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位继承制度
2009-05-22刘晓琳
刘晓琳
[摘 要]代位继承是继承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一直以来存在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理论的争议。我国代位继承理论采用代表权说 ,存在明显不足。本文从代位继承的概念及特点、性质等方面对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加以分析,阐明选择代表权说为宜。
[关键词]代位继承 固有权说 代表权说
一、代位继承概念及特点
我国的《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 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按照规定,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未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制度。从代位继承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代位继承有如下特点 :
(一)代位继承适用于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遗产分配份额,只有在法定继承中才能发生代位继承。在遗嘱继承中,若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则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因而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这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死亡的,则按照一般法定继承处理,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另外,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非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法定继承人。
(三)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的存活的晚辈直系血亲。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除了晚辈直系血亲外,配偶、长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等亲属都没有代位继承权,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才享有代位继承权。
(四)须被继承人生前未丧失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28 条规定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从这一司法解释看,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被代位继承人状况的影响,因此我国继承法在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是关于代位继承权性质的两种不同学说。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依据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和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无关,因此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并不影响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仍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即采用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 :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依据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代位继承人在参加继承时,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出现的,并且代位继承人只能以被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根据该学说,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话就不能发生代位继承。法国民法即采用代表权说。代表权说意义上的代位继承明显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十分不利。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比较
在法学上,对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存在两种学说。其一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代位继承就是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亲等和权利,如同被代位继承人未死而继承。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 ,代位继承就是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亲等和权利,如同被代位继承人未死而继承。当被代位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自然就没有代位继承权了;其二是固有权说 ,即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以自己的身份享有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就规定 ,子女先于父母死亡 ,或因继承欠格 ,解除继承权等原因而不能成为父母的继承人时 ,允许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继承人。代表权说强调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行使权利 ,把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在死亡前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先决条件;固有权说则明确规定代位继承是因代位继承人固有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 ,已死亡且生前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 ,未死亡但已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 ,其晚辈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我国代位继承理论和实践采用了代表权说。就这两种学说比较而言 ,固有权说更科学 ,更符合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代表权说则是不可取的。
(一)代表权说违背了民法民事主体理论的基本精神。
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但依照民法理论 ,被代继承人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已消失 ,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 ,自然也不可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 ,包括继承权。所以根本就没有继承权让代位继承人来代表。同时被代位继承人已无民事主体资格 ,也就无什么地位而言 ,因此代位继承人也不可能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继承。代表权说是不合逻辑的;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因自己固有身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表明代位继承人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直接从被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被代位继承人的存在只是表明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的一个联结点 ,所以固有权说是合理的。
(二)代表说违反了我国法律一贯坚持的责任自负 ,反对株连的原则精神。
被代位继承人生前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 ,其晚辈直系卑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生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 ,他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便没有代位继承权。这样 ,一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与该行为毫无关系的另一个人来承担 ,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的。放弃、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主体是被代位继承人 ,他的法律行为或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他本人承担。若依固有权说 ,代位继承人就不会因为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而丧失自己的代位继承权 ,即不会仅因他人的过错或任意行为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受损。
(三)代表权说违背了创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
世界各国创设代位继承制度是为了保护代位继承人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 ,而不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权益。如果仅因与这一法律制度目的承受主体之外的人的个人行为便使该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表明该法律制度是不科学、不完善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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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娟,《关于我国代位继承若干问题的探讨》,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5年第56期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