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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

2009-05-13刘庆飞

社会科学 2009年5期

摘 要:有限责任保护范围是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核心制度,其不仅包含“侵权债务”,还应该包含“违约债务”;但若合伙人对造成这一债务的合伙人具有“直接监督与控制”的职责,则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刺破有限责任面纱”是有限责任合伙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应尽快建立这一制度。虽然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将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限定于“重大过错债务”,但近来英美国家的有限责任合伙法有一种发展趋势,即将该保护范围从“过错债务”扩展到“无过错债务”。

关键词: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刺破有限责任面纱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5-0092-05

作者简介:

刘庆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东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上海 200042)

有限责任合伙(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简缩为the LLPs)①是指合伙人在通常情况下,仍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可以被概括为“重大过错”)造成合伙债务的,则该合伙人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②则承担有限责任③。此种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新出现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在短短的十余年时间里已经得到美英等国尤其是美国各州的广泛接受。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合伙企业法》,标志着这一合伙形式亦正式进入了我国。设计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免除无辜合伙人对一些合伙人的失职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无辜合伙人无法有效地监督或者控制这些合伙人的执业活动,所以,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的一项核心制度。

那么,无辜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债务范围(简称为“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具体有多大呢?换言之,无辜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业造成的哪些债务可以受到有限责任保护?这却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1996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简缩为NCCUSL)公布的《统一合伙法(修订版)》(The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的一项重要修订内容就是增加了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却未明确地界定出有限责任保护范围;有学者所作的相关解释也只是说:“《统一合伙法(修订版)》设立有限责任合伙的理念是:让该合伙的合伙人像公司的股东那样享受有限责任保护。”(注:Allan G. Donn, “Is The Liability of Limited Liability Entities Really Limited?” Passthrough Entities 21, 22 (NOV.-DEC. 2001).)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差异很大,至少从目前的情况看来,统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学界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因此,在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也是一项涵义至为模糊的制度。

比较而言,对于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我国立法者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即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为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因重大过错造成的债务。但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粗糙,在司法实践中必将面临着诸多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本文试对这一重要命题作深入探讨,希望有裨益于我国成功地引入这一合伙形式。

一、侵权债务与违约债务的兼容: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基本内容

根据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节第55条的规定,设立为有限责任合伙的通常是那些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这些机构的人员一般都与委托人订立了委托合同,因其执业过错而致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实践中多是以违约债务处理。同时,另有一些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如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不仅涉及到与委托人的委托合同关系,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与第三人的关系。若这类人员在执业中因过错给第三人造成了利益损失,我国法院几乎都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债务。所以,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无辜合伙人受到有限责任保护的合伙债务是侵权债务还是违约债务?

对此,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债务”,并没有指出该“合伙债务”的种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编写的《合伙企业法释义》的解释是,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不包括违约之债或一般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注: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那么,这一释义具有多少可接受性呢?

1991年,德克萨斯州在全美率先对有限责任合伙进行立法,该法将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严格限制于侵权债务,而不包含违约债务(注:Daniel S. Kleinberger,Agency, Partnerships, and LLCs, 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页。)。然而,明尼苏达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于1994年率先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提供“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注:1994 Minn. Sess. Law Serv. Ch. 539, §12, amending Minn. Stat. Ann.§323.4(2).)。所谓“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即是指有限责任保护不仅适用于侵权债务,还适用于违约债务。如今,除了《统一合伙法(修订版)》外,全美还有三分之二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都接受了这一原则(注:Alan R.Bromberg & Larry E.Ribstein,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nd The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1.01(c)(2001).)。可以说,“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已经成为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趋势。

美国一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违约债务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之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与侵权债务不同,违约债务具有可预测性,要求合伙人对违约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以督促其阻止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二,根据美国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即使将违约债务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之外,合伙人也可以与合伙债权人订立放弃追索权的协议,从而获得这一有限责任保护(注:J.William Callison,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 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s,1995 McGRaw-Hill,Inc, http: //www.mgovg.com, 2008-9-6.)。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项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并不保护无辜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将违约债务纳入到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并不会减弱无辜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违约行为的监督,因为无辜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面临的风险同样能够激励其实施这一监督。如果必须以其个人的财产风险才能促使其关注同伙的执业行为,则该合伙人根本就是不可信任的,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并且,上述第二项理由也不适用于我国。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若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不包括违约债务,则无辜合伙人不能与合伙债权人订立放弃追索权的协议获得这一保护。因此,我国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不仅包含侵权债务,还应该包含违约债务。

