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聘任制下的新型法律关系论
2009-05-11李允江
李允江
教师聘任制下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与教师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影响,教师用人是任命制。各级各类学校都是不同级别教育行政部门的附属物,学校与教师间的关系是具有行政隶属的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国家与教师间的关系。符合教师资格者由行政部门调配到指定学校任教并决定他的职务晋升。学校依据行政机关的授权管理教师,教师则按国家机关人员对待,享有国家机关人员的一般权利,并履行与之相同的一般义务。在这种法律关系里,学校实质上行使的是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予的管理教师职能,加之其本身负有一定的教管职能,它与教师间的关系就带有了行政关系的性质。教师因职业特点和带有“公务”性质,也就有义务绝对服从学校的命令。任命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保证“穷国教育”,确保各级各类教师的规模起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任命制具有不利于调动教师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教师合理流动与优胜劣汰的弊端。改革后的教师人事制度,国家只对教师资格进行控制。教师任用正从过去的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方向发展。欲保证聘任制的实施,应正确认识处理以下关系。
一、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间的法律关系
社会发展表明教育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作用日益凸显,教育已成为国家的重要事业。通过法律调控教育是国家的必然选择。教师是实施教育的主体,在法律控制教育的过程中必然涉及教育行政与教师间的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是国家通过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进行的领导管理,是国家行政的部分和国家教育权力的体现。其权力与职责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规,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聘任制条件下领导管理教师作了明确规定,使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管理有法可依。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行政。教育行政法治化也要求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程序都必须合法。规定做的要积极作为、不乱作为。此外,教育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法行政,而且也要以法行政,故各级教育职能部门都可在法律授权许可范围内,依据教师聘任制作出相应的教育行政法规,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二、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法治教的重要表现是教师聘任制。它是学校与教师以共同意愿为前提,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双向选择等各具相应权责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小学教师与学校间的关系,既有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亦带有较浓行政色彩的管与被管的关系。高校则趋向于灵动的用人机制。总之,只要实行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就步入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聘任制下的学校管理侧重内部管理,主要是通过对教师的合理使用和提高等进行组织、协调和领导,督促教师落实教学计划,实现教育目标,促进受教育者的全面发展。为使聘任制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学校有权在确立内部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制定对教师管理的规章,但这些规章不能同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法律规定的教师权利,是教师进行教育教学的基本保障,这些权利的充分享有和维护是学校在管理教师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法律所规定的教师的义务,是教师对职业、学校、学生的最基本要求,施教过程中教师须严格遵守。
三、聘任制条件下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制下的教师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任命制时,教师义务多于权利,教师是学校的管理对象,并非管理的主体。聘任制下的教师权利则更加广泛,如建议权、报酬权、进修权、学术自主权等。但教师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好义务,如遵守聘约、辅导学生等。聘任制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这种聘任关系的形式上看,学校与教师构成的是平等基础上的法人与公民间的横向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尤其是中小学因我国基础教育的管理,依然是具有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特征的教师任用管理制度,这种制度显然与教师聘任制所确立的法人与公民间的横向型法律关系是矛盾的,尽管我国《教师法》已颁布实行,但它对教育行政机关、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尚无明确的实施细则来保证。另外在聘任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以选择教师,而教师却不能够自由地反向选择,所以这种聘任制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聘任制。 ◆(作者单位:泰山学院教师教育学院 )
□责任编辑:王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