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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与人治

2009-05-21马建丽

魅力中国 2009年1期
关键词:人治主观能动性局限性

马建丽

摘要:中国古代儒家的“人治”主张与法家的“法治”主张都不是真正的法治。法治与人治是两种对立的治国方略,两者各有其涵义与特征。由于人治存在的弊端与法治的巨大优越性,现代社会选择法治成为必然。法治具有的局限性,决定了在推行法治的同时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关键词:法治;人治;局限性;主观能动性,

法治与人治,都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方式。关于法治与人治的记载最早出现在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他提出“法治應当优于人治”。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定为中国共产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我们在提倡法治的同时,也不能否定作为主体的人在法治建设中的主观能动作用。

一、中国古代儒家的“人治”主张与法家的“法治”主张

在中国古代,儒家学派和法家学派曾就人治与法治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中国古代的“人治”说,被认为是儒家的治国主张。它强调的是一种“为政在人”的人治论。孔孟主要从统治方法的角度立论来讨论“人治”,把政治看作是个人道德的扩大,注重执政者在治国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为政在人”,所谓:“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苟况则从人和法的相互关系上进行分析,强调人对法的决定作用,所谓:“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孔子认为立法与司法主要依靠的是“贤人”,他强调统治者个人以身作则的表率作用,国家的兴衰、社会的治乱、法律的好坏都取决于统治者。立法上,孔子主张由圣贤来治国立法,圣贤君主在治国过程中主要采用“德主刑辅”的原则;司法上,孔子主张执政者应当带头遵守礼法,统治者的以身作则是法令得以贯彻的关键,政令的推行与执政者也存在直接的关系,“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孟子认为君主个人品德的好坏是推行仁政的关键所在,他把君主置于法律之上。他认为,国家的兴衰、社会的治乱取决于圣君与贤臣。他主张由圣君、贤臣来治理国家,反对暴君奸臣,“唯仁者宜在高位”,“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

苟况也强调统治者个人的作用大于法律,但他的分析角度与孔孟不同。他认为国家的兴衰、社会的治乱决定于统治者。而不是法令,“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他强调作为统治者的“人”决定着作为国家制度的“法”,法靠人来掌握和执行,法靠人的灵活运用来适应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他认为,有了“良法”而国家仍然处于混乱状态的,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有了“君子”的统治而国家仍处于混乱的,从古至今却没有听说过。

法家主张“以法治国”。法家主张君主应当独掌立法大权,同时依据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与时代需要来立法,保持法令的相对稳定性,一切行为规范都应当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有法必依。法家同时提出推行“法治”的方法。即从立法、执法、运用赏罚、法势术结合几方面着手。首先,在立法上,主张立法大权应由君主集中掌握。但君主并不是随意立法,而须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即法令的制定要符合自然规律与自然环境的要求、要以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为基础、要适应时代与社会变化的要求、要考虑实行的可能性、要易于明白且便于遵行。其次,在执法上,主张必须使法令成为君主治国、判断所有人言行并进行赏罚的唯一准则,并提出要立法明确以使万民遵守,有法必依、执法以信,统一立法权、统一法令的内容、统一人们的思想,法令要有绝对的权威。再次,在运用赏罚上,主张依照法令的规定进行赏罚。最后,强调将法令、权势、统治策略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在以法为本的基础上,主张法、势结合与法、术结合,兼顾权势与统治策略在统治中的重要作用,为实现君主专制服务。

综上所述,法家的“法治”主张。实际上只是以法令来保障绝对的君主专制集权的“一人之治”,与今天提倡的以民主制为内容的法治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不论是儒家“人治”的治国主张,还是法家“法治”的治国主张,都不是真正的法治,都具有人治主义的色彩。

二、人治的涵义与特征

人治,是指依靠一个或几个具有圣明与贤能的统治者来治理国家。它把国家兴衰与社会治乱完全寄托于掌权者身上,主张教化先于法律,法律必须服从掌权者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数千年历史进程,人治传统贯穿始终。概括来说,人治具有如下特征:

1.强调统治者个人意志至上。在人治社会中,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国家的兴衰、社会的长治久安、人民的生活福祉,都寄托于圣君。在人治社会中,凌驾于万人之上、法律之上的人往往被认为是神意的表达。