二、合伙人执业中重大过错造成的债务: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修正

关于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另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是:合伙人对于受自己监管的合伙人在执业中因重大过错造成的债务,能否受到有限责任保护?例如,在我国审计实践中,一个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通常都设立了技术委员会,以便对审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技术委员会可能对每一项审计业务中某个技术问题都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这样,如果会计师在执业中因重大过错造成了合伙债务,而此项审计业务又经过了技术委员会的讨论和指导,则技术委员会成员对此项合伙债务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呢?

对此,由于雇主责任已经成为一项当今各国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并且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所以美国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合伙法都要求合伙人对这一债务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只是由于难以确定“监管”一词的语义,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回避使用“监管”一词,指出:当一个合伙人知悉另一个合伙人的失职行为却又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或补救措施时,则对该行为造成的债务不受有限责任保护(注:TEX. CIV. STAT. ART. 6132b-3.08(a)(1)(2)(B).)。不过,多数的有限责任合伙法采取了第二种模式,即明确要求只有当合伙人处于“监管”地位时,才能对这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这一“监管”地位的用语并不统一。如联邦地区法院在Mudge Rose Guthrie Alexander & Ferdon v. Pickett案中指出: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应对受自己“监督”(supervision)的人员的失职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Mudge Rose Guthrie Alexander & Ferdon v. Pickett, 11 F.Supp.2d 449, 453 n.18.)。爱达荷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强调合伙人应对受其“直接监督与控制”(direct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人员的行为负责(注:IADHO CODE § 53-3-306(c).)。也就是说,若要求合伙人对被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其监管职责不仅是“直接”的,更需要“监督”与“控制”同时存在。

那么,“监督”或“直接监督与控制”的内容是什么呢?美国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并没有给这两个概念下定义,而是将它们留给了司法机关去解释。这种作法极易导致无辜合伙人过当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企业的服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咨询员以及培训师,对于合伙人或者雇员在执业中因过错造成的合伙债务是否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如果将“监督”或“直接监督与控制”的涵义界定得过于宽泛,任何微小的“监管”都将导致合伙人失去有限责任保护。这样,为了规避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风险,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可能不再愿意帮助其同伴,他们之间相互冷漠,从而成为一个个相互孤立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帮助与监督对合伙本身的发展及其债权人都是有益的。相反,如果将“监督”或“直接监督与控制”的涵义界定得过于狭窄,绝大多数的“监管”行为都将免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又与雇主责任制度相悖。可见,任何一种极端的界定都是无益的,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因此,根据雇主责任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应该要求合伙人对受其监管的合伙人在执业中因重大过错造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必须严格限制“监管”一词的涵义,即该“监管”应该是“直接的监督与控制”。在具体认定“直接的监督与控制”时,应考虑合伙人的监管职责与被监管合伙人的执业活动,是否具有紧密而不是偶然的关系。也就是要求合伙人直接、具体地负责被监管合伙人的某一执业行为,而不是仅仅具有一般的监管职责。例如,会计事务所的合伙人对于雇员实施密切的监督与管理,从而对其行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相反,律师事务所的部门负责人、管理层的成员或者主任,尽管他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一般管理规则,却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因而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因重大过错造成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三、“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强度辨析

长期以来,“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中一项独有而又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内容为:公司设立后股东若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性,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国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否认该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现在,美国少数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仿照这一原则,设立了“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制度(注:Colorado: Partnership Act§7-60-153; Minnesota: Partnership Act§323. 14(13); North Dakota: Partnership Act§44-22-09.)。并且有学者认为,因为有限责任合伙法对合伙的盈余分配缺乏规范,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在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更具有价值(注:Daniel S. Kleinberger,Agency, Partnerships, and LLCs,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第464-465页。)。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刺破有限责任面纱”的规定却付之阙如,这无疑是此次《合伙企业法》修订的一个严重缺陷。

