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2009-05-21邱仿娅
邱仿娅
摘要:“你有权不说话,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这是人们经常在电影或电视上听到的一段对白,它便是赫赫有名的米兰达规则。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与国家权利之间的权利平衡。文章阐述了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的含义。并试图从沉默权的若干基本问题发表自己对沉默权的看法和分析中国沉默权的建立。
关键词:人格权;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规划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11-0093-02
一、什么是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喜欢香港警匪片的朋友一定对这句话早已耳熟能详。这就是“米兰达规则”[1]。
2000年8月,我国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惟一标准和依据(规定第三条),此谓零口供规则。这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即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也就是说,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凡是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
二、沉默权的来源
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他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作出有罪裁决。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的来历[2]。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3];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等等。[4]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5]。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特殊原因,沉默权在我国存在更大的争议。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无罪推定”原则的首倡者——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1764年对该原则作了如此解释:“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而在我国,诸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类的警示语已经深入人心,“无罪推定”一直是中国最大的一个禁区。直到1996年3月获全国人大通过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终于向前跨进了一大步,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的精髓。但是沉默权还是被拒之中国的法律门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也就是说,中国现行的法律还是不承认沉默权。
那么,在我国对于沉默权到底存在哪几种观点呢?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要求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法律界对沉默权众说纷纭,到底该不该设立沉默权呢?笔者认为,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首先,沉默权有效地防止了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也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更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四、如何设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在立法上,应该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享有沉默权以及告知其具有沉默权
首先,在立法上肯定了沉默权,才能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在具体的规定中,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明确辩护权与沉默权的关系;(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
首先,这一条款,就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享有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明确地肯定了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必须回答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
(三)发展侦查技术,提高侦查人员的破案能力
我国应当致力于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侦查技术的改进,能够多方面、多证据地证明案件事实。这样不仅将沉默权的副作用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而且还能够有效地排除刑讯逼供的发生。
(四)沉默权的限制制度
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英美国家经验,对沉默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沉默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即如果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抢救例外”的紧急情况时,被告人不得沉默;此外,对涉及被告人身份和前科的有关资料,被告人也不得沉默。
参考文献
[1]冯治明,薛东生.关于中国是否需要建立沉默权缺席的思考[J].犯罪研究,2000,(4).
[2]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M].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
[3]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5).
[4]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大出版社,1995.
[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