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制规范警权
2009-05-04秋风
秋 风
法律对未决犯所设定的任何强制措施,都应当被控制在程序所需要之最低限度,而不应多出一点点——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这多出的一点点,都可能令正义的大厦产生裂缝
近些年来,借助新闻媒体的报道,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不当拘留、刑讯逼供等问题,一次又一次引起公众的关注。确实到了有效地控制警察权、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时候了。
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法所规定的一种惩罚措施,刑事拘留性质与此完全不同。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则,它仅仅是警察机关、有时也包括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以确认其身份、制止其继续犯罪、防止其逃跑或毁灭证据的,临时性措施。同时,各国法律也区别了审前拘留与审中羁押。拘留发生于警察部门,羁押则由法院下令实施,中国检查机关实施的“逮捕”似乎介于两者之间。
考察各国法律,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为保障嫌疑人的各项自由和权利,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嫌疑人的期限都规定得很短。比如,日本法律规定,嫌疑人拘留于警察和检察机关的时间,最多不超过三日。若需继续关押,须经法院批准。
1954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逮捕拘留条例》大体合乎这一原则。其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到1g7g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逮捕拘留条例》这一期限延长到三日,且可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日。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则增加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蝾凝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的期限越来越长了。
也正因为此,刑事拘留不再是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强制措施,而成为公安机关获取口供、侦破案件的常规性措施。如果再加上检察机关的逮捕时间,嫌疑人在法院还没有定罪之前,很可能成年累月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而且,在逮捕之后,法律通常也很少给予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待遇。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审前的刑事拘留与逮捕拘束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自由,为的是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而它是一种司法保全程序。然而,这种行为系干预人身自由最强烈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当仅以其为保全程序的最后手段,应当非常慎重地使用。
应当承认,长期、超期拘留嫌疑人确实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更方便地获取犯罪证据,但依据由此获得的证据将嫌疑人定罪,却未必能够恢复正义。因为,正义不可能以不正义的方式实现。-事实也证明,这一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同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牢头狱霸”等问题存在关联,从而损害拘留、羁押机关的声誉,执法机关声誉受损,必然给社会秩序的维系埋下严重隐患。
因此,现有的拘留制度必须从根本上予以变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对公安机关的拘留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根据现代法治理论,只有法官有权决定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警察机关要拘留一个人,需要获得法官批准。当然,法律通常允许警察机关自行决定将嫌疑人关押最短时间,如24小时,随后就必须将嫌疑人押解到法庭,由法官来决定是继续羁押,还是立刻释放。
在中国,目前由法院审查公安机关的拘留延长措施,也许不太现实,那至少应当由检察机关来进行审查。也即,在当场逮捕三天后,公安机关如认为需延长拘留时间,应在此之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当然,公安机关可以实施的正常拘留期限,似乎也应当缩短,通过修订法律,从过长的三天重归比较合适的二十四小时。
人身自由是个人最基本、因而也是最重要的自由权利,保障人权,当从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开始,即便这人是犯罪嫌疑人。法律如何对待嫌疑人,折射着法律如何对待一般公民,因为,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本来是无罪的普通公民。因此,法律对这些人员所设定的任何强制措施,都应当被控制在程序所需要之最低限度,而不应多出一点点——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这多出的一点点,都可能令正义的大厦产生裂缝。