设立“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合理地确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或者是说,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强度是多少?这是一个世界各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共同面临的难题。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在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适用条件相似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就可以被否认(注:Wash. Rev. Code § 25.15.060 (LexisNexis 2006); Cal. Corp. Code § 17101 (Deering 2006); Iowa Code § 490A.603 (2005).);另有一些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则干脆声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完全适用于“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制度(注:Colo. Rev. Sat. § 7-80-107 (2005); Flat. Sat. § 608.701 (2006).)。

然而,在公司法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所以只要股东不当地参与了公司经营,实质上取代了公司的人格,就足以满足“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但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身,“刺破公司面纱”的许多适用条件显然不再具有价值,我们必须重新确立“刺破有限责任面纱”的适用条件。并且与公司相比,合伙企业法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强制性规定较少,因而为了避免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执业时应遵守什么样的法律要求就显得十分重要。

对此,一方面,我们应该尊重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制度,随意地否认该项制度将会使得这一立法毫无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须记住,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根据最基本的公正理念,任何企业都不能被允许将自己的损失完全转嫁给债权人。而且,由于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属于普通合伙,其“有限责任面纱”应该比“公司面纱”更加容易被刺破。具体说来,我们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合伙人是否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实施了欺诈或者不公正行为,以决定是否适用“刺破有限责任面纱”制度。这些行为包括虚假陈述、欺诈转让、违背基本道德而未尽充分和公平的信息披露义务,等等。

四、从过错债务到无过错债务: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的一种发展趋势

如上文所述,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包含侵权债务与违约债务。对于侵权债务,侵权责任法理论一般将其分为“过错的侵权债务”与“无过错的侵权债务”(或者称为“严格的侵权债务”)。而对于违约债务,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在对“违约债务”作一般规定时并未将当事人的过错作为其构成要件,但我国《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过错债务”;《合同法》第406条也规定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有限责任合伙中,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合伙人对当事人承担的违约债务应仅限于“过错的违约债务”。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合伙法中,与侵权债务不同,违约债务没有“过错的违约债务”和“无过错的违约债务”之分,均为“过错的违约债务”。其中,不论是侵权债务还是违约债务,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将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限于“重大过错债务”,但英美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近来有一种发展趋势,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由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一种新型的法人组织,因而对于合伙人执业造成的“过错债务”与“无过错债务”,无辜合伙人均可受到有限责任保护。即便是合伙人对于自己执业中因过错造成的债务,尽管实务界强烈要求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要做到这一点至少也需要适用“刺破有限责任合伙面纱原则”。

而美国学界虽然普遍赞同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独立于其合伙人的组织,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于合伙人执业造成的“过错债务”与“无过错债务”,其他合伙人均应得到有限责任保护。如道恩(Allan G. Donn)呼吁:“在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中,若对合伙人提供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则该合伙的合伙人应该与有限责任公司(注: 与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美国法,有限责任公司(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the LLCs)是一种既具有合伙的特征、又融合了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经济组织。在the LLCs中,其成员既拥有如同合伙人那样的企业经营权,又享受到类似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换言之,the LLCs成员仅对自己过错经营造成的债务、或者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债务,才承担无限责任(See,J. Dennis Hynes,Agency, Partnership, and the LLC,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321页)。)的成员、公司的股东一样享受有限责任保护。”(注:Allan G. Donn,“Is The Liability of Limited Liability Entities Really Limited?”Passthrough Entities,22 (NOV.-DEC. 2001).)只是没有像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走得那样远,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仍将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限于“过错债务”(包含“一般过失、重大过失以及故意债务”)(注:Joseph S.Naylor,Is the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Now the Entity of Choice for Delaware Law Firms? 24 Del.J.Corp. L.145,1999.)。

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在世界上率先对有限责任合伙进行立法时,仅在其合伙法中使用了一个条文。所以,当有限责任合伙第一次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时,这一合伙形式尽管具有革新的意义却又简单得让人惊讶。甚至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在评价其诞生时也说:“有限责任合伙是如此地简单,而让人难以置信的是,它的正式出现却耗时100多年的时间。”(注:Proceedings in the Committee of the whole of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1 (1996).)然而,正如本文所述,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并不是这么简单,相反却十分复杂。

对于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现在下结论为时尚早,因为该制度仍在发展中,但这一涵义模糊的制度可能成为我国有限责任合伙发展的最大桎梏。因此,探寻这一制度相对明确的涵义无疑是我国法学界当前一项紧迫而又十分重要的任务。

(责任编辑:刘迎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