人们通过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获得的经济利益可以直接并独占地享有,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具有“私人物品性”。

2 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内容及特点

森林资源产权的主要内容是指森林资源权利主体依法得以直接支配特定的森林资源并获得收益,他人不得妨碍的权能,是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称。“所有权”是指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森林、林木、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使用者依法对他人森林、林木、林地拥有的限制性的完全或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权主要有三个归属,一是国家林权,二是集体林权,三是个人林权。

根据集体森林资源产权的法律含义,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集体森林资源产权是财产权。它是以森林、林木和林地等财产为客体的权利,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是可以给予经济评价的,且可转让,而不是如人身权那样与权利人不可分离。其次,集体森林资源产权是绝对权。它以权利人以外不特定的一切人为其义务人,这些义务人负有对权利人林权的容忍、尊重和不干扰义务。再次,集体森林资源产权是支配权。它是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其所体现的利益,无须义务人一方的积极行为相配合,而且在同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上不能成立多个相互矛盾的林权,成立内容相容的多个林权时,其效力是有顺序的,即成立在先的林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林权,这些特点说明林权是支配权。

3 集体森林资源产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森林资源法制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范畴,并始终与其赖以建立的林业生产关系现状保持一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的法制建设必然也紧跟时代步伐,力求适应新时代的经济发展需求,因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森林资源法制体系迫在眉睫。我国森林资源法制体系是指林业法律制度的构成及其互相关系,根据制定和发布的机关不同,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针对集体森林资源产权方面,在《宪法》、《民法通则》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如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力;主要法律法规还是体现在的包括《森林法》以及一些单行的专门的林业法律(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与林业相关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中,如《森林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行政法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所制定的林业规范性文件),如《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主要指“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指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利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林业规范性文件),如湖南省的《湖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约》,多以“规则”、“条例”、“办法”等名称颁布;规章(国务院及其直属机构制定的林业规范性文件和地区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林业部、财政部等共同颁发的《关于提高南方各省(区)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提取标准的通知》、《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大部分都是为执行林业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林业法规的规定而制定。

猜你喜欢

法理产权
共有产权
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
情与法的碰撞
法理作为民法之法源
基于案例与法理视角对现行农户联保贷款制度的探析
论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
产权
司法裁判文书的国外研究概述
领导干部如何运用好法治思维
“小产权”为什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