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起瞒报事故的背后
2009-05-05张云鹏
张云鹏
据新华社报道,去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41万多起,死亡9万多人,截止2008年12月底,安全监管总局查处瞒报事故168起……
一年之内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了汶川大地震,而如此之多的瞒报事故也是死亡人数最集中的部分,为何一些本可以避免的人为事故还是接二连三时有发生?168起瞒报事故背后的原因并不是难以探查。
瞒报事件何以屡禁不止
各类事故特别是特大型事故的发生,是人们根本不愿看到的冷酷现实。可瞒报之风早已有之,瞒报事故屡屡曝之于报端,打开网络搜索输入“瞒报事故”四个字,找到相关网页就达788000篇。企图瞒天过海的冒大不韪者并不鲜见。
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造成15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并销毁入井记录,知情人逃匿,经举报后被查实;
辽宁省阜新市蒙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方一矿发生造成6人死亡、15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矿主隐瞒不报,经举报后被查实;
中国五矿集团下属一公司承建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冶炼分公司一号高炉工程中,发生坠落事故,造成4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没有上报,后经举报被查实;
山西省晋城市西上庄苗匠村联办煤矿发生致21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矿主故意破坏现场、蓄意瞒报,后经群众举报被查实;
河北蔚县“7•14”矿难,官方认定35名矿工死亡。事发后,矿主李成奎打通了诸多环节,封锁消息85天;
山西娄烦尖山铁矿“8•1”特别重大排土场垮塌事故,44人丧生,举报记者几经周折在博客上公开举报内容,后经温总理亲自批示才得以处理……
一位多年从事煤矿经营的知情人透露,事故隐瞒不报,矿长和当地领导是最大的获利者。按照现行的赔付标准,以煤矿为例,事故导致一名矿工死亡,矿主将要被罚款100万,另再赔付给死亡家属20万元左右,还不算长时间的停产整顿等等。隐瞒不报,煤矿可以免去停产整顿之忧,从而节省一大笔技改费用。煤矿只要不停产,每天就都有大笔利润进账。如果停产一天,按照一个年产3万吨的煤矿来算,每天要损失3万元以上,一年就是1000余万元。
矿工在事故中则是无辜的牺牲品。业主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协议”,给一笔赔偿金,但不许把事情说出去,而对在事故中受重伤工人的补偿,则一拖再拖。据业内人士介绍,在很多地方一条人命补偿也就一两万元。
这位知情人还说,有些地方的主管领导,只要找到比如私人建房、搬家、儿女嫁娶等理由都会向煤矿索要大笔礼金,而当煤矿出现安全事故时,就主动帮老板把事情摆平,同时也减少了当地的煤矿“死亡指标”。
斩断利益链条 实行综合治理
透过事故瞒报的表层现象,可以看到:瞒报安全事故的背后必然是非法经营、违规经营,与腐败有着盘根错节的联系。业主疏通个别官员获得默许,逍遥在政府的有效的管理与控制之外,一旦发生事故,出于利益的本能,必然首先选择“瞒报”。事实证明,非法经营、违规经营是经济良性发展及生产安全之最大隐患,它不仅仅掠夺国家的税收,更残酷的是它时常掠夺无辜劳动者鲜活的生命。
虽然在企业生产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能等同于明火执仗的刑事犯罪和杀人,但在客观上都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权、极大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结果。然而,利益链条上不单单有企业、业主而且还有地方相关责任者们,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官位仕途与企业矿主沆瀣一气,为了“共同利益”真可谓一损俱损。
事故发生前,地方政府官员需要彰显“政绩”,造势“繁荣经济”。且无论当地政府还是官员个人,都有“经费不足”的忧虑,随着业主的进贡,“利益共同体”的悄然建立,规范与安全也就都融进了笑谈之间;事故发生后,企业主或负责人企图逃避打击,业主把遇难人员遗体和家属分散隐藏、分开赔偿;金钱封口,暴力威胁,不准知情者向外透露情况,在很多事故瞒报事件中并不鲜见。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企图推卸、逃脱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攻守同盟之下,企图遮掩事实的黑障涌起。谁又能说得清主犯、从犯呢?如果瞒报事故之风不刹,可以断言:在某些业主的思想和行为上及生产组织上,潜在的“杀人”可能仍在继续。
国家和有关部门对瞒报安全事故这样的恶劣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安全监管总局局长骆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全国事故责任追究处理3488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3063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25人。其中追究县处级以上干部87人。但是,一年内居然查出168起瞒报事故,这份尴尬却是摆在眼前的现实。
遏制事故瞒报行为,撤去遮挡血色的谎言窗纱,首先应着力营造舆论氛围,形成严肃查处事故、打击瞒报歪风的舆论氛围和社会共识,让那些事故和事故瞒报者没有藏身之处;其次,加大打击瞒报事故的力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从严从快处罚;第三,要依法严惩各类瞒报行为,不仅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加强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制度,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消除瞒报的土壤;第四,健立建全包括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安全生产监督机制,落实事故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真正减少事故和瞒报事故的发生。
相关链接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