2.法律权威的弱化。人治社会中,统治者意志具有至高无上性,法律存在的价值完全取决于统治者的需要,权力支配法律,使得法律具有了任意性。立法上,统治者是法律的唯一的、绝对的制定者,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对法律的创制拥有着绝对的权力,既成的法律会因统治者个人意志的变化而对新创设的法律没有任何的约束力,造成法律的朝令夕改;司法上,法律的执行过程具有非程序性,立法者的行为得不到法律制约,他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

3.政治体制中表现出专制与等级特权。人治社会中,强调君主、贤臣的权威性,忽视了民众的作用和地位,统治者拥有绝对的权力,专断的权力易趋向腐败与凶残。最终必然滑向专制的泥潭,进而产生等级特权。

在人治社会,把国家与民众系于一个或几个贤明之士身上,显然具有很大的冒险性,一旦出现愚昧暴政,必然会造成社会的衰败。人治往往受统治者个意志的影响,而造成治国规则的不稳定,同时也潜藏着腐败性,不仅会对民众产生不公正性,同时会使整个社会陷入衰落的深渊。

三、法治的涵义与特征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他强调法治国家中法律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同时这样一部法律还必须是良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是指主要依靠良好完备的法律来治理国家,把国家的长治久安系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上,认为法律和制度比领导人的素质更靠得住。

法治具有如下的特征:

1.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法律的至高无上性,意味着任何的个人意志都低于法律,法律是评判社会成员行为的唯一与最高标准,任何社会成员包括统治者都没有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若有违反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立法权也受制于法律,法一旦创制出来便具有了不依赖于立法权的权威,不仅行政权、司法权要依法行使,而且立法权也须依法行使,它虽可以修改、废止即成法律,却不能违背即成法律。

2.国家权力的相对性。法治要求国家权力应当具有相对性,而不是无限的。国家权力的权威必须置于法律的权威之

下,法律本身也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而制定。法治的目的是实现人的精神自由,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必然要求限制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相对性的实现,必须建立起有限政府、权力分立与制衡等制度。

3.法律的明确性、普遍性与公开性。法律首先应当能被它的接收者认知和理解,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能模棱两可,必须使得一般公众能够得以理解其涵义,否则法律即无法得以推行。法律还应当具有普遍性,必须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都能起到主导性的调整作用,以供社会普遍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明确、普遍的法律还应当公之于众,让民众得以知晓,进而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将其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4.司法公正、独立。法治社会中,司法必须保证公正与独立。虽然法律制定完备,若司法过程中不能公正地适用法律,法律便失去了意义。只有在司法中秉承公正原则,才能通过法律伸张正义。司法只能依附于法律这一权威,如果法律以外的权威对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便不能依靠司法来实现法律的统治。因此,必须保证司法的独立。

四、推行法治的同时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

如前所述,人治存在主观性、滞后性的弊端,必定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法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等优点,而且法治代表着自由与民主,法治的价值取向显然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治是人治的必然归宿。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治除了具有人治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之外,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像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

法治的局限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因其具有的稳定性而不易朝令夕改,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与多变,就导致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发展之间的矛盾。第二,法律总是由人来制定、执行的,而由于立法者、执法者的能力与思想道德水平的限制,法律的制定总不会很完善,执行过程中也会出现偏差。第三,法律因其具有普遍性,因而法规则通常是用一般的、抽象的术语来表达,可能在解决不同的个案时出现困难。

鉴于法治具有的局限性,我們在追求法治的同时,也并非对人治的彻底抛弃,而应当对其采取克服又保留的态度。人治中存在的权力滥用、腐败专制的弊端应当予以丢弃,但人既是人治社会的主体,也是法制社会的主体,不能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法治社会需要发挥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律需要由人来制定,法律的适用也离不开人,法律也需要人来遵守,法调整社会关系进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法治同时需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作用,即将积极的人治与法治结合起来。而这里所谓积极的人治,是指社会通过各种方式选拔出一些德才兼备的贤人志士居领导地位并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力,即根据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及道德规范来处理各项社会事务。

通过两者的结合,可以缓解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并减少立法的不完善与执法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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